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思想傳統的現代反思(摘錄)(3 / 3)

謂治者具有高等人格,被治者具有劣等人格。殊不知良政治之實現,乃在全人類各個人格之交感共動互發而駢進。故治者同時即被治者,被治者同時即治者。而慈母嬰兒,實非確喻也。此中消息,惟儒家能窺見,而法家則失之遠矣。(3)壓製議論為了把法的權威絕對化和為法的實施提供最大的保證,法家主張壓製民間關於法律的議論,這便是所謂"法而不議"。《管子》說:"令雖出自上而論可與不可者在下,是威下係於民者也",因此主張"(對法令)作議者盡誅"。《商君書》說:"人主為法於上,下民議之於下,是法令不定,以下為上也,此所謂名分之不定也。……此令奸惡大起,人主奪威勢,亡國滅社稷之道也。"

由此可見,法家的"以法治國"完全是由上而下的,統治者一聲令下,人民便須絕對服從,像機械人一般,連議論的空間也不準存在。(4)文化專政法家主張"以法為教、以吏為師"、"賞譽同軌、非誅俱行",基本上是實行政教合一的文化專製政策,不容許有與國家法律規範有抵觸的道德、思想、文化、價值和觀念的存在。用現代的話語來說,這是一種極權主義﹙totalitarianism﹚。慎到說:"士不得背法而有名。"《商君書》說:"法已定矣,而好用六虱者亡。……六虱曰禮樂、曰詩書、曰修善、曰孝弟、曰誠信、曰貞廉、曰仁義、曰非兵、曰羞戰。"《韓非子》指出:"明主之國,令者言最貴者也;法者事最適者也。言不二貴,法不兩適。故言行不軌於法令者必禁";"賞者有誹焉不足以勸,罰者有譽焉不足以禁",因此要"賞譽同軌,非誅俱行",使"有重罰者必有惡名"。韓非還提倡"明主之國,無書簡之文,以法為教;無先王之語,以吏為師。……是境內之民,其言談者必軌於法,動作者歸之於功,為勇者盡之於軍。是故無事則國富,有事則兵強。"

曆史證明,法家這種以國法為唯一是非標準的、否定人類社會的道德、思想、知識和文化的價值的態度是十分危險的。對於後來秦始皇焚書坑儒的暴行,法家思想實在難辭其咎。(5)狹隘的社會目標法家是在戰國亂世中為君主出謀劃策、尋求富國強兵之道的思想家。國君的利益在於增加生產、加強兵力、擴張領土以至征服天下,這和人民對安居樂業的要求是有矛盾的。法家的法製設計的目標在於鼓勵農業和軍事活動,而非人民的整體物質和精神文明的發展,因此,法家為社會所追求的目標可說是狹隘和扭曲的。《商君書》說:"國之所以興者,農戰也。……國待農戰而安,主待農戰而尊。"《韓非子》主張以富貴獎勵努力從事農業生產和勇於戰鬥的人,從而富國強兵:"夫耕之用力也勞,而民為之者,曰可以得富也。戰之為事也危,而民為之者,曰可得貴也。"(6)極端君權論正如西漢司馬談在《論六家要旨》中指出,法家思想的其中一個特征是"尊主卑臣,明分職不得相逾越"。雖然尊君思想不是法家的專利,在中國古代其它思想流派中也存在,但是,法家思想中沒有像儒家"貴民"的概念,在君與民的平衡上,是向君的那方一麵倒的。當然,這也是與法家所身處的時代有密切的關係,正如歐洲從中世紀過渡至近代的階段,主權論隨君主專製國家一同興起,在戰國時期,君權的強化及其理論上的論證有其時代意義。《管子》說:"明主在上位,有必治之勢,則群臣不敢為非。是故群臣之不敢欺主,非愛主也,以畏主之威勢也。百姓之爭用,非以愛主也,以畏主之法令也。故明主操必勝之數,以治必用之民,處必等之勢,以製必服之臣。故令行禁止,主尊而臣卑。"《商君書》指出"君尊則令行",而君尊令行的條件是"權者,君之所獨製也";"權製斷於君則威"。慎到說:"民一於君,事斷於法,是國之大道也";"多賢不可以多君,無賢不可以無君";"君立則賢者不尊";"立君而尊賢是賢與君爭,其亂甚於無君"。《韓非子》則指出,君主無論好壞,都必須服從,正如帽子無論好壞,都要戴於頭上,不可與鞋子易位:"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順則天下治,三者逆則天下亂。此天下之常道也,明王賢臣而弗易也,則人主雖不肖,臣不敢侵也";"冠雖穿弊,必戴於頭;履雖五采,必踐之於地。"

