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等裝運物資並不免除本公約所加諸拘留國之義務。
對於此等裝運物資,隻能依保護國為戰俘本身利益之提議,或依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戰俘之組織因運輸或交通之特殊困難,專就其裝運物資之提議,而加以限製。
寄遞個人包裹與集體救濟品之條件,必要時應由有關各國特別協定之,此等國家,應使戰俘及時收到此項救濟物品,絕不得延誤。書籍不得裝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內,藥品通常應以集體包裹寄遞。
第七十三條
有關各國對於集體救濟裝運物資之接受與分配之條件,如無特別協定,則應適用本公約所附關於集體裝運物資之條款與規則。
上述特別協定絕不得限製戰俘代表接收寄交戰俘之集體救濟裝運物資,進行分配,或為戰俘利益而處置此項物品之權利。
此項協定亦不得限製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俘虜及負責轉送集體裝運物資之組織之代表,監督分配此項物品於受物人之權利。
第七十四條
所有寄交戰俘之救濟裝運物資,應豁免進口,海關及其他稅捐。
由郵局直接或通過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報局及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而寄交戰俘之信件,救濟裝運物資,及核準之彙款,或戰俘寄出之彙款,在發信國、收信國及轉遞國應一律免收郵費。
倘寄給戰俘之救濟裝運物資,因過重或其他原因,不能郵寄時,則拘留國應負擔在其所管轄境內之運費。參加本公約之其他各國應負擔各該國境內之運費。有關各國間如無特別協定,則與此項裝運物資運輸有關之費用,除上述豁免之費額外,應由寄件人負擔。
各締約國應盡可能減低戰俘拍發電報,或寄交彼等之電報之收費。
第七十五條
若軍事行動致有關國家不能履行其義務保證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條所載之裝運物資之輸送時,則有關之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經衝突各方正式承認之組織,得采取適當方法(火車、汽車、船舶,或飛機等)以保證此等裝運物資之運送。為此目的,各締約國應設法供給此項運輸工具,並準其通行,尤須發給必需之通行證。
此種運輸工具亦可用以載送:
(甲)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載之戰俘情報中央事務所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載之各國情報局間交換之信件、表冊及報告;
(乙)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協助戰俘之組織與其所派之代表間或與衝突各方間交換之有關戰俘之通訊與報告。
此項規定絕不影響任何衝突一方自願布置其他運輸工具之權利;亦不妨礙在彼此同意條件下,對該項運輸工具發給通行證。
若無特別協定,使用此項運輸工具之費用應由受益人所依附之衝突各方比例負擔之。
第七十六條
對於戰俘來往信件之檢查,應盡速辦理,郵件僅得由發信國及收信國檢查,每一國僅能檢查一次。
對於寄交戰俘之裝運物資之檢查,不得在致使內裝之物品受損壞之情形下執行,除手抄或印刷品外,檢驗應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戰俘麵前執行。個人或集體之裝運物資,不得以檢查困難為借口而延遲交付於戰俘。
任何衝突一方,為軍事或政治理由,對於通信之禁止應僅屬暫時性,其期間務求其短。
第七十七條
拘留國對於通過保護國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戰俘中央事務所而送交戰俘或自彼等寄發之證件,文書、尤其委托書或遺囑之轉遞,應給予一切便利。
在一切情形下,拘留國對於為戰俘準備及執行此類文件,應予以便利;尤其應準許彼等谘詢律師,並采取一切為證實彼等之簽署所必要之措施。
第六編 戰俘與當局之關係
第一章 戰俘關於在俘情況之申訴
第七十八條
戰俘有權向管轄之軍事當局提出其關於彼等在俘情況之請求。
彼等並有無限製之權利通過其代表,或如其認為必要時,直接向保護國之代表請求注意彼等關於在俘情況有所申訴之處。
此項請求與申訴不得加以限製,或認為構成第七十一條所指之通信限額之一部分,並須立即傳遞。即使認為此項請求與申訴並無根據,亦不得因此加以處罰。
戰俘代表得向保護國代表致送關於戰俘營情況及戰俘的需要之定期報告。
第二章 戰俘代表
第七十九條
凡有戰俘之處,除該處有軍官外,每六個月,並遇缺額時,由戰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選舉戰俘代表,以便在軍事當局,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其他協助彼等之組織之前代表彼等。此等戰俘代表得連選連任。
在軍官或與其地位相等人員之戰俘營或混合戰俘營內,戰俘中之上級軍官應認為該營之戰俘代表。在軍官戰俘營內,該代表應由軍官推舉之顧問一人或多人協助。在混合戰俘營內,其助理人員應自非軍官之戰俘中選擇之,並應由戰俘自行選舉。
