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普遍性。最惠國待遇適用於全部進出口產品、服務貿易的各個部門和所有種類的知識產權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3)互補性。任何一成員在承擔最惠國待遇義務的同時,享受最惠國權利。
(4)同一性。當一成員給予其他國家的某種優惠,自動轉給其他成員方時,受惠標準必須相同。
● 國民待遇原則
國民待遇是指在貿易條約或協議中,締約方之間相互保證給予對方的自然人(公民)、法人(公司)和商船在本國境內享有與本國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就是把外國的商品當作本國商品對待,把外國公司當作本國公司對待。其目的是為了公平競爭,防止歧視性保護,實現貿易自由化。國民待遇原則有三個特點:
(1)國民待遇原則適用的對象是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知識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產品服務和知識產權領域具體的受惠對象不同,國民待遇條款的適用範圍具體規定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國民待遇原則隻涉及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知識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在進口成員方境內所享有的待遇。
(3)成員方的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知識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應與進口成員方同類產品、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知識產權所有者享有同等待遇,如果進口方給予前者更高的待遇,也 並不違背國民待遇原則。
●關稅減讓原則
關稅減讓原則是WTO的主要宗旨,WTO成員通過多邊貿易談判減讓關稅。對於已經列入關稅減讓表的商品關稅,各締約方不得采取任何形式進行變更。
關稅透明度高,易衡量,但對進出口商品價格有直接影響,特別是高關稅,是製約貨物在國際間自由流動的重要壁壘。因此,WTO在允許成員方使用關稅手段的同時,還要求成員逐漸下調關稅水平並加以製約,以不斷推動貿易自由化進程。關稅約束是指成員方承諾把進口商品的關稅限定在某個水平,不再提高。如果一成員因實際困難需要提高關稅約束水平,須同其他成員方再行談判。
●透明度原則
貿易自動化和穩定性是WTO的主要宗旨,而實現這一宗旨,有賴於增強貿易規章和政策措施的透明度。因此,WTO為各締約方的貿易法律、規章、政策、決策和裁決規定了必須公開的透明度原則。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締約方之間進行不公平的貿易。透明度原則已經成為各締約方在貨物貿易、技術貿易和服務貿易中應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它涉及到貿易的所有領域。
透明度原則是指,成員方應公布所製定和實施的貿易措施及其變化情況,不公布的不得實施,同時還應將這些貿易措施及其變化情況通知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所參加的有關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國際協議,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透明度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兩個方麵:貿易措施的公布和貿易措施的通知。
●取消非關稅壁壘原則
非關稅壁壘通常是指除關稅以外各種限製貿易的措施。隨著關稅水平的逐步下調,非關稅壁壘增多,而且形式不斷變化,隱蔽性更強,越來越成為國際貿易的主要障礙。在非關稅壁壘原則中,數量限製最普遍,對國際貿易危害最大。
(1)非關稅壁壘缺乏透明度,保護效果難以估量;
(2)非關稅壁壘隱蔽,代價難以估量,容易使貿易扭曲;
(3)非關稅壁壘使公司缺乏正確的國際市場導向,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
(4)非關稅壁壘滯緩貿易自由化進程,使談判複雜化。
針對這些潛在的不利因素,WTO就一些可能限製貿易的措施製定了專門的協議,以規範成員方的相關行為,減少非關稅壁壘,不斷推動全球貿易自由化進程。
(1)為使技術法規、技術標準和動植物檢驗檢疫措施不對貿易構成不必要的障礙,《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和《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規定,成員方應盡量以國際標準為依據確定檢驗檢疫標準。
(2)為防止海關任意估價,《海關估價協議》規定,海關應主要依據貨物的成交價來估價。
(3)為避免成員方的進口許可證程序影響貿易的正常運行,《進口許可程序協議》對成員方的進口許可程序進行了規範。
(4)為使原產地原則不對國際貿易構成不必要的障礙,《原產地規則協議》規範了成員方確定原產地的標準,強調應當建立公正、透明、可預見、可操作和統一的原產地規則。
●WTO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WTO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主要體現在
1.《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中的優惠貿易安排
在《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中,世貿組織明確指出,最不發達國家僅承擔與其經濟發展水平相當的義務;通過對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和培訓,增強它們參與多邊貿易體製的能力,並因此而獲益。
2.國際收支困難實施進口限製時履行的最低水平義務
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有關規定,發展中國家成員如果出現國際收支嚴重不平衡,或對外金融地位受到嚴重威脅時,可以為平衡國際收支采取措施。
3.實施保障措施時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一成員在履行減讓義務時,由於不可預見的情況出現,某種產品大量進口,造成國內工業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威脅時,可以遵照一定的規則實施保障措施。如果實施保障措施的國家是發展中國家,則實施期限最長可達到10年;而發達國家,實施期限一般為4年,經授權一般也不超過8年。
4.涉及發展中國家產品反傾銷時的優惠安排
