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根據《物權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據此規定,在相鄰排水用水關係中,雙方當事人應按照由高到低、由近到遠的原則,保持水的自然流向,合理分配和使用。相鄰的一方如果有正當理由必須改變水的自然流向而影響他人利益時,應該先征得對方同意,並且適當補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九十八條的規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根據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內使用並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補償。相鄰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複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雖然倪某為了使自己的住宅不受侵害建造水壩,是保護自己權利的必要措施,但是這一行為已經使上述的“排水權”的權利性質發生了改變,自然流水變成了人工排水。
綜上所述,倪某應當在必要限度內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對於采取保護措施,仍然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相應的損失。顯然,倪某排水的時候並沒有考慮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對於衝毀馬圈造成的損失,高某依法是可以得到賠償的。
挖溝安置取水裝置需要另交費用嗎
【案例】
方某和項某同住雲山村,兩家的承包地相距不遠,項某在自己的承包地裏打了一口水井,但是不遠處的方某家的承包地卻打不出水來。後來,方某和項某商定,方某用項某家的水澆地,每年給付項某1000元。為了保險起見,雙方簽訂了用水合同,並且辦理了登記手續。前不久,方某來到項某家的承包地,打算開始挖溝取水。項某同意方某用自己家的水,但是堅決不同意挖溝安裝取水裝置。因為這樣會使自己家的一部分土地不能耕種,項某要求方某給自己相應的一塊地,否則不能設置取水裝置。而方某則認為,自己用水已經支付了用水費,不能另外提供土地,雙方為此發生了糾紛。那麼方某到底是否有權挖溝安置取水裝置呢?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製。”
【案例分析】
地役權,是指為使用自己不動產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力。那麼地役權人應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供役地人的不動產呢,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有哪些,這就涉及到地役權的效力問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根據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製。這樣的規定明確了地役權人以及供役地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前者的權利即為後者的義務,前者的義務即為後者的權利。
地役權存在的目的,在於以供役地供需役地的便利之用。所以,地役權人當然享有使用供役地的權利。這是地役權人最基本的權利。地役權人對供役地使用的方法、範圍以及程度等,應當依當事人的約定而定,不得超過或著變更當事人約定的範圍。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方法以及範圍的,則地役權的行使必須以造成供役地權利人最小損害的方式進行。地役權人為達到使用供役地的目的,在權利行使的必需範圍內,可以為一定的必要行為或為必要的設置,以便更好地實現地役權。但是地役權人行使這一權利的時候,也應當選擇對供役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為之。地役權人必須保證做到這一基本義務。另外,地役權人還應承擔維護設置、按照約定支付費用以及在地役權消滅以後恢複原狀的義務,如果地役權人占有供役地,則應當返還土地並恢複原狀。地役權人在供役地上有設置時,如該設置僅供需役地便利之用,則地役權人應取回該設置,並且應當負恢複原狀的義務;如果該設置為雙方共同使用並繼續有利於供役地人的,則可以由供役地人取得該設置的所有權,而向地役權人支付一定的價金。
本案中,方某為使用項某家承包地的水井裏的水,雙方簽訂了用水合同,並且辦理了相應的登記手續,應當認定方某取得了汲水地役權。方某作為地役權人,有權使用項家的水源。而這種汲水地役權的行使必以一定汲水設置為條件,因此,方某有權在項某家的承包地裏挖溝安裝取水裝置,但是應當選擇對供役地損害最少的處所以及方法而進行,對此,項某有容忍的義務。方某用項某家的承包地水井裏的水澆地,約定每年向項某支付的1000元,可以認定該筆費用已經包括了用水的費用以及占用部分土地的補償費用,因此,項某無權要求方某提供相應的土地。
承包的土地能否用作抵押借款
【案例】
小陶這兩年一直在某建築公司做吊車司機,後來想要自己買一部吊車,再出租給建築公司進行運作。由於家境一般,手頭沒有多少錢,隻能找一個自己做公司的朋友小呂借錢。由於不是小數目,朋友懷疑小陶的償還能力,小陶軟磨硬泡,答應自己一旦有錢馬上就還錢。小呂最終答應了,但是提出了一個條件,就是必須以小陶承包的幾畝土地作為抵押,小陶爽快的答應了朋友的要求。他們簽訂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小呂借款十萬元給小陶,小陶把自己承包的五畝土地抵押給小呂,兩年以後如果小陶不能按期償還借款,這五畝土地則歸小呂所有。後來小陶的吊車做得虧了本,隻好按合同約定打算把土地轉給小呂。但是村幹部得知以後出麵製止了他們,稱小陶與朋友小呂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小陶不能把承包的土地抵押給小呂。那麼,承包的土地能否用作抵押借款呢?
【法律依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擔保法》第三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第三十六條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三十七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解釋》)第十五條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分析】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是對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沒有作明確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除了抵押人依法承包並且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之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均不得抵押。根據《農村土地承包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其擔保物的範圍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以承包的耕地作抵押,小陶與朋友小呂簽訂以承包地作抵押進行借款的合同是無效的,對因此而給小呂造成的損失,小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鏈接】
1.承包經營權是指承包人(個人或單位)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麵的權利。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的,由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2.擔保物權是指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是為抵押人,債權人則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是抵押財產。抵押權的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
質權是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財產,並可就其賣得的價金優先接受清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