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製度,規範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解讀] 本條是關於立法目的和依據的規定。
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人民調解製度都有明確規定。《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規範人民調解的法規最早是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製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1989年,國務院製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社會主義民主法製建設的進步,人民調解工作實現了曆史性的發展。 目前,全國共有人民調解組織80多萬個,人民調解員400多萬人,形成覆蓋廣大城鄉的人民調解工作網絡。人民調解已成為我國糾紛解決機製的重要組成部分,發揮著“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在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得到黨和政府的高度重視,在國際社會被譽為“東方經驗”。但是,相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和人民群眾的新期待,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麵臨不少困難和問題,現有法律法規也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需要。現行有關人民調解工作的專門法規層級較低,所作規定偏重組織製度,許多內容滯後於社會發展,保障體製尚不健全,影響製約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因此,迫切需要加快人民調解立法,以保障和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健康發展。
製定人民調解法的目的,主要有兩個方麵:一是,完善人民調解製度,規範人民調解活動;二是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這些年來,人民調解工作為適應社會需要,在組織形式、工作方法、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工作格局等方麵做了有益的多方麵的改革探索,積累、創造了許多新經驗。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為加大對人民調解的支持保障力度、提升人民調解效力,陸續出台了一係列新舉措。地方人民調解立法也取得不少新的成果。這就需要加快人民調解立法,在總結吸收這些政策措施和地方立法的基礎上,創新人民調解體製機製,完善人民調解製度,規範人民調解活動。
當前,我國已進入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社會的深刻變革,利益格局的調整,使各方麵的矛盾糾紛呈現高發態勢,解決不好,勢必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求強化、健全社會矛盾糾紛的工作和機製,需要貫徹調解優先原則,更多地采用調解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人民調解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方麵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這就需要加快人民調解立法,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給予更好的支持和保障,以更好地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拓展人民調解領域,強化人民調解功能,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在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解讀] 本條是關於人民調解的定義的規定。
根據主持調解的主體的不同,我國的調解可以分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調解的區別主要在於調解的主體不同:人民調解的主體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調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司法調解的主體是人民法院。理解人民調解的定義,需把握以下四點:
一、人民調解的主體是人民調解委員會。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人民調解法在民事訴訟法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增加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