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全文)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 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修訂1929年7月27日在日內瓦 訂立之關於戰俘待遇公約,並於1949年8月12日頒布新的公約 公約的實施日期為1950年10月21日
《日 內 瓦 公 約》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簽署公約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 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修訂1929年7月27日在日內瓦 訂立之關於戰俘待遇公約,並於1949年8月12日頒布新的公約 公約的實施日期為1950年10月21日
-------------------------------------------------------------------------------- 第一部 總 則
第一條
各締約國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公約並保證本公約之被尊重。
第二條
於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發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衝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國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領之場合,即使此項占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衝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於其相互關係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並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係,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第三條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衝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a、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b、作為人質;
c、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d、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2、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公正的人道主義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衝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衝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衝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條一、本公約所稱之戰俘係指落於敵方權力之下列各類人員之一種:
1、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誌願部隊人員。 2、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誌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占領,但須此項民兵或誌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a、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b、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c、公開攜帶武器;
d、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3、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4、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準許,該武裝部隊應為此目的發給彼等以與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證。 5、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6、未占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二、下列人員亦應依照本公約以戰俘待遇之: 1、現屬於或曾屬於被占領國武裝部隊之人員,而占領國認為因此種隸屬關係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領國於該占領區外進行戰事時原曾將其釋放,特別是曾企圖再行參加其原來所屬而正在作戰之武裝部隊未獲成功,或並未遵從對彼等所發出之拘禁令者。
2、屬於本條所列舉各類人員之一種,為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收容於其領土內,依照國際法應由該國拘禁者,惟不礙及該國之願對彼等予以更優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條除外,且若衝突之各方與有關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有外交關係存在,則有關保護國之各條亦除外。若有此種外交關係存在時,則此項人員所依附之衝突各方可對彼等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保護國之任務,但不礙及該各方依照外交與領事慣例及條約正常執行之任務。
三、本條無論如何不得影響本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醫務人員與隨軍牧師之地位。
第五條
本公約對於第四條所列之人員之適用,應自其落於敵方權力下之時起至最後被釋放及遣返時為止。
凡曾從事交戰行為而陷落於敵方者,其是否屬於第四條所列舉各類人員之任何一種發生疑問時,在其地位未經主管法庭決定前,應享受本公約之保護。
第六條
於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條明文規定之協定之外,各締約國對其認為需另作規定之一切事項得訂立特別協定。是項特別協定不得對本公約關於戰俘所規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響,亦不得限製本公約所賦予彼等之權利。
除在上述或後訂之協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規定,或衝突之一方對彼等采取更優待之措施外,戰俘在本公約對其適用期間應繼續享受是項協定之利益。
第七條
在任何情況下,戰俘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條所述之特別協定--如其訂有是項協定--所賦予彼等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條
