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3章讓我無法釋懷的朱令案(3 / 3)

疑點與可能性

北大的投毒案,是唯一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1998年一審,王曉龍故意殺人罪名成立,刑期10年。他沒有上訴,律師馬朗寧回憶起來都覺得很遺憾,“上訴不加刑,他投毒的事實是肯定的,沒什麼好辯,當時我的辯護主要是針對罪名,到底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兩名受害者的鑒定結果都是輕傷(上限),如果罪名是故意傷害,那麼量刑就可能在3年以下”。

在馬朗寧看來,這個案子裏最大的疑點和空間就是投毒量。王曉龍供述,他一共在實驗室裏偷偷取了3次硫酸亞鉈,他查閱書籍,知道鉈鹽的致死劑量是8〜14毫克\/公斤之後,根據小江的體重做了一下估算,認為500毫克是一個不會致死的劑量,就用天平稱取了500毫克,用碾缽磨成粉末,磨完後又決定要分幾次投毒,擔心粉末掌握不好劑量,又重新用天平稱取了200毫克,單獨磨成粉。後來,這200毫克粉末下到小江的杯子裏,而500毫克粉末則下到了小陸剩的1\/4袋奶粉裏。第二次和第三次再去實驗室稱取鉈鹽,分別是200毫克和300毫克,同樣磨成粉末,隻下到了小江的杯子裏。可是鉈鹽的致死量並不是一個精準數值,陳震陽說:“致死量的嚴格說法是‘半數致死量’,就是會導致半數實驗小動物死亡的劑量。鉈鹽對人體的傷害,不可能用人來做實驗,隻可能做老鼠這樣的動物實驗,然後推導出一個可能會導致死亡的劑量。但每個人的情況不一樣,這些都是變數。

”從時間上推算,王曉龍的10年刑期應該早已完成,這個來自寧夏的曾經的化學高才生,不知道現在身處何方。小江和小陸休學修養一年後重回校園,後來與小陸同班的一名北大化學係學生回憶說:“還是能夠感覺鉈造成的傷害,他會很容易情緒激動,鉈是會影響神經係統的。”從科班學生的角度,他說,當年在學校裏聽說了這樁下毒案後,宿舍裏也有過一些討論,他們並沒有因此對鉈鹽很恐懼,隻會覺得下毒者很荒謬,“化學實驗室裏有很多致命的東西,也有很多離奇的中毒事件,但絕大部分是沒有按照操作規程的操作失誤,用來害人隻是極端個案”。

中國礦業大學的案件,破了案但並沒有起訴。投毒者常某做了兩次司法精神病鑒定,第一次是他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檢察機關以“涉嫌投放危險物質罪”批準逮捕;第二次鑒定卻變了,結論是他患精神抑鬱症,作案時沒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檢方又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如果一定要在這個案子裏找疑點,那麼,隻在於兩次結論迥異的司法鑒定,關鍵的案情本身無可置疑,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能相互印證,形成閉合的證據鏈,就算沒有常某的口供,也足以鎖定他就是投毒者。

“一個案件,性質不定的時候,詢問的對象是非常多的,受害人整個樓層的同學、同班的同學、老師、老鄉、經常來這個宿舍的同學,都要問,定時定位。第一次去宿舍調查的時候,我也見到了這個投毒的小孩,但是並沒有懷疑他,還考慮他是不是也有中毒的情況,能感覺到他是個非常內向的孩子,很憂鬱,好像就是隨你怎麼說也不吱聲。”徐州的辦案警察感慨地說,“這個案子回想起來也算是比較簡單,沒有多麼複雜,但是當時如果時間拖長就很難破了,投毒者非常內向,你可能問他三天兩天他也不肯說什麼,如果沒有手機、電腦裏的證據,沒有找到作案的注射器,沒有證人,沒有檢測到杯子裏的鉈,就會很困難,沒有證據的話,人也很難審。”

曾經幸福溫馨的朱令一家(左二為朱令

再回到朱令案。錯過了最佳破案時機才介入調查的警察們,不能確定投毒方式,不能確定鉈鹽的具體種類、來源。那能夠通過推算下毒具體時間的方式來縮小嫌疑範圍嗎?答案依舊是否定的。

陳震陽很遺憾地說:“在當時的條件下,我們也沒有辦法通過朱令的鉈含量檢測結果來反推中毒時間,還是同樣的問題,每個人的體質不一樣,從國外的資料和案例來看,鉈在人體的潛伏期問題從幾小時到幾天都有,我隻能確定,朱令體內出現過兩次中毒高峰,第一次是1994年12月她發怪病去同仁就診,頭發都掉光了,後來又長出來,說明一次中毒高峰完成,她靠身體的代謝挺了過來。鉈中毒在體內發作,就是一次性的,像放火燒幹草,是不回頭的,過去了就結束了。第二次就是1995年3月她到協和就診。”一次中毒高峰,可以通過幾次下毒完成?陳震陽也無法提供解答,他覺得“如果下毒時間間隔短,區分就沒有意義,隻會形成一次中毒高峰”。得知北大的投毒案裏,受害者小江是在半個月內分三次被投毒的,陳震陽也很驚訝,他當年出具的鑒定結論裏,小江是“急性鉈中毒”。

