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匈牙利調解製度的效果評析(1 / 1)

五、匈牙利調解製度的效果評析

(一)運行功效

作為一項新的糾紛解決機製,匈牙利調解製度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相對完善,從特殊領域到所有民商事領域,滿足了糾紛解決多元化的需求。調解製度與訴訟製度功能互補,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糾紛解決的成本,提高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主動性,增強了糾紛處理的靈活性,緩解了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減輕了法院的壓力,節約了司法資源。

(二)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匈牙利調解製度雖然已經確立,但是始終以一種溫和的方式發展。盡管登記注冊的調解員的數量比較多,但事實上調解案件的數量並不多。根據有關數據,2003年調解案件數為395件,2007年增加至1729件,2008年則減少到1559件。上述案件中,2003年調解成功343件,成功率為87%;2007年調解成功1135件,成功率降低到76%;2008年調解成功1038件,成功率為77%。總的來說,調解製度在匈牙利的使用頻率比較低。究其原因,研究者認為可能和立法者的認識以及調解製度設計有關。

匈牙利立法者始終堅持實現正義是糾紛解決的首要目的,調解也不例外。為保證調解的公正性,必須製定嚴格的調解程序。調解員是調解的組織者,其個人的學識、品行和經驗對調解公正性的實現至關重要,因而,必須對調解員的資格提出嚴格要求。在這一理念的指導下,《調解法》設置了較高的調解員準入門檻和嚴格的調解程序。這些規則與調解所要求的靈活性和高效性相違背,嚴重阻礙了調解製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調解模式單一。匈牙利隻有民間調解,尚未構建法院調解、行政調解等其他調解模式。自然人或者法人具有調解資格並且在公共管理與司法部登記之後方可成為調解員。禁止沒有調解資格的主體主持調解的做法雖然可以保證調解的質量,但嚴重影響糾紛的及時有效解決。

2.調解與訴訟銜接機製不完善。在匈牙利,調解是調解,訴訟是訴訟,適用兩套不同的程序,由兩套完全不同的人員主持。《調解法》對於訴調銜接機製的程序規定較粗疏。如果調解失敗,進入訴訟程序,與未經調解直接起訴程序一樣。因為沒有建立法院附設調解製度和訴訟中調解製度,訴訟中當事人申請調解,與糾紛發生之後直接調解的程序一樣。因此,對於調解成功率比較低的糾紛,當事人往往更願意直接訴諸訴訟。

3.調解協議執行難。調解協議不具有強製執行力,能否實現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隻有得到法院認可或者經過公證機構認證之後的調解協議才具有強製執行力。但法院認可或公證機構認證都須另行支付費用。

4.調解程序僵硬單一。具體表現如下:調解過程必須全程書麵記錄;當事人必須親自出席首次聽審和調解協議簽署兩個階段;限製全程在線調解的使用;包括刑事調解在內的所有調解適用完全一樣的程序步驟。上述規定與調解的宗旨相悖,不利於糾紛的靈活解決和調解製度的推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