在戰俘勞動營內應駐有同一國籍之軍官戰俘,以便執行應由戰俘負責之營內管理任務。此等軍官得被選舉為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戰俘代表。在此種場合,戰俘代表之助理人員,應自非軍官之戰俘中推舉。
各當選代表須經拘留國批準後,始有權執行任務。拘留國於拒絕批準同伴戰俘所選舉之戰俘時,須將拒絕之理由通知保護國。
在一切場合,戰俘代表必須與其所代表之戰俘具有同一之國籍、語言及習慣。因此,按國籍、語言或習慣而分配於一戰俘營內各別部分之戰俘,每一部分應按照前數項之規定,有其自己的戰俘代表。
第八十條
戰俘代表應增進戰俘之物質,精神,及文化福利。
於本公約其他規定賦予戰俘代表之特別任務之外,若戰俘決定自行組織互助製度時,此項組織尤當屬於戰俘代表之任務範圍。
戰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務關係而使之對於戰俘所為之任何過犯負責任。
第八十一條
戰俘代表不得令其擔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將使其任務的完成更為困難。
戰俘代表得自戰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員。彼等應獲有一切物質上之便利,尤其為完成其任務所需之某種之行動自由(視察勞動隊,接受供應品等)。
戰俘代表應準視察拘留戰俘之場所。每一戰俘均應有自由谘詢其戰俘代表之權利。
對於戰俘代表並應予以與拘留當局、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其代表、混合醫務委員會,及與協助戰俘之團體等郵電通訊之一切便利。勞動隊之戰俘代表應享受與主要戰俘營之戰俘代表同樣之通訊便利。此項通訊不得加以限製,並不得認為構成第七十一條所指限額之一部分。
戰俘代表之被移送者,應許其有相當時間以便將進行中之事務告知其後任。
遇免職時,應將免職之理由通知保護國。
一、總 則
第八十二條
戰俘應受拘留國武裝部隊現行法律、規則、及命令之拘束;拘留國對於戰俘任何違犯此項法律、規則或命令之行為,得采取司法或紀律上之措施。但不許有與本章之規定相反之程序或處罰。
若拘留國任何法律、規則、或命令規定戰俘所犯之行為應受處罰,而同樣行為如為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所犯則不受處罰,則該項行為應僅受紀律性的處罰。
第八十三條
拘留國在決定對於戰俘被控所為之過犯之處理程序究應屬司法性或紀律性時,應保證主管當局盡量從寬,而盡可能采取紀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
第八十四條
戰俘應隻由軍事法庭審判,除非按照拘留國現行法律明文之規定,普通法庭得審訊該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如其犯有戰俘被控之特種過犯。
戰俘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由不能保證一般認為必要的獨立與公正之任何法庭審判,尤其法庭之訴訟程序之不能給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之辯護權利及方法者。
第八十五條
戰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為而依據拘留國法律被訴追者,即令已定罪,應仍享有本公約之利益。
第八十六條
戰俘不得因同一行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處罰。
第八十七條
拘留國軍事當局及法庭對於戰俘判處刑罰不得超出對其本國武裝部隊人員犯同一行為所規定之刑罰。
判處刑罰時,拘留國法庭或當局應盡量顧及以下事實,即被告,因非拘留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且係因不在其本人意誌支配下之環境關係落於拘留國權力下。上述法庭或當局應得自由減輕對戰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罰,因此並無必須援用規定的最低刑罰之義務。
因個人行為而予集體處罰、體刑、監禁於無日光之場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殘暴,應予一律禁止。
拘留國不得剝奪戰俘原有之等級,或禁止其佩帶徽章。
第八十八條
軍官、士級軍官及兵士而為戰俘者,在受紀律性或司法性處罰時,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於拘留國本國武裝部隊中相當等級之人員因同樣處罰所受之待遇。
對女戰俘所給予或判處之刑罰或在其受刑罰時所予之待遇不得較苛於拘留國武裝部隊之女性人員因類似過犯所受之刑罰或待遇。
對女戰俘所給予或判處之刑罰或在其受刑罰時所予之待遇絕不得較苛於拘留國武裝部隊男性人員因類似過犯所受之刑罰或待遇。
凡受過紀律性或司法性處罰之戰俘,其待遇不得異於其他戰俘。
二、紀律製裁
第八十九條
適用於戰俘之紀律性處罰如下:(一)罰款不得超過戰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兩條之規定所應能獲得的不超過三十日期間之墊發薪給與工資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超過本公約規定的待遇之特權。
