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拘留國為協助戰俘而留用之醫務人員及隨軍牧師不得視為戰俘。但彼等至少應享受本公約之利益與保護,並應給予彼等以從事戰俘之醫療照顧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應在拘留國軍事法規範圍內,並在該國主管部門管轄下,按照其職業上之道義,繼續為戰俘,尤其屬於其本國武裝部隊者,執行其醫療及精神任務。此等人員為執行其醫療及精神任務,應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應準定期訪問戰俘營外之勞動隊或醫院中之戰俘。

為此目的,拘留國應供給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關於各戰俘營中留用醫務人員之活動之一切事項,由該營上級醫官對該營軍事當局負責。為此目的,在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就醫務人員相當等級之問題取得協議,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二十六條所列團體之醫務人員之等級。上述上級醫官及隨軍牧師有權與戰俘營之主管當局商洽與其職務有關之一切問題。該當局應予彼等以有關此項問題之通訊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營中雖應服從內部紀律,但不得強迫其作任何醫務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戰期間,衝突各方關於留用人員之可能遣放應成立協議,並決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規定並不解除自醫療及精神的觀點上拘留國對於戰俘應盡之義務。

第五章 宗教、文化與體育活動

第三十四條

戰俘應有履行其宗教義務之完全自由,包括參加其所信仰宗教之儀式,但以遵守軍事當局規定之例行的紀律措施為條件。

為舉行宗教儀式之用,應供給以適當之場所。

第三十五條

落於敵國手中之隨軍牧師,其為協助戰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應準依其宗教道義,對戰俘執行宗教任務,並在屬於同一宗教之戰俘中自由執行宗教任務。彼等應分派至屬於同一部隊,使用同一語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戰俘營或勞動隊。彼等應享有訪問本營以外之戰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條所提之交通工具。彼等應得與拘留國教會當局及國際宗教組織自由通訊,商討有關宗教職務事項,但其通訊得受檢查。彼等為此目的發出之信件或郵片,應在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限額以外。

第三十六條

戰俘中之牧師其未經正式委派為其所屬部隊之隨軍牧師者,不論其教派為何,得自由對其本教教徒自由執行宗教任務。為此目的,彼等應享受與拘留國留用之隨軍牧師同樣之待遇。彼等不得被強迫從事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條

當戰俘中並無留用之隨軍牧師或同一宗教之戰俘牧師協助時,應依有關戰俘之請求,指派一屬於戰俘之教派或類似教派之牧師擔任此項工作。若此等牧師亦無之,則在宗教信仰觀點認為可行時,應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員擔任之。此項人員之指派,須經過拘留國核準,並須取得有關戰俘團體之同意,必要時並應經當地同一信仰之宗教當局核準。此種指派之人員應遵守拘留國為維護紀律及軍事安全而製定之一切規則。

第三十八條

拘留國應在尊重戰俘個人興趣之條件下,鼓勵戰俘之文化、教育、娛樂、運動與遊戲活動。並應采取必要措施,供給適當之場所及必需之設備,以保證其實行。

戰俘應有作健身活動之機會,包括運動、遊戲及戶外停留。所有戰俘營均應設置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場。

第六章 紀 律

第三十九條

各戰俘營應由屬於拘留國正規部隊之負責軍官直接管轄之。此項軍官應備有本公約一份;應保證該營職員及警衛均知悉其中條款,並應在其政府指示下,負責本公約之實施。

戰俘,除軍官外,對拘留國一切軍官均須敬禮,並表示其本國部隊適用的規則所規定之禮貌。

軍官戰俘僅須向拘留國軍官中等級較本人為高者敬禮;但對戰俘營長官,不論其等級為何,必須敬禮。

第四十條

佩戴等級及國籍徽章以及勳章均應許可。

第四十一條

各戰俘營應以戰俘本國文字,將本公約及其附件之條文及第六條所規定之特別協定之內容張貼在人人均能閱讀之處。戰俘之無法前去閱讀此項張貼文件者,如請求發給抄本時,應供給之。

與戰俘行為有關之各種規則、命令、通告及印刷品,應以其所了解之文字發給之。此項規則、命令及印刷品應照上述方式張貼之,並應將抄本交與戰俘代表。所有對戰俘個別發出之命令亦須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條

對戰俘,尤其對脫逃或企圖脫逃之戰俘,使用武器,應屬最後之手段,並應每次先予以適合於當時情況之警告。 第七章 戰俘之等級

第四十三條

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互相通知本公約第四條所述人員之軍銜及等級,以保證等級相當之戰俘之待遇平等。嗣後設置之名義及等級亦應同樣通知之。

