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民間糾紛的受理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第二十一條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疑難、複雜民間糾紛和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或者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第二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隻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第二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可以書麵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受理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調解糾紛,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受理調解。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隨時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在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後,及時提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章民間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幹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分別向雙方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雙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麵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二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可以公開進行,允許當事人的親屬、鄰裏和當地(本單位)群眾旁聽。但是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三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麵形式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根據當事人的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調解協議。

第三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密切注意糾紛激化的苗頭,通過調解活動防止糾紛激化。

第三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

第五章人民調解協議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製作書麵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書麵調解協議。

第三十五條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調解協議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並就履行情況做出記錄。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當事人提出協議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協議內容不當的,應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經再次調解變更原協議內容;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對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又後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

第六章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第三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加強指導,不斷推進本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製度建設,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指導工作中,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調和配合。

第四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素質。

第四十一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於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