如何認定股東抽逃出資?
其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案情簡介】
陳某、湯某、李某於2009年1月在湖南省株洲市成立某貿易有限公司,陳某、湯某、李某分別以現金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出資,公司成立後,陳某任公司董事長,湯某任公司總經理,開始時,公司運轉正常,經營狀況較好,盈利能力較強。為了進一步促進公司發展,該公司於2009年11月從某銀行貸款400萬元,用於擴大生產和經營規模。由於受全球經濟低迷的影響,公司於2011年宣告破產,債權人某銀行申報債權,請求公司歸還其貸款及利息。後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公司成立後,陳某於2010年1月與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簽訂一份虛假購貨合同,以支付貨款的名義,由貿易公司支付給自己80萬元;湯某於2010年8月以公司總經理身份,與自己所控製的另一公司簽訂設備購置合同,將25萬元的設備款虛報成70萬元,並已由貿易公司實際轉賬支付。另外,設立公司時,李某因自己根本無資金而找到某工商代辦中心,向該中心借款100萬元用於驗資。該中心將該筆資金打入李某賬戶,隨即李某將該筆資金打入該公司賬戶用於驗資。驗資完畢後,李某於第二天將該筆資金從公司賬戶轉走,並付給該中心1萬元費用。
【法律問題】
1. 陳某與公司簽訂虛假購貨合同而由公司支付給自己80萬元的行為如何認定?
2. 湯某將25萬元的設備款虛報成70萬元,並由公司實際轉賬支付70萬元的行為如何認定?
3. 李某借款出資的行為如何認定?
4. 陳某、湯某、李某分別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法理分析】
一、陳某與公司簽訂虛假購貨合同而由公司支付給自己80萬元的行為如何認定?
如果陳某與公司簽訂虛假購貨合同而由公司支付給自己80萬元的行為,其他股東根本不知情,未通過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或決議,陳某利用董事長職務的便利,私自將公司的資金彙入自己的賬戶,則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當然從本案情況看,三個股東都有類似的問題,應當是三個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此情況,若是三個股東的合意,即同意陳某上述行為,則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而是一種民事行為。由於是虛構的交易,應當認定該行為為抽逃資金的行為。
二、湯某將25萬元的設備款虛報成70萬元,並由公司實際轉賬支付70萬元的行為如何認定?
同樣,若湯某將25萬元的設備款虛報成70萬元,並由公司實際轉賬支付70萬元的行為,其他股東根本不知情,未通過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或決議,湯某利用總經理職務的便利,私自將25萬元的設備款虛報成70萬元,從而多套取現金45萬元,該行為也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同樣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其他兩個股東應當知道該情況,若是三個股東的合意,即同意湯某虛假報價而套取45萬元現金的行為,則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而是一種民事行為,屬於虛構的交易,也應當認定該行為為抽逃出資的行為。
三、李某借款出資的行為如何認定?
李某的借款出資行為與上述兩種情況有所區別。設立公司時,李某因自己根本無資金而向某中心借款100萬元用於驗資,該中心將該筆資金打入李某賬戶,隨即李某將該筆資金打入該公司賬戶用於驗資。到此之前,李某不存在任何問題,因為法律不禁止借錢投資。關鍵是後續行為,即驗資完畢後,李某於第二天將該筆資金100萬元從公司賬戶轉走,並付給該中心1萬元費用。這裏麵李某在驗資後將資金從公司轉走,由於李某未在公司任職,100萬元從公司轉走,說明另外兩個股東是同意的,因此不存在職務侵占的問題。那麼該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呢?如上所述,李某借錢出資本身並非違法行為,關鍵是驗資後把資金轉走,這樣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的行為。
四、陳某、湯某、李某分別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資金短缺加上法律觀念不強,采取上述方法抽逃出資的現象屢屢發生。所謂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在公司驗資注冊後將所繳納的出資撤回,而公司的股東身份和出資數額並不變更,具有欺詐性,是一種違法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第九十二條規定: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後,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 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2. 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將其出資轉出;3. 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4. 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5. 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本案中,陳某與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簽訂虛假購貨合同抽逃出資的行為、湯某以公司總經理身份與自己所控製的另一公司簽訂設備購置合同抽逃出資的行為、李某借款出資又轉走的行為都是違反上述規定的,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他們究竟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呢?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一)抽逃出資的民事責任
如果股東抽逃出資,將會損害其他股東及公司的利益。因此,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以根據公司章程之規定,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在公司怠於行使其追償權時,代表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要求將抽逃的資金退還公司;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嚴格分離是公司法人人格獨立的前提和基本特征。股東在出資後又抽逃出資的,構成對公司法人獨立財產權的一種侵權行為,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訴抽逃出資的股東,要求其歸還所抽逃的出資及賠償由此給公司所造成的損失;對公司債權人而言,公司的資產是實現公司債權人權益的重要保障,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侵害了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因此,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在抽逃數額內對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對於陳某、湯某、李某抽逃出資的行為,由於三個股東都有抽逃出資的行為,互相之間不存在違約責任的問題。但由於其數額的不同,即陳某、湯某、李某分別抽逃出資80萬元、45萬元、100萬元,因而陳某、湯某、李某在上述數額範圍內向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於公司進入破產程序,陳某、湯某、李某三個股東應當分別在80萬元、45萬元、100萬元範圍內滿足債權人的債權,若陳某、湯某、李某補足上述出資而公司未達到資不抵債,則公司的破產程序應當終止。
(二)抽逃出資的行政責任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三)抽逃出資的刑事責任
1.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②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③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④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5)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陳某、湯某、李某分別以現金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出資,公司成立後,陳某、湯某、李某分別抽逃出資80萬元、45萬元、100萬元,根據上述規定,首先,根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標準,李某抽逃出資數額超過30萬元以上並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百,當然構成抽逃注冊資本罪;其次,陳某、湯某抽逃出資的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如果是因為其抽逃出資行為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則陳某、湯某也構成抽逃注冊資本罪。
【延伸問題】
一、如何區別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注冊資本?
丙工商局在對F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年檢時發現,該公司成立後公司報表中的其他應收款一直是50萬元。調檔發現,該公司成立不到一周就以往來款的名義轉給G公司35萬元,轉給H公司15萬元。經調查,G公司和H公司是F公司股東楊某投資的兩家公司。F公司成立時,楊某共從G公司和H公司轉了50萬元,將一部分資金作為F公司另一名股東(楊某之弟)的出資。F公司成立後,楊某將資金從F公司轉回G公司和H公司。
本案該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性為虛報注冊資本。理由是,F公司在辦理公司登記時,公司股東實際沒有出資,50萬元的注冊資本屬於關聯方出資,且不久就被轉回關聯方。本案的違法主體是F公司。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性為虛假出資。理由是,楊某在F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利用關聯資金出資且很快又將資金轉走,楊某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因此,本案應該定性為F公司股東楊某虛假出資,而不應定性為F公司虛報注冊資本,違法主體是楊某。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定性為抽逃出資。理由是,F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和取得公司營業執照時,其臨時賬戶上確實有50萬元資金,F公司提交的銀行進賬單和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都是真的。F公司的轉移資金行為發生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後,這符合抽逃出資行為的時間要件——違法行為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而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發生在辦理公司登記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