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仲裁裁決(2 / 2)

(四)裁決的撤銷

“仲裁裁決可以予以撤銷”,這一行為的法律性質是司法幹預。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是由仲裁所具有的契約性和司法性決定的,是對仲裁決定機製形成製衡的必然要求。新《民訴法》第610條的規定將1865年羅馬尼亞《民事訴訟法》第365條第1款的規定修改為:將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由高等法院轉移到仲裁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仲裁所在地法院必須在受理撤銷仲裁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裁定,除非具有新《民訴法》第608條規定的例外情況,即如果憲法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違憲審查,則法院處理時間為3個月;如果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補正仲裁裁決,則期間將從仲裁裁決送達之日起開始計算。

新《民訴法》第608條第1款規定可以申請撤銷裁決的法定情形有如下10種:(1)爭議事項不具有仲裁性。(2)仲裁庭未按照仲裁協議約定的程序解決糾紛。(3)未按照仲裁協議建立仲裁庭。(4)當事人缺席法庭辯論或召喚程序不合法。(5)法定期限屆滿後,仲裁庭才作出仲裁裁決。(6)當事人一方申請延期,另一方未同意。(7)仲裁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8)仲裁裁決缺少執行部分、裁決作出的日期、地點和仲裁者簽名。(9)仲裁裁決違背公序良俗或者強行性法律規範。(10)仲裁裁決宣布後,憲法法院認為其違憲。新法刪除了“導致仲裁不能履行的裁決部分”和“仲裁裁決內容侵權”兩種法定情形,因為前者有可能被裁決說明程序移除,後者可能在仲裁裁決補充過程中被要求。

(五)仲裁裁決的執行

新《民訴法》第61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沒有延誤地自主履行已作出的裁決。新《民訴法》第615條規定,仲裁裁決是可執行的,具有司法判決的強製力。裁決的自主履行有利於當事人雙方未來持續的合作,因此在商業性質糾紛中當事人雙方總是遵循自願履行原則。仲裁裁決的強製執行應當被認為是自願履行原則的例外。

新《民訴法》賦予了法院裁定中止執行裁決的權力,即在執行裁決過程中,發生了一方申請撤銷裁決的特殊情況,法院暫時停止執行,最後視裁決是否被撤銷,再決定恢複執行還是終結執行。值得注意的是,隻有當理由充分且申請撤銷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提交保證金時,受理撤銷仲裁申請的法院才會暫緩執行裁決。然而,許多學者提出隻要存在不可避免的撤銷理由,申請人就有權要求管轄法院中止執行裁決,這在大量羅馬尼亞文獻中均有記載。中止執行的程序將會依照新《民訴法》第484條的規定操作。在此背景下,基於仲裁裁決的瑕疵可能帶來裁決被撤銷或者中止執行的風險,為保障債權人依據仲裁裁決所享有的權利,申請強製執行的債權人應當先解決裁決撤銷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