本公約之適用應與保護國合作並受其監察。保護國之責任為維護衝突各國之利益。為此目的,保護國在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之外,得自其本國國民或其他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應經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認可。
衝突各方對於保護國之代表之工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護國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逾越本公約所畀予之任務。彼等尤須顧及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條
本公約之規定並不妨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義組織,在有關衝突各方之同意之條件下,從事保護與救濟戰俘之人道主義活動。
第十條
各締約國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托於具有公允與效能之一切保證之組織。 當戰俘,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衝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布置,則拘留國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主義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主義的任務。 任何中立國或任何組織經有關國家邀請或自願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衝突一方具有責任感,並須充分保證能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公允執行之。
各國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國因軍事關係,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國或其盟國談判之自由受限製,即或是暫時的,本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國,亦適用於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第十一條
保護國認為於被保護人之利益適宜時,尤其遇衝突各方對於本公約之適用與解釋意見有分歧時,應從事斡旋以期解決分歧。
為此目的,各保護國得應一方之請求,或主動向衝突各方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之中立領土召開代表會議,負責管理戰俘之當局代表尤須參加。衝突各方對於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議負有實行之義務。各保護國得於必要時,提請衝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國人員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之人員參加此項會議。 第二部 戰俘之一般保護
第十二條
戰俘係在敵國國家手中,而非在俘獲彼等之個人或軍事單位之手中。不論個人之責任如何,拘留國對戰俘所受之待遇應負責任。
拘留國僅能將戰俘移送至本公約之締約國,並須於拘留國對於接受國實施本公約之意願與能力認為滿意後行之。戰俘在此種情形下被移送時,其在接受國看管期間,本公約的實施之責任即由該接受國承擔之。
但若該接受國在任何重要方麵未能實行本公約之規定,則原移送戰俘之國,一經保護國通知,即應采取有效辦法以糾正此種情況,或要求將戰俘送還。此項要求必須照辦。
第十三條
戰俘在任何時候須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國任何不法行為或不行為可致其看管中之戰俘死亡或嚴重危害其健康者須予禁止,並當視為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尤其不得對戰俘加以肢體殘傷,或供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而非為有關戰俘之醫療、治牙或住院診療所應有且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戰俘亦應在任何時候受到保護,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嚇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 對戰俘之報複措施應予禁止。
第十四條
戰俘在一切情況下應享受人身及榮譽之尊重。
對於婦女之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並在一切情形下彼等應享受與男子同等之優遇。 戰俘應保有被俘時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關係之需要外,拘留國不得限製戰俘在該國領土內外行使此種能力所賦予之權利。
第十五條
拘留戰俘之國家應免費維持戰俘生活及給予其健康狀況所需之醫藥照顧。
第十六條
拘留國對於所有戰俘,除因本公約關於其等級及性別之規定以及因健康狀況、年齡或職業資格得予以特別待遇外,應同樣待遇之,不得基於種族、國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見、或根據類似標準之任何其他區別而有所歧視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編 在俘之開始每一戰俘,當其受訊問時,僅須告以其姓名、等級、出生日期,及軍、團、個人番號,如其不能,則提供相當之材料。
如其故意違犯此項規則,則可因此而被限製其原有等級或地位所應得之權利。
衝突之每一方對於在其管轄下有資格成為戰俘之人,應為之製備身份證,記載持用者之姓名、等級、軍、團、個人番號或相當之材料及出生日期。身份證上並得有持用者之簽字或指紋,或二者俱有,以及衝突之一方願列入其武裝部隊所屬人員之其他材料。該證之尺寸應盡可能為6.5×10公分,並應頒發正副兩份。此證遇要求時應由戰俘出示之,但絕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脅迫方式借以自彼等獲得任何情報。戰俘之拒絕答複者不得加以威脅,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戰俘,因身體及精神狀態不能言明其身份者,應送交醫療機構。此種戰俘之身份應用各種可能方法證明之,但受前款規定之限製。
訊問戰俘應以其所了解之語言執行之。
第十八條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馬匹、軍事裝備及軍事文件外,應仍歸戰俘保有,鋼盔、防毒麵具及其他為保護個人而發給之物品亦然。衣食所用之物品亦應仍歸戰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係軍隊規定裝備之一部分。
無論何時戰俘不得無身份證明文件。對於無身份證明文件之戰俘,拘留國應發給此種文件。
戰俘之等級與國籍之徽章、勳章,以及特別具有個人或情感價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長之命令,並經將銀錢數目及所有者之詳情登記在特別帳冊內並給予詳細之收據,收據上清晰記有出具收據者之姓名、等級及單位外,戰俘所帶之銀錢不得被取去。其銀錢如係拘留國之貨幣,或經戰俘請求換成該國貨幣者應按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存入戰俘帳目。