(三)每日不超過兩小時之疲勞服役。
(四)禁閉。
第(三)項所列之處罰不得適用於軍官。
紀律性處罰絕不得非人道,殘暴,或危害戰俘健康。
第九十條
每次處罰之時期絕不得超過三十日。等候違反紀律行為的審訊或紀律處罰的宣判之禁閉時期,應自戰俘所判處罰之日期中減去之。
即使戰俘在被判處罰時,同時犯有數種行為,亦不論其所犯行為有無關聯,上項規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過。
紀律性處罰的宣判及其執行之相隔時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戰俘再度被判紀律性處罰時,如其前後兩次處罰中之一次之時期為十日或十日以上,則該兩次處罰之執行,其間至少須隔三日。
第九十一條
戰俘脫逃應認為完成,如:
(一)彼已參加其所依附之國或其盟國之武裝部隊;
(二)彼已離開拘留國或其盟國所控製之領土;
(三)彼已逃登懸有其所依附之國或其盟國的國旗之船隻,而該船在拘留國領水內,但不為其所控製。
凡在本條意義下完成脫逃之戰俘而又重被俘獲者,不得為其前次之脫逃受任何處罰。
第九十二條
戰俘企圖脫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條之意義下完成脫逃以前而重被俘獲時,對於該行為應隻受紀律性處罰,縱屬累犯。凡重被俘獲之戰俘,應立即送交主管軍事當局。
不論第八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如何,因脫逃未完成而被處罰之戰俘得受特別監視。此種監視不得影響其健康,須於戰俘營中行之,並須不剝奪本公約賦予彼等之任何保障。
第九十三條
戰俘因在脫逃或企圖脫逃中所為之過犯受司法審判時,其脫逃或企圖脫逃,縱屬累犯行為,不得成為加重處罰之情由。
按第八十三條所述之原則,戰俘純為便利脫逃所為之過犯而未對於生命或肢體施暴行者,如侵害公物,非為利己意圖之盜竊,製作或使用偽造文件,穿著平民衣服,應僅受紀律性處罰。
凡協助或唆使脫逃或企圖脫逃之戰俘應僅因此受紀律性處罰。
第九十四條
脫逃之戰俘,若被重俘,應按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國,如其脫逃曾經通知。
第九十五條
戰俘被控違犯紀律,在候審期間不得予以禁閉,除非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犯被控有類似過犯時亦受禁閉,或為戰俘營之秩序與紀律計須如此辦理。
戰俘因違犯紀律等候處理之禁閉期間,應盡量減短,並不得超過十四日。
本章第九十七、九十八兩條之規定應適用於違犯紀律等候處理而受禁閉之戰俘。
第九十六條
構成違犯紀律之行為應立即調查之。
在不妨礙法庭及上級軍事當局之權限範圍內,紀律性處罰僅能由以戰俘長官之地位具有紀律權之軍官或代替該長官之負責軍官或其所委付以紀律權之軍官命令之。
此項權力絕不得委托戰俘或由戰俘行使之。
在紀律判決宣布前,應將關於其所被控之過犯之確切案情通知被告人,並予以解釋其行為及辯護之機會。尤應許其召喚證人,並於必要時,使用合格之譯員。判決應向被告戰俘及戰俘代表宣布之。
紀律性處罰之記錄應由戰俘營長官保存之,並得由保護國代表檢查。
第九十七條
戰俘絕不得移送於反省機關(監所、反省院、已決犯監獄)受紀律性處罰。
執行紀律性處罰之處所應合於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衛生條件。受紀律性處罰之戰俘,應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條自行保持清潔。
軍官或相當地位人員不得與士級軍官或士兵同住一處。
受紀律性處罰之女戰俘之禁閉地方應與男戰俘分開,並應由婦女直接監管。
第九十八條
作為紀律性處罰而受禁閉之戰俘,應繼續享受本公約規定之利益,但因其被禁閉之事實,致不能適用者除外。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兩條所規定之利益絕不得剝奪之。
被判紀律性處罰之戰俘不得剝奪其所屬等級應有之特權。
被判紀律性處罰之戰俘應許其運動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時。
戰俘請求時,應許其參加每日之健康檢查。彼等應獲得其健康情況所需之照顧,並應於必要時,移送戰俘營之療養所或醫院。
彼等應準閱讀及書寫並收發信件。寄給彼等之包裹及彙款得予扣留,直至其處罰滿期為止;在此期間,此等物款應交與戰俘代表保管,戰俘代表當將包裹中易於腐壞之物品交與療養所。
三、司法訴訟
第九十九條
戰俘之行為,在其犯此行為時,非為當時有效之拘留國法律或國際法所禁止者,不得因此而受審判或處刑。
對戰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體上之脅迫,使之對其所被控之行為自認有罪。
戰俘在未有提出辯護之機會及合格之辯護人或律師之協助前,不得定罪。
第一百條
按拘留國法律得處死刑之罪行應盡速通知戰俘及保護國。嗣後其他罪行非經戰俘所依附之國之同意不得以死刑處罰。
對戰俘不得判處死刑,除非法庭曾經依照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被特別提醒注意以下事實,即被告因非拘留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且係因不在其本人意誌支配下之環境關係落於拘留國權力下。