戰俘被擢升之等級,而經其所依附之國正式通知者,拘留國應予承認。

第四十四條

軍官及與其地位相等之戰俘之待遇,應依其等級及年齡而定。

為保證軍官營內之勤務,應從同一武裝部隊中派遣適當數目之其他等級人員,在可能範圍內,應擇其使用同一語言者,並須顧及軍官及相當地位之戰俘之等級,此種服務員不應令其從事其他工作。

對於軍官之自行管理膳食,應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條

軍官及與其地位相等之戰俘以外之戰俘所受待遇應依其等級及年齡而定。

對於戰俘之自行管理膳食,應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戰俘入營後之移送

第四十六條

拘留國於決定移送戰俘時,應考慮戰俘本身之利益,尤須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難。

戰俘之移送應始終依人道辦理。其情形不得劣於拘留國部隊調動之情形。戰俘所習慣之氣候狀況必須顧及,其移送情形絕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國在移送時,應供給戰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飲水以維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醫藥照顧。拘留國應采取適當之慎重措施,以保證彼等遷移時,尤其在海空運輸時之安全,並應在其啟程前,編造被移送戰俘之全部名單。

第四十七條

患病或受傷之戰俘,除因其安全必須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礙其複元期間,不得遷移。

如戰區逼近戰俘營時,該營中之戰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適當安全情形下實行,或者其繼續留在該地所冒之危險大於移送之危險。

第四十八條

在移送時,應向戰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項通知應及時發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親屬。

彼等應準攜帶個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與包裹。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時得限製其隨身攜帶行李之重量,以每人所能適當負荷者為度,但絕不得超過二十五公斤。

寄到舊戰俘營之函件及包裹,應予轉遞,不得遲延。戰俘營長官,於征得戰俘代表同意後,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運送戰俘之公共財物以及因本條第二款之限製不能隨身攜帶之行李。

移送之費用應由拘留國負擔。

第三編 戰俘之勞動

第四十九條

拘留國得斟酌戰俘之年齡、性別、等級及體力,並特別以保持戰俘之身心健康為目的,而利用體力合格之戰俘之勞動。

戰俘中之士級軍官應僅令其從事監督工作,其無此項工作者得要求其他適當之工作,而應盡力為之覓得。

若軍官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要求適當工作,應盡可能為之覓獲。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強迫彼等工作。

第五十條

於有關戰俘營之管理,設備,或保養工作外,戰俘僅得強迫其從事下列各類所包括之工作:

(甲)農業;

(乙)與生產或采煉原料有關之工業及製造工業,但冶金,機械與化學工業除外;無軍事性質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築;

(丙)非軍事性質或目的之運輸與物資管理;

(丁)商業,美術與工藝;

(戊)家庭役務;

(己)無軍事性質或目的之公用事業。

遇有違反上列條款情事,戰俘應準按第七十八條行使提出申訴之權利。

第五十一條

對戰俘須給予適當之工作條件,尤其關於居住、飲食、衣著及設備;此等條件不得劣於拘留國人民從事類似工作所享有者;氣候狀況亦應顧及。

拘留國在利用戰俘勞動時,應保證在戰俘工作區域,適當遵行該國保護勞工之立法,尤其關於工人安全之規則。

對於戰俘從事之工作,拘留國應與對其本國人民同樣給予適合其工作之訓練與保護裝備。在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製下,戰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險。

勞動條件絕不得因紀律措施而使更為勞苦。

第五十二條

戰俘除自願者外,不得使其從事有害健康或危險性之勞動。

拘留國本國武裝部隊人員所視為屈辱之勞動,不得派戰俘擔任之。

掃雷或掃除類似裝置,應視為危險性之勞動。

第五十三條

戰俘每日勞動時間,包括往返路程之時間,不應過度,絕不得超過拘留國本國普通工人在該區從事同樣工作者所許可之時間。

戰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間,必須給與不少於一小時之休息。若拘留國工人之休息時間較長,則戰俘之休息亦應與之相同。每周應另給與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時間。以星期日或其本國所遵行之休息日為宜,此外工作滿一年之戰俘應給予連續八日之休息,在此期間工資應予照付。

如采用計件工作等類方法時,其工作時間亦不得因而致其過長。

第五十四條

戰俘工資應按本公約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戰俘因工作遭致意外,或在工作期間染病或因工作致病,應予以其情況所需之一切照顧。拘留國對此項戰俘並應發給醫療證明書,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國提出請求,並應將證明書複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

第五十五條

戰俘是否宜於工作,應定期作健康檢查,至少每月一次,以資證明。檢查時應特別顧及戰俘所須擔任工作之性質。

任何戰俘若認為其本人不能工作時,應許其往見該營之醫務當局。醫生或外科醫生如認為該戰俘不宜工作,得建議免除其工作。

第五十六條

勞動隊之組織與管理應與戰俘營相類似。

每一勞動隊應仍受其戰俘營之管轄,在行政上構成該營一部分。軍事當局及該營長官,在其政府指導下,應負在勞動隊中遵行本公約之責任。

戰俘營長官應備有該營所屬各勞動隊之到新近為止之記錄,並應將該記錄遞交前來視察戰俘營之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其他救濟戰俘組織之代表。

