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9章(1 / 3)

以上不殫其繁全錄之,為的是以觀全貌,從上引可以看出,各級、各類官員的支發名目雖不盡相同,但大都遠遠超出正俸所得,如總督,官居二品,正俸銀為兩,薪銀、蔬菜燭炭銀、心紅紙張銀、案衣什物銀諸項,合而計之為88兩,超出正俸的近4倍。又如知縣,官居七品,正俸銀為4兩。薪銀、心紅紙張銀、修宅什物銀、迎送上司傘扇銀諸項,合而計之為96兩,超出正俸2倍多。有些項目的銀兩,雖然以辦公為名,但事實上都歸於各官名下,成為正俸的重要補充。此後,順治九年(62年),“裁州縣修宅什物銀”。

順治十三年(66年)又議定:“直省文職各官歲俸,並心紅紙張銀,仍照例支給外,裁柴薪、蔬菜燭炭銀。”另據稱是“裁直省文官菜蔬燭炭案衣家具等銀”。亦即說,除心紅紙張銀外,其他各項銀均全裁。另據檔案記載,三藩之亂期間,因軍需孔亟,作為籌餉措施之一,又對心紅紙張銀進行了裁減,直到三藩之亂結束後才又複給之。

八、罰俸、裁俸、捐俸與扣減養廉

罰俸製度在中國曆史上源淵甚早,且代有發展。上章我們曾敘述過明代的罰俸製度,可以比較參考。“清代的罰俸製度更加完備,《大清會典》在述及官員的處分之法時概稱:”凡處分之法三:一曰罰俸,其等七。罰其應得之俸,以年月為差,有罰俸一月,罰俸二月,罰俸三月,罰俸六月,罰俸九月,罰俸一年,罰俸二年之別。二曰降級,留任者(即降級留任,其等三;調用者(即降級調用),其等五。三曰革職。相對降級、革職而言,罰俸是處分較輕者。“有處分,以勵官職”;“有處分,以儆官邪”。所以,罰俸仍有其重要蘊意。罰俸涉及的範圍很廣,凡屬官員違製,不管是“公罪”還是“私罪”,都要受到程度不同的罰俸處分,茲據史料作如下示例:.官員赴任違限罰俸。

順治四年(647年)議準:“違限二月以上者罰俸六個月,一月以上者罰俸三個月,一日以上者罰俸一個月。”

2.參劾官員錯誤罰俸。

康熙十四年(67年)議準:“如將不應參之官誤報題參,未經處分,經部察出,如係革職降級事件,將誤揭之上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月;如係虛革虛降及住俸罰俸事件,將誤揭之上司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3.徇庇容隱罰俸。

雍正六年(728年)議定:“凡方麵以下大小官員貪婪之處,劣跡昭著,該管各官不行揭報,被督撫訪察題參者。同城之知府降三級調用,司道降二級調用;不同城之知府降一級留任,司道罰俸一年。其因事受財,劣跡未著,同城之知府失於覺察,降一級留任,司道罰俸一年;其不同城在百裏以內之知府罰俸一年,司道罰俸九月,百裏以外之知府罰俸九月,司道罰俸六月。”4.失察失報罰俸。

康熙九年(670年)議準:“所屬現任官員,有潛逃不行申報者,罰俸一年;或有員缺不報者,處分同。”.官員離任交代違製罰俸。

康熙十五年676年議準:“升任官員,文憑到日,該督撫即行委署,限二月內交代明白,準其離任。如任內有未完事件,不於限內呈報,或不與接任官交代,或接任官推諉不受者,俱各罰俸一年。上司督催不力,罰俸六月。如已申報上司,而上司不即轉報,或督撫不即委官署理,及具題遲延者,俱罰俸六月。”6.推諉罰俸。

康熙九年(670年)議準:“官員承辦事件,已經遲延,因而推諉他人者,除將推諉之官照遲延月日處分外,因其推諉,再罰俸一年。若將應辦事件,推諉他人者,罰俸一年。”7.饋送禮物罰俸。

