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議會於2008年5月21日頒布的《調解指令》涉及民事和商事調解的諸多問題,是歐盟目前關於調解的主要立法,其目的在於保障成員國能夠強化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製。在該指令中,調解被定義為雙方當事人在中立的調解人的幫助下,努力達成友好協議的過程。這種方法可以被用於跨境糾紛的解決中,也可被用於其他民事和商事糾紛中,但是如果根據法律(比如婚姻家庭法和勞動法),當事人不能完全自主決定其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則不能使用調解。歐盟法框架下,調解最主要的內容就是強調調解的自願本質。當事人應當主導調解,並且有權決定調解的形式和時間。但是,法院應當對調解的時間設定限製。 調解的程序應當更加靈活,讓當事人具有自主權。調解員不是法官,並不具有司法裁判功能,必須公正、有效地進行調解。該指令並未禁止成員國製定涉及強製調解的國內法,隻要該法律未阻礙當事人及時獲得司法救濟。實際上,在某些糾紛中,強製調解的特性並不與調解的自願性相違背,隻要當事人可以隨時訴諸訴訟。該指令還強調了調解過程的質量。指令要求為調解員提供培訓,建立調解員工作守則,並為提供調解服務的機構設立國家標準。此外,調解程序的另一項重要特征是保密性。指令表明,調解的內容必須對任何隨後進行的民商事訴訟或者仲裁保密。各歐盟成員國必須在2011年5月21日前實施該指令(第10條除外,該條必須在2010年11月21日前實施)。在此背景下,意大利議會於2009年頒布了第69號法律,將調解作為糾紛解決的選擇之一,同時授權意大利政府製定相關法令(Legislative Decree),以完善調解製度。2010年,意大利正式實施第28號法令。該法令引入了強製調解的規定,試圖進一步擴大調解的適用範圍。同年10月,意大利司法部頒布第180號命令(Ministry of Justice Decree),對調解組織、調解員資格以及強製調解費用等規定進行補充。而後,上述規定在2011年8月生效的司法部第145號命令(Ministry of Justice Decree)中被進一步修改。
此外,為符合歐盟法關於保障調解協議書強製執行力的規定,意大利法律規定,附協議書的調解報告,隻要得到調解機構主席的認可且該協議書可以被強製執行,那麼其具有與判決相同的執行力。調解機構主席應當在審查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與法律和公共利益相違背,並且確認調解是否遵守調解機構的規程後,確定該協議書是否可以獲得強製執行力。獲得效力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可以成為強製執行、要求義務方履行義務、設立法院判定的抵押的依據。 為與歐盟立法保持一致,意大利對調解程序的保密性采取了嚴格的控製。保密的責任主體包括所有參與調解的當事人,所涉範圍包括所有通過調解獲得的信息及陳述。除非獲得該方當事人授權,調解員有責任就其與一方當事人單獨談話時所獲得的信息對另一方當事人保密。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所獲信息和陳述當屬“專業秘密”,應受到保護。因此,該內容不能被用於此後的民商事訴訟及仲裁中,除非得到做出陳述的當事人,或者提供信息人的許可。法律不允許調解員在隨後的程序中對其獲得的信息作證。此外,如果證人證言的內容與調解中獲得的信息及陳述內容一致,該證人證言也不能被作為證據提交。為此,調解機構的規章必須恪守調解程序的保密性原則。為了促進調解的發展,意大利法律提供了資金保障。如果調解成功,當事人將會從支付調解員的費用中獲得相應的稅額減免。如調解未成功,該稅額減免金額減半。所有的調解協議和行為都免交印花稅。
2009年歐洲議會采納了一項2010年至2014年的行動計劃,被稱為“斯德哥爾摩計劃”——一個關於公民權利、正義以及安全等問題的歐盟行動框架。調解促進公民接近正義,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功能與斯德哥爾摩計劃追求的目標不謀而合。除了關注調解的獨特功能之外,歐盟還嚐試將其運用到更多的領域。歐洲議會於2012年12月19日出具了一份報告,主要對歐洲議會和理事會就參與和宣傳“Horizon 2020”計劃製定的規則提出部分建議。該報告提出如下要求:為“Horizon 2020”計劃的實施提供專門的控告程序,隻要涉及該計劃,任何領域的控告都可以使用這一程序;當一個控告不能通過既定的控訴程序得到滿意解決時,在符合《調解指令》的前提下,可以選擇調解程序解決糾紛。不難發現,歐盟即使在一個臨時性的控告程序中,也不乏調解傾向。
歐洲議會於2008年5月21日頒布的《調解指令》涉及民事和商事調解的諸多問題,是歐盟目前關於調解的主要立法,其目的在於保障成員國能夠強化訴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製。在該指令中,調解被定義為雙方當事人在中立的調解人的幫助下,努力達成友好協議的過程。這種方法可以被用於跨境糾紛的解決中,也可被用於其他民事和商事糾紛中,但是如果根據法律(比如婚姻家庭法和勞動法),當事人不能完全自主決定其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則不能使用調解。歐盟法框架下,調解最主要的內容就是強調調解的自願本質。當事人應當主導調解,並且有權決定調解的形式和時間。但是,法院應當對調解的時間設定限製。 調解的程序應當更加靈活,讓當事人具有自主權。調解員不是法官,並不具有司法裁判功能,必須公正、有效地進行調解。該指令並未禁止成員國製定涉及強製調解的國內法,隻要該法律未阻礙當事人及時獲得司法救濟。實際上,在某些糾紛中,強製調解的特性並不與調解的自願性相違背,隻要當事人可以隨時訴諸訴訟。該指令還強調了調解過程的質量。指令要求為調解員提供培訓,建立調解員工作守則,並為提供調解服務的機構設立國家標準。此外,調解程序的另一項重要特征是保密性。指令表明,調解的內容必須對任何隨後進行的民商事訴訟或者仲裁保密。各歐盟成員國必須在2011年5月21日前實施該指令(第10條除外,該條必須在2010年11月21日前實施)。在此背景下,意大利議會於2009年頒布了第69號法律,將調解作為糾紛解決的選擇之一,同時授權意大利政府製定相關法令(Legislative Decree),以完善調解製度。2010年,意大利正式實施第28號法令。該法令引入了強製調解的規定,試圖進一步擴大調解的適用範圍。同年10月,意大利司法部頒布第180號命令(Ministry of Justice Decree),對調解組織、調解員資格以及強製調解費用等規定進行補充。而後,上述規定在2011年8月生效的司法部第145號命令(Ministry of Justice Decree)中被進一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