第五十七條

戰俘之為私人工作者,即使該私人為負責看守及保護戰俘之人,對於該戰俘之待遇不得低於本公約所規定者。拘留國、軍事當局及該戰俘所屬戰俘營長官,對於此項戰俘之給養、照顧、待遇、及工資之付給,應完全負責。

此項戰俘應有與其所屬戰俘營之俘虜代表保持通訊之權利。

第四編 戰俘之經濟來源

第五十八條

在戰事開始時並在與保護國商定前,拘留國得決定戰俘可保有現金或類似款項之最大數目。其超過之數目,確屬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應連同其自行交存之銀錢,悉數記入彼等之帳目,未經其同意,不得兌成其他貨幣。

若戰俘經準許在戰俘營外以現款購取役務或物品,此種款項應由戰俘自行付給,或由該營管理當局付給而記入該戰俘之賬目。拘留國關於此事得訂立必要之規則。

第五十九條

戰俘被俘時,依照第十八條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現款,如其為拘留國之貨幣,應照本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列入其各別之賬目。

其於同時自戰俘取去之他國貨幣兌成拘留國貨幣者,亦應按拘留國貨幣數目存入其各別賬目。

第六十條

拘留國應對所有戰俘按月墊發薪給,其數目應照以下所列折成該國貨幣。

第一類:中士以下之戰俘:八瑞士法郎。

第二類:中士及其他士級軍官或相當等級之戰俘:十二瑞士法郎。

第三類:上士及少校以下之軍官或相當等級之戰俘:五十瑞士法郎。

第四類:少校、中校、上校或相當等級之戰俘:六十瑞士法郎。

第五類:將官或相當等級之戰俘:七十五瑞士法郎。

但相關之衝突各方得以特別協定更改對上列各類戰俘墊發薪給之數目。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數目過高於拘留國武裝部隊之薪給,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國極感困難時,則在與戰俘所依附之國締結特別協定更改上列數目前,拘留國:

(甲)應按第一款所列數目繼續存入戰俘之賬目;

(乙)得暫時將墊發薪給中可為戰俘自用而支取之數目限製到一合理之數目,但對第一類而言,則此數目,絕不得低於拘留國給予本國武裝部隊人員之數目。

任何限製之原因當隨即通知保護國。

第六十一條

戰俘所依附之國寄交戰俘之款項,拘留國應予接受,以之分發戰俘為補助薪給,惟同一類中之戰俘每人所得之數應均相同,且該類中所有該國戰俘均應發給,並應依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盡早存入其各別賬目。此項補助薪給並不解除拘留國在本公約下之任何義務。

第六十二條

拘留當局應直接付給戰俘以公平之工資,其工資數額應由該當局規定,但對於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數額絕不得低於四分之一瑞士法郎。拘留國應將其所規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資數額通知戰俘,並通過保護國,通知戰俘所依附之國。

戰俘之被派長期擔任與營內管理、設備、保養有關之職務或熟練、半熟練之工作,以及戰俘之須為同伴戰俘執行精神上或醫療上之任務者,應同樣由拘留當局付給工資。

戰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員之工資應從販賣部利潤之基金中付給,該代表如有顧問亦然。此項工資之標準應由戰俘代表規定,並經戰俘營長官批準。若無此項基金,則應由拘留當局對此種戰俘付給公平之工資。

第六十三條

戰俘應準其接受寄交彼等個人或集體之彙款。

下條規定之戰俘賬目中結存款項,在拘留國規定數目內,戰俘得自由支配,拘留國應依其請求付給之。在拘留國認為必要之金融或貨幣管製之許可限度內,戰俘得向國外彙款。在此種場合,戰俘寄交受贍養人之彙款應有優先權。

在任何情形下,經戰俘所依附之國的同意,戰俘得照下列辦法向其本國彙款:拘留國應通過保護國向上述國家發出通知,載明有關該戰俘之各種必要的事項,彙款之受益人,以及按拘留國貨幣計算之彙款數額。上述通知應由戰俘簽署,並由戰俘營長官加簽。拘留國應自該戰俘賬目中扣除該款,並將扣除之款存入戰俘所依附之國之賬目。

拘留國為實施上述各項規定,宜參照本公約附件五之示範規則。

第六十四條

拘留國應為每一戰俘開立賬目,至少記有下列各項:

