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起算?
【案情簡介】
2004年5月14日,梁某做工時,其頭發被高速轉動的卷片機卷住,巨大的旋轉力將梁騰空甩起,然後再將其重重地摔在機床上,梁的頭部、頸部皮膚被撕裂,頸椎骨折、脫位,導致高位截癱。事發後梁的家人多次向工廠的三位承包人索賠,均遭拒絕。由於沒錢治療,梁的病情一直得不到控製。2008年9月24日,梁經法醫驗傷並作傷殘鑒定,於9月26日被鑒定為一級傷殘,於是向法院起訴。三被告抗辯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法律問題】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及起算問題。
【法理分析】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為一年。《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關鍵是如何起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賠償請求權,以權利受到侵害之日作為時效起算點。根據“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的規定,本案應當從2004年5月14日起算。梁某未及時行使權利,直到2008年9月26日才起訴,早已超過時效,因此二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是對的。但是對於損害後果或侵害人不明確的債權等,則應視具體情形,從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或者能夠行使權利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
那麼本案是否屬於持續性、連續性侵權行為?從法理來講,對持續性、連續性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結束時間作為時效的起算點。受害者亦有權在權利確定時提前主張權利。但本案不屬於持續性、連續性侵權行為。至於一審認為“傷情未見好轉,其受損害的結果仍在延續,需繼續治療,故未超過訴訟時效”是值得商榷的。由於原告不懂法,不知訴訟時效的規定,權利意識不夠強,導致喪失了勝訴權。
當然,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不應簡單以損害發生之日作為時效的起算點,因人身受到傷害後,須經過一定時期的治療,才能最終確定具體的損失額,當事人才能具體明確地提出具體的損害賠償,所以應以傷勢確診並因傷害而應支付的醫療等費用確定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要理解該條款,首先要理解什麼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知道或應當知道”為權利人的主觀認知,屬於主觀標準,以該標準起算的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特殊的訴訟時效如本案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其次要把握“權利被侵害”。“權利被侵害”為客觀事實,屬於客觀標準。在一般情況下,要把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結合起來算訴訟時效。再次,若超過20年,權利人主觀上仍不知悉其權利受到侵害,則訴訟時效期滿。
不管是持續性損害行為還是非持續性的損害行為,因其導致的損害結果既有可能在損害行為結束時處於停止的確定狀態,也有可能在損害行為結束後,其結果仍處於持續存在或發展的狀態。也有損害結果在損害行為結束一段時間之後才顯現,如《民法通則意見》第一百六十八條提到的“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便是指這種情況。
本案中的梁某在2004年5月14日受到傷害,應當在傷勢確診並因傷害而應支付的醫療等費用確定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問題是原告未積極采取措施,及時主張權利,由於沒錢治療,梁的病情一直得不到控製。直到2008年9月24日才去驗傷並作傷殘鑒定,被鑒定為一級傷殘後方才向法院起訴,這裏麵可以認定原告自己是“權利的睡眠者”。但是在身體傷害案中,如損害結果未顯現或未處於確定狀態時,訴訟時效期間不應起算。在身體傷害案中,應當允許被損害人在治愈之後或治療終結後再行使請求權,因為在治愈或治療終結後損害結果才處於確定狀態。
因此,僅以損害行為發生時或結束時為起算點並不合理,因為損害行為所引起的損害結果在程度、範圍上往往要經過一定時間後才處於停止狀態。停止之後,損害結果才確定,損害人與權利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才處於確定狀態。以損害結果處於停止狀態或權利義務關係處於確定狀態時為起算點更為合理。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有特殊情況,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以補救訴訟時效期間短和某些情況下期間起算點難以確定之不足。何謂“特殊情況”?《民法通則意見》第一百六十九條是指“權利人由於客觀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情況。由於客觀的障礙,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當屬行使之不能,而非不行使。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才是訴訟時效製度的核心問題。本案似乎也不屬於“客觀障礙”。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梁某雖然在2004年5月14日受傷住院,但傷情未見好轉,其受損害的結果仍在延續,需繼續治療,故未超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三被告賠償53100餘元給梁某。
二審法院以梁某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梁某的訴訟請求。
【延伸問題】
一、刑事訴訟中的期間開始的計算以及刑事追訴時效
(一)刑事訴訟中的期間開始的計算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在計算期間時,期間是從開始的時和日之次時、次日起算的,比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10日,應從接到判決書的第2日起算。某被告人5月31日接到一審法院的判決書,其上訴的期間的起算時間不是5月31日,而是6月1日,即從6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這10日,就是被告人的上訴期間。再如,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就是說從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後第2個小時起計算。某犯罪嫌疑人早晨9點被公安機關依法拘留,其24小時內進行訊問的期間應當從10點起到次日早晨10點止。
司法機關和訴訟當事人都必須遵守有關期間的規定,否則即將引起一定的訴訟後果。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被拘留的人,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如果沒在法定的提請和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限內批準逮捕,被拘留人或其家屬有權要求釋放,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應即釋放。
不論刑事、民事,都不包括在途期間,即不應將在旅途中所消耗的時間計入法定或指定期限之內。在期滿前將訴訟文書交郵的,不算過期。《民事訴訟法》規定,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二)刑法關於追訴時效。
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①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②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③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④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刑法還規定,在司法機關采取強製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製;被侵害人向有關機關提起訴訟本該受案而沒有受案的,不受追溯時效限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