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財產損害、財產糾紛等——財產權不受侵犯(1 / 3)

工廠排汙符合標準,黃鱔死亡責任誰來負

【案例】

小何家有十多畝稻田,他利用稻田既種稻又養鱔,由於水質好,加之小何在黃鱔養殖方麵經驗豐富、管理科學得當,產量和銷量都不錯。但是本在小何黃鱔養殖很順利的時候,卻發現近期大量的黃鱔死亡,小何剛開始以為是飼料出了問題,後來換了一批飼料以後,黃鱔仍然大量死亡,致使小何損失慘重,這可急壞了小何。後來經過仔細調查研究發現,原來是水質的問題。附近的一家印染廠每天排出大量的生產汙水,這些生產汙水流入地裏,從鱔溝進入了稻田。從稻田水裏檢測出導致黃鱔死亡的化學物質,正是印染廠排出的生產汙水裏所主含的。小何要求印染廠賠償黃鱔損失,但是印染廠的負責人卻說自己的排汙符合國家標準,並且也通過了有關部門的檢測,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還給小何出具了相關的文件證明與資料。小何有些懵了,隻要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就不用賠償了嗎,那自己養殖的大量死亡的黃鱔就隻好這麼算了嗎,而且一直這樣下去的話,自己的黃鱔真的要遭受“滅頂之災”了呀。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分析】

工廠排汙符合標準但是導致農作物、養殖物等受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涉及了三個問題,汙染損害的責任認定,汙染損害的舉證,賠償責任與金額。

對於汙染損害的責任認定,因汙染環境導致農作物、養殖物等受損,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按此規定,承擔責任的前提就是存在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規定的過錯行為。但是,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隻要造成了環境汙染這一危害,不論是否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即使能夠證明自己的排汙行為符合規定的相關標準,也隻能免除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但不能就此免除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等。由此可見,對環境汙染導致農作物、養殖物受損的糾紛,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對於舉證責任,因環境汙染導致農作物、養殖物受損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根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小何隻需要證明自己的稻田受汙染、黃鱔大量死亡,其原因就是印染廠排放汙水的原因即可。印染廠應該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印染廠不能提出證明表明自己的排汙行為與小何的稻田受汙染、黃鱔大量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就可以認定其構成了侵權。

對於賠償責任和金額的問題,可以請求當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協調處理,如果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是在請求有關環保部門協調處理之前,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

【律師鏈接】

普通法與特別法是相對的概念,普通法是有立法權的機關就—般事項製定的法律、法規,調整某一領域—般的社會關係,而特別法則是有立法權的機關就某一領域中特定事項製定的有關法律、法規,調整特定的社會關係。特別法與普通法的衝突。指行政訴訟中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中的特別性的法律規定與普通法律規定之間的衝突。這種衝突可以是兩個法律文件之間的衝突,也可以是一個文件中兩個不同的規定之間的衝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特別法是相對於普通法的例外規定。在適用上優於普通法。對於同一層級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之間發生特別法法律規範與普通法法律規範衝突時,人民法院一般優先適用特別法法律規範。同一機關製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規定。

(1)當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時,在通常情況下,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論處。這也是因為,立法者在普通條款之外又設特別條款,是為了對特定犯罪給予特定處罰,或因為某種犯罪特別突出而予以特別規定。因此,行為符合特別條款時,應按特別條款的規定論處。

(2)當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時,在特殊情況下,如果特別條款所規定的法定刑低於普通條款所規定的法定刑,則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即按照行為所觸犯的法條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條定罪量刑。

這裏的“特殊情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①法律明文規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140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②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許多特別條款規定的犯罪並不輕,但其法定刑輕於普通條款的法定刑,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按普通條款規定定罪量刑,但對此也沒有作禁止性規定,而且按特別條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時,為了貫徹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宜按照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定罪量刑。

尋包啟事懸賞一萬元,事後不肯支付怎麼辦

【案例】

一個周末,小姚和女友在電影院看電影,散場的時候,不小心將裝有其所在單位麵值30多萬元的提貨單以及手機、錢包等物品的一個公文包遺忘在了座位上。位於幾排後的小程發現以後,將包撿起,並且在現場等候良久,一直未見失主來尋,便將包帶走。事後小姚多次在報紙上刊登尋包啟事,聲明“一周內有知情送還者酬謝一萬元”。一個星期以後,小程看到了尋包啟事,與小姚取得了聯係。雙方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交接錢物,但是在是否給付酬金的問題上發生了爭執。小姚認為拾得人應該通過丟失的公文包內的提單,私人聯係冊自己取得聯係將公文包歸還,拾得人沒有根據包內的線索主動尋找失主的行為是利用失主的處境等待懸賞,所以他拒絕給付小程酬金。小程於是向法院起訴,認為自己將遺失物“完璧歸趙”,應當獲得小姚尋包啟事中承諾的贖金。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案例分析】