(一)應歸戰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墊付薪給、工資,或自其他來源所得之數目;自該戰俘取去之拘留國貨幣數目;自該戰俘取去之款項經其本人請求,而兌成拘留國貨幣之數目。

(二)付給戰俘之現款或其他類似形式之款項;經其請求而為其付出之款項;按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轉賬之款項。

第六十五條

登入戰俘賬目之每一項目應由其本人加簽或簡簽,或由俘虜代表代簽。

戰俘應有隨時查看其賬目及領取其賬目之抄本之相當的便利,保護國代表在視察戰俘營時,亦得檢查該項賬目。

當戰俘自一營移送至另一營時,其私人賬目應隨同移去。若自一拘留國移送至另一拘留國,其所有之錢幣而非該拘留國之貨幣者,亦隨之移去,其賬上所存之其他錢幣,應另發給證書。

有關衝突各方得議定於特定期間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戰俘賬目之數額。

第六十六條

在俘終了時,不論係因被釋放或被遣返,拘留國應發給戰俘一清單,該項清單經該國授權軍官簽署,載明該戰俘當時結存之款項。拘留國並應通過保護國將各表冊送交戰俘所依附之政府,此項表冊記載因遣返、釋放、脫逃、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終止之所有戰俘之一切關係事項,並表明其結存款項之數目。此項表冊每張均應經拘留國授權代表證明。

本條上列任何規定得經衝突之任何兩方相互同意改變之。

在俘終了時,戰俘所依附之國應負責與戰俘結清其在拘留國所存餘之款項。

第六十七條

按照第六十條之規定墊付戰俘之薪給應視為係代戰俘所依附之國付給者。此項墊付之薪給以及按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由拘留國所付之款項,在戰事終止時,應由有關各國協議處理之。

第六十八條

戰俘因工作受傷或成為殘廢,而要求補償者,應通過保護國向其所依附之國提出。拘留國當依照第五十四條,在一切情形下,給與有關戰俘一說明文件,載明其受傷或殘廢之性質,事件發生之情形及所受之醫療或醫院診治之詳情。此項說明文件應由拘留國負責軍官簽署,其醫療情形由醫官證明之。

戰俘關於其個人物品,金錢或貴重品之按第十八條由拘留國押收而在其遣返時未經發還,或關於認為因拘留國或其任何人員之過失所致之損失而提出之賠償要求,應同樣向戰俘所依附之國提出。但任何此類個人物品而為戰俘在俘期間需用者應由拘留國擔負補還。拘留國在一切情形下,當發給戰俘一說明文件,由負責軍官簽署,載明關於此項物品、金錢、或貴重品何以未經發還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報。此項說明文件之抄本應通過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轉達戰俘所依附之國。

第五編 戰俘對外間之關係

第六十九條

戰俘一經落入拘留國權力內,拘留國應將其實施本編各項規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並通過保護國通知戰俘所依附之國。此種措施嗣後如有修改,應同樣通知有關各方。

第七十條

戰俘一經俘獲之後,或在到達戰俘營後一星期內,即使其為轉運營,又如患病或移送醫院或其他戰俘營,均應許其直接寫郵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將其被俘事實,通信處及健康狀態通知其親屬,此項郵片於可能時當與本公約所附之式樣相類似。上述郵片應盡速轉遞,絕不得遲延。

第七十一條

戰俘應準其收寄信件及郵片。若拘留國認為必需限製每一戰俘所發信件及郵片之數量,其數量應不得少於每月信件二封及郵片四張,第七十條所規定之被俘郵片在外。其格式盡可能與本公約所附式樣一致。惟遇保護國確認拘留國因未能覓得足用之合格語文人才以從事必要之檢查,而引起之翻譯困難,為有關戰俘之利益計,須限製通信時,得再加限製。若必須限製寄交戰俘之信件,則僅能由戰俘所依附之國下令為之,可能出於拘留國之請求。此等信件及郵片必須由拘留國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轉遞之,不得以紀律理由而緩遞或扣留。

戰俘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郵路獲得其最近親屬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遞消息者,以及離家遙遠者,應許其拍發電報,其費用自戰俘在拘留國之賬目扣付,或以其所持有之貨幣支付。遇有緊急情況,彼等亦應同樣享受此種辦法之利益。

通常戰俘通信,應用其本國文字。衝突各方亦得許其使用其他文字通信。

裝置戰俘郵件之袋,必須妥為封固,清晰標明其內容,並寄交目的地之局所。

第七十二條

戰俘應準其接受由郵遞或依其他方法寄來之個人包裹,或集體裝運物資,尤其內裝食物、衣服、醫藥用品,及應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娛樂性質之物品,包括書籍、宗教用物、科學設備、試驗紙、樂器、運動用品,及供戰俘從事研究或文化活動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