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有關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法律(3 / 3)

(4)上訴機構審議。如果爭端一方對專家小組的報告持異議並通知DSB或DSB一致反對采納專家小組的報告,則由DSB設立的常設上訴機構在60天內解決。

(5)交叉報複。如果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或報告未被DSB采納或執行,爭端各方可自願達成補償協議。在合理期限後20天內不能達成一致的,援引爭端解決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權其中止履行對在前協議的減讓和其他義務,除非DSB一致拒絕。

(6)仲裁。爭端各方可達成仲裁協議提交仲裁,並將結果通過DSB和有關理事會和委員會。

●企業如何保護知識產權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屬於WTO協議中條款最多的一個協議(有七部分 72條),共涉及七個部分有:

1.版權和鄰結權

與《伯爾尼公約》相比,保留或繼承者,刪除和新增者均有。

(1)排除了精神權利。一般來說,它保護的是經濟方麵的權利,保護期50年。(2)納入對計算機程序、數據庫的保護。(3)增加了“出租權”。(4)對權利的限製。第13條重申了對權利的限製。《伯爾尼公約》第9條許可的權利限製包括:對公開作品中部分摘引;

為教學解說而使用等凡已注明出處;在電影、攝影及新聞報道中有必要使用的內容等。第13條規定為“限於某種特殊情況”,且不容許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衝突,不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利益。⑤鄰接權的保護。主要是第14條規定的對表演者權、錄音製品製作者權和廣播組織權的保護。由於將鄰接權的保護列入最惠國待遇的例外,因而允許 WTO各成員方降低保護標準(因為規定一致同意標準難),但允許“追溯權”(《羅馬公約》不允許此權力)。

2.發明專利權(Patents)

TRIPS在第二部分第五節用了八個條款對專利作了規定。

(1)專利權的授予。第25條規定了專利對象:在所有的技術領域的發明,不論是產品還是加工過程,隻有它們是新穎的,含有發明因素,能在工業中實用,即符合新穎性、實用性、創造性“三性”的要求。不授予專利的情況: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避免嚴重損害環境;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生物工程的工藝等。

(2)專利權的內涵。第28條規定:“專利的對象是產品(力口工)時,製止第三方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該加工)進行的製造、使用、銷售、或者為此目的而進口。”

(3)強製許可。第31條規定:“未經權利持有人授權的另外使用”規定實際上是強製許可。強製許可應遵守的條件(第9條)。

(4)保護期。第33條規定:“使用保護期,自提交申請之日起20年屆滿前,均為有效。”

3.外觀設計(1ndustrialdesigns)

保護的目的在於防止或製止未經許可而仿製,保護期為10年以上,但是排除了“主要按技術上或功能上考慮而做的設計”的保護,所以TRIPS第25條是指外觀設計。

4.商標權(Trademarks)

允許在貿易活動中實際使用的商標作為取得商標權的途徑,而注冊商標隻是對已有商標權的認定而已。保護期為7年,可無限製地延期。

5.地理標誌權(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RIPS第22條規定:“為本協定目的,地理標誌指識別貨物原產於一個成員方境內,或境內的區域或地方的標記,而該貨物的一定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被基本認定為是該原產地所具有的。”如貴州茅台等。協議規定,各成員方有義務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種商品的名稱或介紹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該商品來源於一個非真實原產地的地域,導致公眾對該產品的地域來源產生誤解。各成員方應根據利益方的要求拒絕對假冒原產品地商品的商標進行注冊,已經注冊的,則應予撤銷。保護地理標記主要為了反對假冒和不正當競爭行為,這款問題最易發生在酒類,因此,第23條專門規定了對酒類地理標記的額外保護規則。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並非真實產地地理標誌屬侵權行為,應受到處罰,權利人可提請保護。即使在使用不真實地域標誌時,運用了表示類似的一些詞(如KIND、TYPE、STYLE),如蘇格蘭式威士忌等。

6.集成電路部圖設計(Layout—designs/topographie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TRIPS第35條規定了與《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的關係,即TRIPS適用該條約第 2至7條、第12條、第16條三款、第6條三款除外。即TRIPS是不允許對集成電路專用權采取強製許可的。保護期為10年。保護範圍包括:布圖設計的進口、銷售,所說布圖(外觀)設計包括含有該設計的集成電路或集成電路產品。第37條規定了“善意侵權”不應視為侵權。即保護範圍由集成電路本身,進而延伸到使用集成電路的任何物品,隻要含有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均為非法。

7.未經披露的信息(商業秘密)(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

TRIPS第39條第二款規定:“未披露的信息指不為公眾所知道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商業價值)的,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經濟信息。”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有製止其他人未經他方而披露,獲得或使用該信息的權利。沒有提及的實用新型(絕無排斥),對於發明的規定,原則上適用,保護之重點在於和貿易有關聯的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高,基本上超過了已有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如:對馳名商標的保護,TRIPS進一部加強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首先,它確立了衡量商標是否馳名商標的標準,即在確定一個商標是否馳名時,成員方應考慮該商標在相關行業中的知名度。其次,《巴黎公約》規定,隻有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注冊模仿的商標才構成侵權。TRIPS對此做了更嚴格的規定,在與馳名商標所保護商品不同類的商品上注冊模仿的商標也構成侵權。

