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收到的款項是不當得利嗎?
【案情簡介】
何某訴稱:2011年5月26日,原告妻子要求原告彙款110萬元至其賬戶,原告委托其公司財務人員予以辦理。由於公司財務人員操作失誤,誤將原告的110萬元經網上銀行支付到了被告牛某的賬戶。原告委托公司財務人員多次聯係被告,要求返還該款項,被告卻以多種理由加以拒絕。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無任何經濟往來,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項無法律依據,其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訴請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牛某收到訴狀副本後,感到非常氣憤,向承辦律師陳述:原告是YJ公司的實際老板,原告的妻子就是Y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110萬元款項是原告為YJ公司支付終止承包加工合同而支付的物料款,並非原告訴稱的操作失誤。陳述時提供了牛某與YJ公司簽訂的《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協議書》、雙方人員簽字確認的《物品物料清單》等書麵材料。承辦律師全麵收集相關資料後,確定應訴對策:本案所謂的“不當得利”不成立。
【關鍵問題】
本案的關鍵問題:何某支付給牛某的110萬元款項是否可以認定為何某代表YJ公司向牛某付的款。若能認定,則本案所謂“不當得利”不成立;相反,且無其他證據,則麵臨敗訴的可能。
【辯論意見】
一、原告何某支付給被告牛某的110萬元,是YJ公司向被告牛某購買物料的款項,是基於被告牛某與YJ公司合法的買賣關係而產生的。
原告支付被告的110萬元是YJ公司通過原告的個人賬戶彙給被告的物料款。被告與YJ公司解除承包加工協議時,YJ公司向其購買相關的物料。關於該物料的權屬,物料清單的抬頭明確寫明“WX電鍍廠YJ加工車間牛某物料”,當時物料交接時參與清點的YJ公司的總工程師宋某、生產部經理張某和被告的人員陸某在該物料交接單上簽了字。庭審過程中原告也認可YJ公司收到了該批物料。既然YJ公司收到了物料,當然要付出相應的對價,而涉案的110萬元正是YJ公司向被告購買物料的款項。
至於該批物料的價格,YJ公司副總經理任某和被告牛某簽字確認了標明價格明細的物料作價單,雙方當時核算的物料實際價格為158萬元,後經雙方商定,YJ公司先付110萬元。
二、原告何某支付給被告牛某110萬元的支付行為是原告何某接受其妻同時也是Y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的明確指令完成的,是有效的代理YJ公司的行為。
首先,原告也是YJ公司的董事、實際控製人。原告自己曾是YJ公司的股東,且現任YJ公司董事一職,現仍是YJ公司的實際控製人,其平日主管YJ公司財務等事宜,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由原告代替YJ公司支付物料款是適當的、有效的。其次,原告以往曾以個人名義代表YJ公司與被告發生經濟往來,已經形成了YJ公司的操作慣例,之前也有原告代表YJ公司與被告發生金錢往來。被告因向YJ公司購買設備,自2009至2010年共向YJ公司支付過11筆的貨款項共計550,735元,該款項均係原告代YJ公司收取,而且原告也當庭認可了自己代表YJ公司收取該款項的事實,事實證明原告經常代表YJ公司處理經濟事務,這已是YJ公司的操作慣例,本次由原告支付物料款給被告不過是YJ公司慣常的操作。
由此可見,原告訴狀中稱與被告無任何經濟往來與事實根本不符。
三、原告何某稱支付給被告110萬元係錯彙,無事實根據且不合常理,原告說法自相矛盾,解釋不清。
YJ公司與原告於2011年5月25日簽訂《解除承包加工合同協議書》,因當天來不及支付貨款,於次日即5月26日原告代YJ公司支付給被告110萬元貨款。這在時間上可以印證,符合情理。至於原告證人裘某作證稱是錯彙,可謂無稽之談。首先,該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可采信,其次,其證言前後矛盾,完全不合情理。證人稱其非常確定地聽到原告說“給老板彙款110萬元”,而“老板”就是其妻子任某,後卻又稱誤以為老板是牛老板,依照證人的說法可以推定證人給誰彙款,模棱兩可。這種說法本身就是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