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本書以問題分析為中心,針對理論爭議焦點,分析經營者集中附條件許可的有效性問題、適用原則建構問題、附加條件選擇問題、附加條件執行內部構造問題以及相關程序保障機製問題,以理清理論,提出對策,進而為我國相關製度完善與實踐提供參考。
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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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詳見我國商務部反壟斷局網:http:/fldjmofcomgovcn,訪問日期:2015導論二、研究現狀及評價(一)研究現狀在國外,學者們對反壟斷法中的經營者集中附條件許可問題做了較多研究,主要集中於以下問題:1經營者集中附條件許可救濟是否有效?經營者集中附條件許可是不是一種有效的製度,國外學者對此存在較大爭議。
有研究認為該製度有利於兼顧市場效率和有效競爭,因此是一Lévêqueetal,2003)然而,有研究認為,經。種有效的製度(營者集中許可所附條件很難實施,有時並不能重塑競爭,故而。對該製度的有效性存在質疑(Mottaetal,2007)有學者研究了美國1980年之前的104項剝離,結論是80%的剝離是失敗的Rogowsky,1986)有研究采用模擬方法,通過分析經營者集(。
中附條件許可救濟在重塑市場競爭方麵多大程度上成功達到合並前競爭狀態,對7個案件中的附加條件的有效性進行了分析,。
Davies但直接得出有效結論的寥寥可數(&Lyons,2007)有研究更指出,直接許可合並經常帶來價格增長,但附條件許可合並交易也是表現不佳的政策。分析表明,涉及結構性救濟的交易導致6%的價格增長,而行為性救濟特別無效,其帶來13%的價格增長。這證實了最近強調行為性救濟(但一些反壟斷實施者越來越偏好行為性救濟)效果極其有限的經濟分析結果,。特別是涉及縱向合並的情形(Kwoka,2014)而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1999年發布的《剝離程序研究》指出,1990年至1994年間的37項剝離中3/4的剝離是成功的。歐盟委員會2005年發合並救濟研究》分析了96個案件,得出的結論是,57%布的《的救濟完全有效;24%部分有效;7%無效,12%是否有效不確定。而加拿大競爭局2011年和英國競爭委員會2012年的研究則3
對經營者集中附條件許可的有效性問題總體上保持沉默態度。
可見,上述研究未能給出令人完全滿意的答案。
2結構性條件是否優於行為性條件?經營者集中許可所附條件一般可分為結構性條件與行為性條件。結構性條件強調市場結構的改變,通常要求參與集中企業剝離資產、股份、業務等。行為性條件強調對相關企業的行為要求,通常要求經營者開放基礎設施,開放知識產權許可,遵守公平交易條款、透明度條款、終止獨家交易條款、防火牆條款(防止企業信息的內部流動)等。結構性條件與行為性條件結合而來,則構成綜合性條件或混合性條件。在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和歐盟委員會看來,結構性條件救濟是更優的選擇。在理論界,結構性條件優,先的觀點也很早就存在(Elzinga,1969;Pfunderetal,1972)即認為結構性救濟,特別是剝離,在一些案件中是最合適的解,決方法(Went,2006)競爭執法機關對其具有本能偏好(,2006)批評者則認為,結構性救濟不一定最好,實。
Ezrachi施中實物資產、人力資源、客戶關係問題很難處理(Rey,,2003)剝離中存在由於剝離範圍不當導致的結構風險、購買人風險、資產風險、信息不對稱問題(Papandropoulosetal,。2006)更為關鍵的是,結構性救濟不適合於小國和高新技術行。
Davies業(&Lyons,2007)因此,行為性救濟有時是比較合適。的,如在自然趨向集中的行業(Popovi,2009)也有研究采用實驗方法,比較“引入一個期貨市場”救濟和“通過增加一個新的競爭者”救濟對競爭的影響,發現二者都能增加競爭,但前者的效果占優勢地位,後者的影響較弱,因此全麵支持行為。
Koten性救濟優先的觀點(&Ortmann,2013)2011年,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司修正了《合並救濟政策指南》一改偏好結構性救濟的態度,轉而特別重視行為性救濟。不過,這帶來了強烈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