拘留國隻可由於安全的理由自戰俘身上取去貴重物品;當此種物品取去時,應適用關於押收銀錢之手續。
此種物品,以及拘留國貨幣以外之銀錢未經原主要求兌換而被取去者,應由拘留國保管之,並應於其在俘終了時原樣歸還戰俘。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戰俘應在被俘獲後盡速撤退至處於遠離戰鬥地帶足使其免於危險之地區之戰俘營。
惟戰俘之因受傷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險反大於停留原處者,始得暫時留於危險地帶。
在等候自戰鬥地帶撤退時,不得令戰俘冒不必要之危險。
第二十條
戰俘之撤退必須經常依人道方式,並於與拘留國部隊換防時相類似之條件下執行之。
拘留國對撤退之戰俘應供給足夠之食物與飲水以及必需之衣服與醫藥照顧。拘留國應采取各種適當戒備以保證戰俘撤退時之安全,並應盡速編造被撤退之戰俘名單。
如戰俘撤退時須經過轉運營,其停留於轉運營之時間務求其短速。
第二編 戰俘之拘禁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十一條
拘留國得將戰俘拘禁。得令戰俘不得越出拘留營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營設有圍柵,則不得越出圍柵範圍。除適用本公約關於刑事與紀律製裁之規定外,不得將戰俘禁閉,但遇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時,且僅在必需予以禁閉之情況繼續存在期中,則為例外。
在戰俘所依附之國法律允許下,得將戰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諾言釋放。此種辦法,在有助於改善戰俘健康狀況之場合,尤應采取。任何戰俘不得強令接受宣誓或諾言釋放。
戰事開始時,衝突之每一方應將準許或禁止其本國國民接受宣誓及諾言釋放之法律及規則通知對方。依照此項通知之法律及規則而宣誓或給予諾言之戰俘,應以其個人之榮譽保證對於所依附之國及俘獲國嚴守其所宣誓或承諾之條件。在此種情況下,其所依附之國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從事違反其宣誓或諾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條
戰俘僅能拘禁於陸地上之場所而具有衛生與健康之保證者。除在戰俘本身利益所許可之特殊場合外,不得將彼等拘禁於反省院中。
戰俘之被拘禁於不合衛生之地區,或其氣候對彼等身體有害之處所者,應從速移送至氣候較適宜之地區。
拘留國應按戰俘之國籍、語言及習慣,集中於各營或營場,但除經本人同意外,此種戰俘不應與同屬於其被俘時所服役之武裝部隊之戰俘分開。
第二十三條
無論何時不得將戰俘送赴或拘留於戰鬥地帶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於某點或某地區以使該處免受軍事攻擊。
戰俘應備有與當地平民同等之防禦空襲或其他戰爭危險之避難所。除從事於保護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險之人外,彼等可於警報發出後盡速進入避難所。任何其他保護居民之措施亦應適用於戰俘。
拘留國,應通過保護國之媒介,將有關戰俘營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報提交有關各國。
在軍事考慮許可時,戰俘營在白天應標明自高空清晰可見之PW或PG字母。有關各國亦得商定其他標誌方法。惟戰俘營始得如此標誌之。
第二十四條
永久性之轉運營或分發營應按本編所述之同樣條件布置之,其中之戰俘亦應與其他各營之戰俘享受同樣待遇。
第二章 戰俘之住宿、飲食與衣服
第二十五條
戰俘住宿之條件應與在同一區域內拘留國駐紮之部隊居住之條件同樣優良。上述條件應顧及戰俘之習慣與風俗,並絕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規定尤應適用於戰俘之宿舍,如關於總麵積與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間,及一般設備、墊褥、被毯等。
為戰俘個人或集體設置之住所,應全無潮濕之患,並應有充足之溫度與光線,特別是在黃昏與熄燈之時間內。對於火災應采取一切預防措施。
任何戰俘營,如同時收容男女戰俘,應為其分設宿舍。
第二十六條
每日基本口糧在量、質與種類上應足夠保持戰俘之健康及防止體重減輕或營養不足。戰俘所習慣之飲食亦應顧及。
拘留國應為作工之戰俘供給因其從事之勞動所需之額外口糧。
對戰俘應供給以充足之飲水。吸煙應被準許。
戰俘應盡量參與其膳食之準備,彼等得為此目的在廚房工作。此外,並應給予戰俘以自行烹調其自有的額外食品之工具。
為供戰俘用膳,應備適當之場所。
飲食上的集體處罰措施應予禁止。
第二十七條
服裝、內衣、及鞋襪應由拘留國充分供給戰俘,並應顧及拘留戰俘地區之氣候。拘留國繳獲之敵軍製服,若與氣候相適,應充作戰俘服裝之用。
拘留國應保證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換與修補。此外,作工之戰俘,凡因工作性質之需要,應給予適當之服裝。
第二十八條
在各戰俘營內應設販賣部,俾戰俘得購買食品、肥皂、煙草、及日常用品。其售價不得超過當地市價。
戰俘營販賣部所獲得之利潤應為戰俘之利益而使用;為此目的應設立一項特別基金。戰俘代表應有權參與販賣部及該項基金之管理。
戰俘營結束時,特別基金之結餘,應交與一國際福利組織,以供與湊集基金之戰俘同一國籍之戰俘的利益而使用。如遇全數遣返,此項利潤,除有關各國間議有相反之辦法外,應由拘留國保存。
第三章 衛生與醫藥照顧
第二十九條
拘留國應負責采取保證戰俘營清潔、衛生及防止傳染病所必要之衛生措施。
戰俘應有,不論晝夜,可以使用之合於衛生規則並經常保持清潔的設備。戰俘營之收容女俘者,應另有設備供其使用。
戰俘營除應設之浴盆及淋浴外,應供給戰俘足夠之用水及肥皂以備個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並應為此目的給予彼等以必需之設備、便利、及時間。
第三十條
每一戰俘營內應設有適當之醫療所,俾戰俘可獲得所需之照顧與適當之飲食。必要時對於傳染病或精神病患者應另設隔離病房。
戰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別醫療,外科手術,或住院治療者,任何軍用或民用醫療機構之能作此項診療者均須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將於最近被遣返。在遣返前,對於殘廢者,尤其對於盲者之照顧及其複元,應予以特別便利。
戰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國之醫療人員照顧,如可能時,由其同國籍者照顧。
戰俘請求醫療當局檢查時,不得予以限止。拘留當局一經請求,應對已受治療之戰俘發給正式證書,說明其疾病或傷害之性質,及所受治療之期限及類別。此項證書之副本應送交戰俘中央事務所。
醫療費用,包括維持戰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裝置,以及眼鏡等費用,應由拘留國負擔。
第三十一條
戰俘之健康檢查至少應每月舉行一次。檢查應包括對每一戰俘體重之衡量及記載。其目的應特別為監察戰俘之一般健康狀況,營養及清潔,並察覺傳染病,特別是肺結核、痢疾及性病。為此目的,應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體小型照相透視,以便及早察覺肺結核。
第三十二條
戰俘中之醫生、外科醫生、牙醫、護士或醫事服務員,雖非其本國武裝部隊之醫療工作者,拘留國得令彼等為其所依附之國之戰俘的利益執行醫療任務。在此種情況下,此項人員應仍視為戰俘,但應與拘留國所留用之相當之醫務人員享受同樣待遇。彼等應免除第四十九條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協助戰俘之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