康熙九年(670年)議準:“官員因事夤緣,饋送禮物,發覺之日,與者、受者皆革職。如饋送雖未收受,不行出首,後經發覺者,將不行出首之官罰俸一年。”8.違例迎送罰俸。

乾隆二年(737年)議準:“欽差上司經過地方,各官有意諂媚,違例迎送,或因事營求,或乘便賄賂,照諂媚求譽例革職。如止違例迎送,無營求賄賂等情,照擅離職役律罰俸九月。若欽差及各上司,必欲地方官遠迎遠送,並令印官出城迎送,致各官畏其威勢,違例迎送者,如有勒索情弊,或被詳揭,或經督撫查參,照勒索下屬例革職提問。如止令迎送,無勒索情弊,將欽差及各上司照城守官員盡行傳去例罰俸一年,地方官皆免議。”9.漕運違限罰俸。

康熙十二年(673年)議準:“有司無糧,軍衛不備船隻,以致遲誤過淮,違限一月以上者,督撫罰俸三月,糧道、監兌官罰俸六月;違限二月者,督撫罰俸六月,糧道、監兌官罰俸一年;違限三月以上者,督撫皆住俸,戴罪督催,俟糧船抵通交明開複,糧道等官各降一級調用。”0.欠征鹽課罰俸。

康熙三年(664年)題準:“巡撫管理通省糧餉,其鹽課考成,欠一分者罰俸三月,欠二分者罰俸六月,欠三分者罰俸九月,欠四分者罰俸一年,欠五分者降俸一級,欠六分者降俸二級……。運司、提舉司、分司大使等官,係專管鹽課之官,欠不及一分者,停其升轉,罰俸六月,欠一分者罰俸一年,欠二分者降職一級。”.征收地丁錢糧違限罰俸。

順治十三年(66年)題準:“各州縣開征,預頒由單,定於十一月初一日頒發。至報部之期,直隸限十二月內到部,山東、山西、河南限正月內到部,江南、浙江限二月半到部,江西、湖廣、陝西限二月內到部,福建、廣東限三月半到部,四川、廣西限三月內到部。如州縣官申報遲一月者罰俸三月,兩月者罰俸六月,三月者罰俸一年,四五月者降一級……司道府等官申報遲一月者罰俸一月,兩月者罰俸兩月,三月者罰俸三月,四五月者罰俸六月,六七月者降俸一級,戴罪督催。”

2報災逾限罰俸。

順治十七年(660年)覆準:“夏災限六月下旬,秋災限七月下旬,先將被災情形題報。……如州縣官遲報,逾限半月以內者罰俸六月,逾限一月以內者罰俸一年,逾限一月以外者降一級調用。”僅據以上示例便可看出,清代的罰俸製度相當細致嚴密,事例不同、情節不同、責任不同等,各有相應的處罰。除上述具體的罰俸原因、標準外,罰俸還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摘其主要者可以歸結為四:第一,升任、降調等官的罰俸問題。

康熙四年(66年)曾經題準:“凡原任內事件應罰俸者,升任官員,於新任罰俸;降調官員,照所降之級罰俸、裁缺、給假、丁憂解任等官,皆於補官日罰俸。”嘉慶十一年(806年)又奏準:“各官任內有承督未完案件,或因別案降革升遷,及終養、丁憂等項,於限內離任者,俱以罰俸一年完結。……若特旨升調各官,有原任未完案件,應降俸、住俸、降職、降級、停升、降留、革職等案,仍俱改罰俸一年完結。遇有應罰俸三月、六月、九月者,俱各照原處分議結。”第二,罰俸的議抵問題。凡官員因功紀錄、加級,可以議抵罰俸,但僅限於“公罪”罰俸,“私罪罰俸者,皆實罰”。