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TRIPS第10條規定,計算機程序,無論是原始代碼還是實物代碼,應根據《伯爾尼公約》作為文學作品來保護。對於數據庫或其他材料的集合體,無論是機器可讀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隻有內容的選取或者編排也將給予保護。但該保護不涉及存在於資料或數據上的版權。然而按第9條第二款的規定,這種保護隻延及表達而不延及創意(1DEA)、程序(PROCEDURE)操作方法或數理概念本身。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主要方式

1.單方保護

通過國內立法,單方麵宣布保護外國的知識產權,而不要求互惠。

2.互惠保護

由於本國知識產權立法滯後等原因,為了對外貿易的需要,對外國知識產權的保護實行互惠原則,即如果某國承認並保護依本國法確認的知識產權,則本國就承認並保護依該國法確認的知識產權。我國在參加巴黎公約前,曾分別與許多國家在商標保護上實行互惠原則。

3.簽訂雙邊協定

國與國之間通過簽訂雙邊保護協定,相互保護對方的知識產權。在巴黎公約等重要的國際公約簽訂以前,這是國際保護的主要方式。今天,這種方式仍有其存在的價值。1992年我國和美國達成的知識產權諒解備忘錄就屬於這種雙邊協定。

4.締結國際條約

目前,締結國際條約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主要方式。由一些國家舉行政府間的談判,達成多邊條約,而且,每一個條約成立一個相應的國家間的聯盟。從功能方麵來看,這些條約可分為兩種類型:(1)建立國際保護製度的條約,如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製止商品來源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裏協定、保護原產地名稱裏斯本協定等。這些條約主要是規定各締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麵應遵守的共同標準和製度;(2)促進國際保護的條約,如專利合作條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裏協定及其議定書、商標注冊條約、商標注冊用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等。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主要原則

一般認為,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原則有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原則、獨立保護原則、最低限度保護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

國民待遇原則的含義是,任何締約國(成員)的國民,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麵,與其他締約國內應享有該國給予和今後可能給予其國民的各種利益。國民待遇原則所要求的是,每一個締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麵,要對其他締約國的國民與本國國民同等對待,不得歧視。

國民待遇原則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基礎,沒有這個基礎,一國的知識產權要在國外得到保護是很困難的,有時甚至是不可能的。但是,這個原則沒有涉及保護水平問題,由於各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有很大差異,兩個締約國的國民各自在對方所受到的保護可能是很不平衡的。因此,僅有這個原則又是很不充分的。

2.最低限度保護原則

又稱為最低保護標準。為了彌補國民待遇原則的不足,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TRIPS,都分別就各種知識產權規定了各成員國必須遵守的最低保護標準。最低保護標準包括保護對象、權利的取得方式、權利內容、保護期限等。這些標準是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國民必須給予的保護標準,至於締約國對本國國民提供何種水平的保護,公約不加幹涉。

3.獨立保護原則

獨立保護原則是指,締約國國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和商業標誌在各締約國所獲得的保護是互相獨立的。以專利為例,獨立保護原則的含義是指:一個締約國就一項發明授予專利,不意味著其他締約國也必須授予專利;一個締約國駁回一項發明專利申請、宣告專利無效或專利權終止,其他締約國不能以此為理由將該專利申請駁回、宣告無效或使其終止。

4.優先權原則

優先權是巴黎公約授予締約國國民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其內容是,在一個締約國正式提出專利或商標申請的人,在其他締約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在規定的期間內享有優先權。

●知識產權的涉外保護和國際保護的關係

涉外保護指的是發生知識產權的涉外糾紛時應適用何種法律處理該糾紛的問題,換言之,即知識產權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涉外保護和國際保護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涉外保護是國際私法上的問題,而國際保護是國際公法上的問題。另一方麵,涉外保護和國際保護又有密切的聯係,因為國際保護的最低標準是提供保護的成員國必須遵守的。

由於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對象是一種信息,在本質上其傳播不受國界的限製,可以同時被很多人所利用,因此,具有涉外性質的侵權糾紛發生的頻率遠較物質財產高,而且更為複雜。另一方麵,知識產權的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點和國際保護中的獨立性原則又使知識產權的涉外保護在法律適用上相對簡單。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點和獨立保護原則決定了每一個國家都隻能夠按照本國法律對外國人的知識產權提供保護,當然,這種保護應當符合國際公約規定的最低保護標準。這裏所說的保護包括權利的取得、權利的內容、保護期限、保護方法和水平。因此,知識產權涉外保護的法律適用遵循的是適用權利主張地法的原則,也就是權利人向哪個國家要求保護,就應當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

例外的情況是,按照《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如果作品在起源國已經進入公有領域,那麼,雖然依據被要求保護的國家的著作權法,其作品仍在保護期內,除非該國法律另有規定,該國也無保護的義務。

需要強調的是,這裏所說的法律適用原則,是對於知識產權本身而言的,如果是以知識產權為標的的合同糾紛、繼承糾紛等其他性質的糾紛,則應按合同、繼承等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原則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