生活中有很多類似的事情,在丟失了重要財物時,很多失主都會“懸賞”,承諾給拾得人一定的報酬作為答謝,而在未得到遺失物品前,失主的心態是如果能拿回,哪怕給對方的再多也值得。可以一旦當丟失的財物如數返還以後,很多人就又猶豫了,萌發出不想給對方自己曾許諾的懸賞獎金的想法,由此引發的糾紛時有所聞,那麼失主做出的懸賞承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根據此條的規定,懸賞廣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隻要小程如數返還遺失物,小姚就應該按照自己的承諾給付酬金。

失主的懸賞廣告,在民法上應視為一種要約行為,隻不過要約的對象是全社會而不是某一個特定的人。對於這種要約行為,任何人都可以承諾,隻要遺失物找到,並且如數返還失主,這種承諾就具備法律效力,雙方也因此建立起了一種合同關係,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就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拾金不昧”是我國的傳統美德,將拾到的財物如數交還失主,一直被視作拾得人應盡的義務和一條基本的社會行為規範。從撿到財物到歸還失主,這個過程中,拾得人耗費了一定的時間和精力(如代為保管財物、到處尋找失主等),除去應給的保管費用,假如失主事先承諾給予報酬,在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時候,失主就不能反悔。

【律師鏈接】

物權法肯定懸賞廣告法律效力的規定使失主和拾得人間的權利義務漸趨平衡,改變了失主隻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而拾得人卻隻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的局麵,對失主和拾得人雙方都有利。首先,失主由於對自己的財物保管不當、由於自身的過失造成財物丟失,並給拾得人帶來歸還遺失財物的一係列麻煩,失主理應對自己的失誤付出一定的代價,同時給予拾得人一定的酬金對拾得人以示感謝;其次,給予拾得人酬金還可以鼓勵人們將拾到的財物歸還失主,特別是一些對於失主極為重要而對拾得人卻毫無用處的物品,例如票據、證件、合同等,有些人在拾到這些東西以後為了不給自己添麻煩便將他們隨手扔掉,如果返還遺失物可以依據懸賞廣告獲得酬金,這些物品就更有可能回到失主的手中,使得物權法賦予懸賞廣告法律約束力的規定具有了積極的現實意義,起到鼓勵拾金不昧、減少非法隱匿的作用。

汽車買賣未過戶,一車變二主

【案例】

2008年6月份,雲某將一輛夏利牌汽車賣給了同事林某,雙方約定價款為兩萬元,並於年底前完成過戶。不久,雲某便將汽車以及相關的手續交給了林某,林某也將購車款全額交付給了雲某,萬事俱備,隻差最後的過戶登記。但是沒想到,意外的事情發生了,雲某由於家庭的經濟原因又將該車以2.5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了並不知情的小曾,並且於一個月後辦理了汽車的過戶手續。到了2008年年底,林某找到雲某辦理過戶手續的時候才得知雲某已經將該車又賣給了他人,明明是自己買來的汽車,卻又被車主賣給了他人,林某一怒之下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案例分析】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買受人即使沒有辦理汽車的過戶登記手續也是可以取得該車的所有權的。但是有一種例外情況,即如果原車主將該車又轉賣給其他人,而這個人又對這一情況不知情(也就是所說的善意第三人),並且辦理了登記手續,那麼該車的所有權就應該歸這個善意的第三人所有了。

至於林某,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因此,可以認定買賣合同仍然有效,林某可以取回車款,並且要求賠償相關的違約損失的。

【律師鏈接】

法律之所以有“獲得動產要交付,獲得不動產要登記”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動產的價值相對於不動產來講一般是微小得多。如果連買賣衣服、文具這類動產都要辦理登記的話,我們的日常生活將會瑣碎和複雜不堪,人們之間的交易將難以迅速和有效的進行,而不動產的價值往往大得多,所以人們在買賣過程中便采用了登記這一相對謹慎和安全的所有權轉讓方式。但是,雖然船舶、飛行器以及機動車等本質上應該屬於動產,但是因為其價值絲毫不遜色於房屋、土地等這些不動產,所以法律對這一類的動產也采用了相對“保守”的轉讓要求,也就是登記。而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從性質上來講畢竟不屬於不動產,因此,物權法對於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這類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方式及效力上做出了折中的規定,即雖然采用類似於不動產的登記方式,但是並不像買賣房屋等不動產那樣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不發生轉移,而是規定可以登記也可以不登記,登記以後所有權當然地完全地發生轉移,而如果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