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民調解的方法是說服、疏導,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
調解員在調解時不是使用強製的方式,而是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三、調解協議是在當事人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的。
糾紛當事人在調解員的主持下,平等協商,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員在調解糾紛時,應當處於中立地位,不偏不倚,不能把自己的主觀意誌強加給當事人,不能強迫當事人在違背自己意願的前提下達成調解協議。
四、人民調解的糾紛範圍為民間糾紛。
人民調解的糾紛範圍為民間糾紛,這符合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有關人民調解製度的規定,也是人民調解區別於其他糾紛解決機製的明顯特征。我國法律沒有對“民間糾紛”給出一個明確的界定。從實踐來看,民間糾紛通常是指發生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涉及人身、財產權益的糾紛,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糾紛或者禁止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除外。傳統的民間糾紛主要指發生在公民之間以婚姻、家庭和鄰裏關係、小額債務、輕微侵權為主要內容的民事糾紛。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現階段人民調解的糾紛範圍,從糾紛主體到糾紛內容,都有了較大的變化和拓展,人民調解的糾紛已經不限於傳統的公民之間的民事糾紛,現在調解糾紛的範圍包括公民與公民、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法人與法人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以及刑事自訴案件的糾紛。例如,勞動糾紛、醫療糾紛、環境糾紛等,都進入了現在人民調解的糾紛範圍,這表明人民調解的功能和作用在不斷提升。但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屬於民間糾紛,不是人民調解的糾紛範圍。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解讀] 本條是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必須遵循下列準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這是人民調解應當遵循的首要原則。這一原則是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和作用相適應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同其他的糾紛解決機製比較,有四個突出的特點:第一,民間性;第二,便捷性。第三,平等性。第四,協商性。因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時,必須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糾紛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的,不能強迫當事人調解,也不能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在調解中的地位是平等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員的幫助下,通過平等協商,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不能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據社會公德、村規民約、社區公約或者參考當地善良習俗、行業慣例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當事人選擇了調解就阻止當事人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當事人即使選擇了調解,但可能會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反悔,繼而選擇其他途徑,如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行政機關解決、向法院起訴等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在這些情形下,人民調解委員會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和權利。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解讀] 本條是關於人民調解不收費的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是與人民調解的性質相一致的,因為人民調解是人民群眾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一種方式,同時它也確保人民調解既深受群眾歡迎又能充分發揮應有作用的原因所在,更是我國人民調解製度的一大特色。不管是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糾紛,還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當事人的糾紛,都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包括金錢和財物等。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