問題來了:朱令是鉈中毒,朱令體內出現過兩次中毒高峰,朱令在清華校內中毒的可能性非常高,清華的實驗室裏有硝酸鉈,孫維可以接觸到硝酸鉈,孫維跟朱令一個宿舍。這些條件足以構成一個完整證據鏈嗎?一名審理過多起投毒案的刑事法官告訴本刊記者:“可能性有千萬種,而確定性隻有一種。如果按照可能性邏輯來定罪,沒有破不了的案子,隻有想不到的罪名。”正因為如此,“排除合理懷疑”才會成為最基本的刑事司法原則,“要在可能性中得出唯一的確定性,唯有依靠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相互印證,形成閉合的證據鏈”。

偵查信息之辯

在朱令案裏,列舉出的上述條件,隻能構成“偵查線索”,以這個隻能穿起一個“可能性”的鏈條,每個環節上都有無數可能性。警方可以通過這些線索,來圈定嫌疑人的範圍,想要定案,還需要關鍵的直接證據——而這,恰好是朱令案裏最缺失的。

警方辦案過程中最令人困惑的細節在於,1995年,警方的調查走訪,對於相關人員都是詢問,而不是訊問。兩年後,1997年4月2日,突然將孫維帶走訊問,為時8小時。之後放人,再無動靜。這個情況應該怎麼理解?北大畢業的一名刑事法官告訴本刊記者,當年在北大上課的時候,北大刑事偵查領域的博導張玉鑲老師在課堂上講過朱令案,北京市公安局的許多領導,都是他的學生。“記得張老師在課堂上分析過這個案子的證據,他說案發後,警方很快將嫌疑方向鎖定了孫維,但是確實沒有直接證據。”在這種情形下,到底是選擇直接將嫌疑對象帶回來訊問,還是繼續等待,尋找到關鍵證據再訊問,不是旁人能輕易下結論的。不過,公眾難免會聯想到一個事實,1995年,孫維的爺爺依舊在世——隻不過,這又回到了“可能性邏輯”的陷阱。

目前看來,要厘清公眾的疑問,關鍵在於警方能否回答當年的調查到底都做了些什麼。這就出現了另一個問題,偵查信息能否公開?這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支持公開者認為,偵查信息向社會公開,是滿足公眾知情權的需要,不過,為避免幹擾審判,部分偵查信息可在法院判決生效後進行。反對者認為,除非法律有專門規定,偵查信息不得向社會公開,主要原因有四個方麵,防止被追訴人逃避追訴、防止幹擾證人作證、鼓勵知情人自由作證、保護無辜被追訴者的名譽。

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信息絕對的公開和絕對的不公開都是不存在的。在許多案件裏,偵查機關都會適度公布案件信息,或是征集破案線索,或是抓捕嫌疑人。例如,警方發布的通緝令,大都包含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體貌特征、身份等偵查信息,這本身就是一種公開途徑。2005年7月26日,公安部刑偵局下發了《關於實行“辦案公開製度”的通知》,決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在全國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實行“辦案公開製度”,但是,這並不意味著絕對意義上的偵查公開,因為有相當一部分屬於偵查機關的法定義務。有一定新意的是對辦案主要進展的公開,即“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政府電子政務信息係統、聲訊電話等方式方便群眾查詢案件偵辦進展情況和辦理結果。偵破危害嚴重、影響惡劣的案件後,有關地方刑偵部門應當在公安機關統一領導和組織下,采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破案情況和結果”。隻不過對群眾的公開並非硬性規定,刑偵部門對社會的公開實際上也是破案後的行為,因此這種公開更大程度上具有的是政策宣示意義。相比之下,我國的《保密法》第八條第六項把“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納入應當保密的信息範圍,似乎可以認為立法者更傾向於偵查不公開。

從這些法律規定來看,朱令的父母依據2008年生效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希望警方公布案件偵查信息的努力,隻能是令人歎息的無用功。在這種情形下,最好的方式是要求檢察院介入,啟動對於公安偵查的監督權,由檢方來判斷公安的辦案過程中是否存在瑕疵、瀆職、失職等問題,也可以由檢方來判斷,偵查中的哪些信息可以公開。

朱令的父親吳承之

“在刑事案件裏,投毒和放火案本來就是證據最難辦的。”那位北大畢業的刑事法官告訴本刊記者,“因為這兩類案子,要把行為人和事件聯係起來的客觀性的東西是非常難以查證的,毒物是種類物,沒有特殊性,不像殺人,血跡的DNA是唯一的。”他也提醒本刊記者,在麵對這種懸案討論的時候,一定要記住兩點:“第一,不是所有的案子都能破,證據滅失了,案子就是破不了。第二,疑罪從無。”

(出於可以理解的原因,文中對其他投毒案受害者和部分采訪對象做了匿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