《反傾銷協議》規定,發達國家在實施反傾銷時,對發展中國家出口的產品在特殊情況時要給予特別考慮,尤其該發展中國家成員如果主要依靠某一種或幾種出口產品時,針對這些產品的反傾銷措施,應當盡可能考慮協議規定的建設性救濟措施。
5.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在補貼和反補貼方麵的優惠
《補貼和反補貼協議》規定:最不發達國家和人均國民收入不到1000美元的發展中國家,不必取消禁止使用的出口補貼;其他發展中國家,則可在8年時間內(並可申請延長)逐步取消此類補貼。對於依國內產品使用情況而定的補貼(即當地成分要求)其禁令在5年內不適用於發展中國家,最不發達國家為8年。
6.《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禁止各成員使用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包括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外彙平衡要求、外彙管製、國內銷售要求。這些措施,被認為違反國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數量限製的規定。協議規定,給發達國家兩年的過渡期,給發展中國家五年的過渡期,給最不發達國家七年的過渡期。
7.《進口許可證協議》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進口許可證協議》要求成員的許可證簽發當局應特別考慮給新的進口商分配許可證,特別是來自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進口商。發展中國家可延期兩年使用進口許可程序中有關自動許可證的規定。
8.《海關估價協議》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發展中國家執行《海關估價協議》的過渡期為5年。
9.《貿易的技術性壁壘協議》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貿易的技術性壁壘協議》規定:各成員應考慮到發展中成員在其境內履行相關義務在體製安排方麵的特殊需要,對他們給予差別和優惠的待遇,確保這些措施不會阻礙其出口。發展中成員,仍可按照他們的技術和社會經濟的特殊情況製定某些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目的在於保持與他們的發展需要相一致的當地技術、生產方法和工藝。
10.發展中國家可以依本身發展水平實施《關於衛生和動植物檢疫措施的協議》
《關於衛生和動植物檢疫措施的協議》規定,各成員應考慮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要求,給予與其有利益關係的產品較長的適應期,以維持其出口機會,並可根據他們的請求,以及其財政、貿易和發展的需要,有限期的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在該協議承擔的義務。
11.《農業協議》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農業協議》充分認識到發展中國家農業出口及補貼對其農業和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在發展中國家履行減讓義務、實施市場準入的承諾、國內支持等方麵,都給予優惠的安排。
12.《服務貿易總協定》對發展中國家開放服務市場的優惠規定
《服務貿易總協定》規定,發展中國家對服務貿易實行逐步放開,允許其根據國內服務業發展狀況、競爭力,決定是否開放和如何開放某一服務業,並允許對服務業實行一定程度的補貼和保護。
13.其他相關協議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世貿組織的《裝船前檢驗協議》、《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貿易政策評審機製等,均規定了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低水平減讓義務等優惠安排。?
第二節 國際相關的企業法律知識
●企業受到國外反傾銷起訴時應如何應訴
1.要弄清自己是不是“涉訴企業”。
判斷“涉訴企業”的標準有兩條:(1)對方指控的產品與本企業出口(包括通過外貿公司出口)到起訴過的產品是相同產品,就此國內企業可以向有關的進出口商會了解起訴書和海關商品編碼,以便確定產品的具體範圍。(2)出口發生在起訴國規定的“調查期”內,主要以出口發票上的日期為準,也有可能視“合同日”和“裝運日”而定。
2.向有關進出口商會谘詢。國內進出口商促進會是專門負責國內企業在國外遭遇反傾銷指控時從事應訴組織工作的。國內企業可以向商會了解應訴程序和工作內容。
3.迅速做出反應,及時報名應訴。雖然反傾銷案件審理期長達一年,但在開始向起訴國有關部門“報名”應訴的時限是非常緊的。例如,歐盟委員會規定,自開始反傾銷調查的通知發布之日起15天內,應訴方就必須向歐盟委員會報名,並提交基本材料。
4.聘請有豐富經驗的律師。
5.盡早準備應訴材料。隻要應訴,就需要盡早準備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公司組織結構土、過去兩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涉訴產品過去3~5年的生產能力、產量、銷售量(包括內銷、外銷)、出口量等材料。資料最好譯成英文。
此外,我國政府和社會輿論在有理、有利、有節的原則下,也會適時給予國外不正當反傾銷指控活動以一定的壓力。
●WTO的爭端解決機製
WTO體製中解決貿易爭端的法律依據有:
1.GATT協定第22、23條,以及GATT 1947年對以這兩個條款為基礎發展起來的爭端解決機製的闡述與編纂。
2.WTO《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協定》
3.WTO體製內各單項協定中包含的爭端解決條款。
可訴諸解決的貿易糾紛,是指成員方之間發生的有關下列協定的爭端:
(1)WTO協定本身
(2)除《貿易政策審評機製諒解》之外的WTO協定附件1至4所包含的所有協定,包括WTO《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協定》本身。
WTO下解決貿易爭端的方法主要有:
(1)協商。要求協商的申請應通知爭端解決機構(DSB)及有關理事會和委員會。接到協商申請的成員在規定的期間內答複並進行協商,60天內解決爭端。如不按規定答複或協商,或協商不成,申請方可要求成立專家小組。
(2)斡旋、調節和調停。可在解決爭端的60天內由任何一方提出,隨時舉行。如雙方認為不能解決爭端的,可要求設立專家小組。
(3)專家小組依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並向爭端解決機構提出調查結果報告和爭端解決建議。報告由爭端解決機構在提交的60日內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