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中央巡視組的巡視對象和範圍是: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組主要負責人,副省級城市黨委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黨組主要負責人;

(二)中央部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中央國家機關部委、人民團體黨組(黨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三)中央管理的國有重要骨幹企業、金融企業、事業單位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四)中央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的巡視對象和範圍是:

(一)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和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市(地、州、盟)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縣(市、區、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黨組主要負責人;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工作部門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政府部門、人民團體黨組(黨委、黨工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十五條 巡視組對巡視對象執行《中國共產黨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遵守黨的紀律,落實全麵從嚴治黨主體責任和監督責任等情況進行監督,著力發現黨的領導弱化、黨的建設缺失、全麵從嚴治黨不力,黨的觀念淡漠、組織渙散、紀律鬆弛,管黨治黨寬鬆軟問題:

(一)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存在違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陽奉陰違、結黨營私、團團夥夥、拉幫結派,以及落實意識形態工作責任製不到位等問題;

(二)違反廉潔紀律,以權謀私、貪汙賄賂、腐化墮落等問題;

(三)違反組織紀律,違規用人、任人唯親、跑官要官、買官賣官、拉票賄選,以及獨斷專行、軟弱渙散、嚴重不團結等問題;

(四)違反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等問題;

(五)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要求了解的其他問題。

第十六條 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針對所轄地方、部門、企事業單位的重點人、重點事、重點問題或者巡視整改情況,開展機動靈活的專項巡視。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權限

第十七條 巡視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聽取被巡視黨組織的工作彙報和有關部門的專題彙報;

(二)與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幹部群眾進行個別談話;

(三)受理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和下一級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問題的來信、來電、來訪等;

(四)抽查核實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

(五)向有關知情人詢問情況;

(六)調閱、複製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七)召開座談會;

(八)列席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有關會議;

(九)進行民主測評、問卷調查;

(十)以適當方式到被巡視地區(單位)的下屬地方、單位或者部門了解情況;

(十一)開展專項檢查;

(十二)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十三)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批準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條 巡視組依靠被巡視黨組織開展工作,不幹預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執紀審查的職責。

第十九條 巡視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製度,對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及時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請示報告。

特殊情況下,中央巡視組可以直接向中央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書記報告。

第二十條 巡視期間,經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巡視組可以將被巡視黨組織管理的幹部涉嫌違紀違法的具體問題線索,移交有關紀律檢查機關或者政法機關處理;對群眾反映強烈、明顯違反規定並且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向被巡視黨組織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條 巡視組開展巡視前,應當向同級紀檢監察機關、政法機關和組織、審計、信訪等部門和單位了解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巡視組進駐被巡視地區(單位)後,應當向被巡視黨組織通報巡視任務,按照規定的工作方式和權限,開展巡視了解工作。

巡視組對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重要問題和線索,可以進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三條 巡視了解工作結束後,巡視組應當形成巡視報告,如實報告了解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並提出處理建議。

對黨風廉政建設等方麵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和其他重大問題,應當形成專題報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