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後,當事人以原糾紛起訴的,訴訟時效自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 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製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一般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可以適當的方式告知當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後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的,適用本規定。
7、跨地區跨單位民間糾紛調解辦法
(1994年5月9日司法部令第31號發布)
第一條 為及時調解跨地區、跨單位民間糾紛,防止糾紛激化,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 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糾紛當事人屬於不同地區、單位,或者糾紛當事人雖屬於同一地區、單位,但糾紛發生在其他地區、單位的民間糾紛的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居所地)、所在單位、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一個人民調解委員會能夠調解的糾紛,經商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一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四條 共同調解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
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有利於解決糾紛的,也可由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商確定。
第五條 共同調解民間糾紛應當按照自願、平等、合法、公正的原則,積極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六條 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受理糾紛;
二、發現糾紛有激化可能時,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糾紛激化;
三、針對糾紛情況,開展調查研究,收集糾紛的有關材料,製定調解方案;
四、向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共同調解意見;
五、確定調解的時間、地點,通知糾紛當事人及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
六、主持調解,製作調解文書;
七、敦促有關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做好回訪工作;
八、負責統計和檔案材料保管。
第七條 協助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協助進行調查研究,收集糾紛的事實材料;
二、主動采取措施,防止糾紛激化;
三、配合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四、敦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第八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由當事人、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各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九條 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可以就原糾紛申請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