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刑事司法程序之繁複、嚴密,堪稱曆代之冠,即使在今日看來,也會覺得過於“繁瑣”。包拯要是像“包公戲”表演的那麼斷案,毫無疑問,屬於嚴重違反司法程序,早就被台諫官彈劾下台了。如果被告人在聽判之後,表示服法,那麼整個案子告一段落,呈報中央派駐各地的巡回法院提刑司複核。
巡回法院若發現疑點,案子複審。若未發現疑點,便可以執行判決了。但如果是死刑判決,且案情有疑,則必須奏報中央法司複審。包拯不經複審、複核便下令處決罪犯,這完全就是擅權,是犯罪。別說皇帝容不下這種臣子,就是同僚也會將其彈劾下台,其也根本沒有機會鍘了陳世美。
因為大義滅親鍘了自己的侄子而獲得‘青天’美譽的包公,在趙昺看來這也是摻了水的,因為以他所知這種情況在宋朝的司法製度下發生的幾率太小了,當然這還是在包公真的有這麼一位侄子的情況下。而實際上包公生前留有一條家訓:
“後世子孫仕宦有犯贓濫者,不得放歸本家,亡歿之後,不得葬於大塋之中。不從吾誌,非吾子孫。”他的子孫也確實沒有辱沒祖宗,子包綬、孫包永年都居官清正,留有廉聲。包拯顯然並沒有一個成了貪汙犯的侄兒,又何須大義滅親?
而宋代司法特別講求親嫌回避,在司法審判的各個環節,都設置了非常嚴格而周密的回避製。即便包拯確有侄子犯罪,也輪不到包拯來大義滅親。宋朝法院如果受理了一起訴訟案,在開庭前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核定回避的法官。所有跟訴訟的原告或被告有親戚、師生、上下級、仇怨關係,或者曾經有過薦舉關係者,都必須自行申報回避。
不但與訴訟人有親嫌關係的法官需要回避,在一起案子的審判過程中,負責推勘、錄問、檢法的三個法官,也不能有親嫌關係,否則也必須回避。而且,法律還嚴禁推勘官、錄問官與檢法官在結案之前會麵、商討案情,否則“各杖八十”。
如果是複審的案子,複審法官若與原審法官有親嫌關係,也需要回避;對隱瞞回避義務的法官,處罰非常嚴厲。甚至上下級法官之間也要回避——即有親嫌關係的法官不能成為上下級。如果有回避責任的法官不申報呢?許人檢舉、控告。
不用說,這自然也是為了防止法官的裁斷受到私人關係、私人情感影響,出現假公濟私、公報私仇的情況。實際上也可避免發生親鍘侄兒之類的人倫悲劇。如果包拯的侄兒因為貪贓枉法而被告上法院,那包拯首先就得提出回避,決不可能親自審訊此案。這樣的司法回避製度,可以說已經嚴密得無以複加了。
那些批判傳統司法製度欠缺程序正義的人,顯然是將戲說誤當成曆史了。編造出“包公鍘侄”故事的舊時文人,與將“包公鍘侄”行為當靶子的今日學者,其實都誤以為傳統司法製度不講究親嫌回避,才會出現大義滅親的司法官,隻不過前者將“大義滅親”吹捧為美德,後者視“大義滅親”為司法回避程序的缺失。
遺憾的是,事實恰如後人所指出的那樣:“元人入主中原之後,宋朝優良的司法製度,大被破壞,他們取消了大理寺,取消了律學,取消了刑法考試,取消了鞠讞分司和翻異別勘的製度。”生活在元明清時期的小文人,已完全不知道宋代繁密的司法程序設計,隻能憑著自以為是的想象編造包公審案的過程。
因此宋亡之後才批量出現的“包公戲”,實際上跟宋代司法製度已毫無關係,頂多隻能反映元明清時期的一部分司法觀念與實踐而已。借助“包公戲”批判傳統司法模式是大而無當的,因為“包公戲”實際上遮蔽了發達的宋代司法文明。
不過在趙昺這個現代人看來,盡管宋朝依據分權的原則,從功能和機構兩個方麵,建立了以司法係統自我監督糾錯的司法內部的監督機製,以及為防止弊端,或在發現審判錯誤後啟動的司法外部監督製約機製。但是,宋朝刑事審判監督機製也存在著明顯的局限性,其正麵作用亦不應被誇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