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附錄I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節錄)
我們合眾國人民,為建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合眾國安寧,提供共同防務,促進公共福利,並使我們自己和我們的後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為美利堅合眾國製定本憲法。
第四條
第一款每個州對於他州的公共法律、文件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國會得以一般法律規定這類法律、文件和司法程序如何證明和具有的效力。
第二款每個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權和豁免權。……
第五條
國會在兩院三分之二議員認為必要時,應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或根據各州三分之二議會的請求,召開製憲會議提出修正案。不論哪種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經各州四分之三州議會或四分之三州製憲會議的批準,即實際成為本憲法的一部分而發生效力;采用哪種[批準發生,得由國會提出建議。任何一州,不經其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的平等投票權。
第六條
本憲法采用前訂立的一切債務和承擔的一切義務,對於實行本憲法的合眾國邦聯時期一樣有效。
本憲法和依據本憲法所製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的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都是全國的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即使州的憲法和法律中有與之相抵觸的內容。……
按照原憲法的第五條、由國會提出並經各州批準、增添和修改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的條款
第一條修正案
(前十條修正案於1791年12月15日批準,被稱為“權利法案”)
國會不得製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
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的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第三條修正案
未經房主同意,士兵平時不得駐紮在任何住宅;除以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得駐紮。
第四條修正案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據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詳細說明搜查的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五條修正案
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書,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但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條修正案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方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裁定;得知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製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並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第七條修正案
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價額超過二十元,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由陪審團裁決的事實,合眾國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習慣法的原則,不得重新審查。
第八條修正案
不得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
第九條修正案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修正案
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有人民保留。
第十三條修正案
(1865年12月6日批準)
第一款在合眾國境內受合眾國管轄的任何地方,奴隸製和強製勞役都不得存在,但作為依法判罪的人的犯罪才懲罰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