第一百零一條
若有戰俘被宣判死刑,則應在保護國予其指定之地址接獲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詳細通知後至少滿六個月,始得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
對於戰俘之判決隻有經審判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之同一法院,按照同樣程序而宣布,並曾遵照本公約之各項規定者,始屬有效。
第一百零三條
關於戰俘之司法偵查,應依環境所許從速進行,以便其審判得以盡早開始。戰俘在候審期間不得禁閉,除非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犯同一罪行者亦將禁閉,或為國家安全計必須如此辦理。在任何情況下此項禁閉時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戰俘因候審禁閉之期間,應自其所判處之監禁中減去之,在判處任何刑罰時,此項期間亦應顧及。
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兩條之規定適用於禁閉候審之戰俘。
第一百零四條
拘留國如決定對某一戰俘進行司法程序,應盡速通知保護國,並至少在開審前三周通知之。此三周期限應自該項通知到達保護國事先向拘留國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
上述通知應包括下列情報:
(一)戰俘之姓名,等級,所屬軍、團及個人番號,出生日期,及職業或行業,如其有之。
(二)拘禁或禁閉地點。
(三)戰俘被控之某一種或某數種罪名及其適用之法律條文。
(四)承審該案之法庭及開審之日期與地點。
同樣通知,應由拘留國發給戰俘代表。
在開審時,若無證據提出以證明保護國,戰俘及有關之戰俘代表至少已在開審前三周接獲上述通知,則此項審判不得舉行而必須延期。
第一百零五條
戰俘有權由其同伴戰俘之一人協助,由其自行選定之合格辯護人或律師為之辯護,召喚證人,及在其認為必要時,使用勝任之翻譯員。拘留國應於審判前適當時期將此等權利通知戰俘。
若戰俘並未自行選定辯護人或律師,則保護國應代為覓請,為此目的該國應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時間。拘留國一經請求,應將有資格出庭辯護人之名單送交該保護國。若戰俘或保護國均未選定辯護人或律師,則拘留國應指定一合格之辯護人或律師進行辯護。
為戰俘辯護之辯護人或律師,在開審前應至少有兩周之支配時間及一切必要之便利,以便為被告人準備辯護。尤其彼得自由往訪被告人,並作秘密晤談。彼得為從事辯護與任何證人(包括戰俘在內)商談。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直至上訴或訴願時期屆滿為止。
戰俘被控之罪名的詳情,以及依照拘留國武裝部隊現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應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在開審前及時通知被告戰俘。同樣之通知,亦應在同樣情形下,致送於為戰俘辯護之辯護人或律師。
在審判時,保護國代表應有權到庭旁聽,除非為國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聽。在此種場合拘留國應照此通知保護國。
第一百零六條
每一戰俘應與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同樣對其所受之判決具有上訴與訴願之權利,以期撤銷或變更判決或重行審訊。此項上訴與訴願權及其期限應全部通知戰俘。
第一百零七條
對戰俘所宣布之判決應立即摘要通知保護國,並說明其是否有權上訴,以期撤銷此項判決或重行審判。此項通知亦應送交有關之戰俘代表。若宣布判決時,被告本人不在場,則應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將此項通知送交該被告戰俘。戰俘使用或放棄其上訴權之決定,亦應由拘留國立即通知保護國。
又若戰俘最後被定罪或初審判決即判處死刑,拘留國應盡速致送一詳細通知於保護國,其內容包括:
(一)事實認定及判決之正確措辭;
(二)初步偵查及審判之摘要報告,尤著重起訴及辯護之要點;(三)如屬可行時,執行判決之處所之通知。
上列各項所規定之通知應按拘留國事先獲悉之地址,送達保護國。
第一百零八條
在正式定罪後,對戰俘所宣判之處刑應在與拘留國武裝部隊人員犯者服刑之同一場所,並在同樣條件下執行之;此項條件,應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
被判處刑之女戰俘應在分別處所禁閉,並由婦女監管之。
被判處刑之戰俘,無論如何,應保有享受本公約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兩條規定之利益。此外,彼等得收發函件,收取救濟包裹至少每月一次,作規定的露天運動,獲得其健康狀況所需之醫藥照顧,及其所願有之精神幫助。彼等所受之刑罰應合乎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