光緒《大清會典-吏部》概稱:“有紀錄一次者,銷去抵罰俸六月。如有兵部所述軍功,紀錄一次者,銷去抵罰俸一年;如銷去軍功紀錄一次,給還紀錄一次,亦抵罰俸六月。罰俸不及六月者,京官則注冊,合計至六月準抵;外官不準合計。有加一級欲抵罰俸者,如以勞績議敘,及特旨加賞之級,每一級準改為紀錄四次,按次抵消罰俸;惟覃恩(即普行封賞)所得及捐級,不準改抵。”當然,這種因功紀錄、加級與罰俸的互相抵消,亦有其沿革過程,不備述。第三,正俸、雙俸與罰俸問題。在雍正年間支發部分京官恩俸、乾隆年間支發京官雙俸(已如上述)之前,罰俸皆罰有關官員的正俸,這是很明確的。隨著雙俸的支發,前此學者認為罰俸皆罰其正俸,則不準確。雖然乾隆元年(736年)曾諭稱:“從前賞給各部堂官雙俸時,欽奉皇考諭旨,遇有罰俸事件,止罰正俸,其恩俸仍行支給。今各員所加之俸,亦照此例行。”

但是,次年在正式行雙俸之時又諭:“上年朕將在京文官俸銀,概加一倍,大小均沾,雖名恩俸,實即正俸,若遇處分時,亦照從前部堂之例,不罰加增之恩俸,是在京文官,竟無罰俸之事,何以示懲。嗣後大小京官,遇有罰俸案件,將本身應得之俸,按年按月計算,不必分析扣除。”也就是說,凡遇罰俸,不管是正俸還是恩俸,一概扣罰,否則無以示懲。

乾隆二十七年(762年)又議準:“在京文員支給雙俸,若遇罰俸,向例將恩、正俸銀一並議罰。至兼攝人員,若於文職內罰俸,自應照文員之例扣罰。”無需再言,所謂的“向例將恩、正俸銀一並議罰”已經是明確不過了。第四,罰俸與罰俸銀、俸米問題。

光緒《大清會典-戶部》概稱:“文武官任內有降革留任處分,降支、停止俸銀,仍照常支俸米。”這隻是指的後來的情況,起初並非如此。

乾隆五十一年(786年)始遵旨議定:“凡在京文武官員,遇有降級、革職留任,以及住俸、降俸處分,止將俸銀分別停減,其應得俸米,均照原品支領。”嘉慶帝後來讚稱為“體恤臣工,尤為備至。”由於外官沒有俸米,也就自然沒有這種區分。裁俸是指對官員正俸的裁減,發生在三藩之亂期間。對此,筆者已進行過探討,可以參見。在三藩之亂以前,已有裁減柴薪等銀的情況,但不曾裁減官員正俸。三藩之亂爆發後,“軍需孔亟,凡內外大小臣工,各減月俸,以佐兵餉”。據檔案記載,從康熙十四年67年正月起,作為籌餉措施之一,正式開始裁俸,當時的裁俸稱為“題明事案”,次年改稱“酌議捐俸事案”。但是,各地的裁俸並不一致。江南督、撫、布、按等的俸銀均是全裁,但江寧織造官年應支俸銀30兩,僅裁減6兩。

四川省則在“康熙十九年,因軍需浩繁,道員以上奉文全捐,州縣以上半捐半支”。京官四品以下也是裁減半俸。武職官員的俸祿也有裁減,但比文官的裁減為輕,如固山額真月裁兩(原20兩),甲喇章京月裁2兩(原7兩),牛錄章京月裁兩(原兩)。在三藩之亂接近尾聲的康熙十八年(679年),監察禦史金世鑒已上疏要求複俸,他說,裁俸“已經五載,歲月頗久,恐將來不肖之官,因無俸薪養贍,安保無侵漁百姓、以救其身家之苦累者乎?……叩請皇恩賜複全俸,以養其廉恥,則官有祿養,而無仰事俯育之憂。”未被清廷理會。至康熙二十年(68年)三藩之亂結束,始“遵奉部文,於康熙二十一年為始,官俸照舊複給”。三藩之亂以後,康熙一朝凡遇戰事,仍有“裁俸”的現象,不過,在形式上與此前已有所不同:一是清廷未曾頒布統一的政令,隻實行於有關省區;二是多為“自願捐俸”,稱為“捐助”或“報捐”,多少有點“急公趨事”的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