此外,法家思想中同時包涵著重"法"﹙以商鞅為代表﹚、重"勢"﹙以慎到為代表﹚和重"術"﹙以申不害為代表﹚的看法,直至韓非主張"法"、"勢"、"術"的結合使用。"勢"是權勢,"術"是權術,都是用以強化君主個人的權力的技術,因此有人把中國古代法家思想與西方近代的馬基雅弗利﹙Niccolo

Machiavelli﹚﹙主要著作包括《霸術》﹙The

Prince﹚一書﹚相提並論。《韓非子》提出"抱法處勢則治,背法去勢則亂"的觀點,而"術者,藏之於胸中,以偶眾端,而潛禦群臣者也"。這類為了權力而不擇手段的態度,在人類曆史中的危害是有目共睹的。(7)片麵的法律觀從比較法學和現代法治的視野出發,法家的法律觀是有嚴重的局限性和不足的。首先,在法家的構想中,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所有國家權力都是集中在君主一身的,至於法律怎能對君主的專橫構成製約、法律怎能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意願,法家不但沒有建設性的具體思考,而且由於它否定法律以外的道德倫理,所以把對君權的道義性製約也一掃而空。其次,法家的法律觀完全是以國家政權為中心的,即法律的唯一淵源便是君權的行使;雖然在一定程度上這與西方近代的實證主義法學相通,但它畢竟是片麵性的,否定了民間習慣法等多元法律淵源的應有位置。法家的法最終來說隻是君主的統治工具,而不一定是在社會中被普遍接受和遵守的、被人民視為有約束力的行為規範。再次,正如不少論者所指出,法家所重的法幾乎全是刑法﹙當然還有規定獎賞的法﹚,他們對於民法及其他法的概念缺乏認識。最後,法家對於程序法也缺乏認識,在強調重刑的同時,他們未有考慮怎樣設立公正和合理的程序性安排,以保證不會濫殺無辜。他們隻知從統治者的角度去看嚴刑峻法為統治者帶來的好處,卻從來沒有嚐試站在正被控告的人民的位置,去了解嚴刑峻法所可能帶來的苦難。(8)偏頗的人性論法家強調人的趨利避害的心理,這是無可厚非的,即使是現代功利主義哲學家也有類似的看法。但是,和現代功利主義不同的是,法家並不是為人類社會追求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快樂,而是要利用人們趨利避害的心理,去設計相應的賞罰製度,從而使人們的行為受到統治者的操縱,使人民在利害的驅使下為統治者富國強兵目的服務。就是以法製導引人們全力投入農和戰的活動,放棄其它任何福利的追求。但是,人性中除了避免受到統治者的懲罰和得到統治者的賞賜的動力外,就沒有其它東西嗎?在曆史長河中,人類文明所衍生的道德倫理、價值觀念、思想文化、宗教哲學、風俗習慣,就能這樣被一小撮統治者所任意訂下的法律一筆勾銷嗎?人類是否甘心像螞蟻、蜜蜂或機械人般生活?人是否能被強迫放棄其理性、良知和對於真善美的追求?這些問題所反映的,便是法家的膚淺之處。四、結論二十世紀美國著名法學家富勒﹙Lon

L.

Fuller﹚在《法律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Law﹚一書中指出,法的事業是以規則來調控人們的行為,而如果法要達到這個目標,它必須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以下八項要求﹙他稱之為法的內在道德原則﹚:﹙1﹚法須是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則;(2)法須公布;(3)法不應有溯及力;(4)法須能為人明白;(5)法不應有內在矛盾;(6)法不應要求人們作其能力範圍以外的事;(7)法不應朝令夕改;(8)法必須貫徹實施。這個由一位二十世紀西方法學頂尖人物提出來的理論,與我國二千多年前法家人物對於法的認識,有驚人地不謀而合之處:我們可以看到,富勒所提到的八點的每一點,都可以在本文第二部份所簡介的法家學說中找到。其實本文第二部份的絕大部份內容,基本上都是與我們現代對於法的認識相通的。雖然有關的概念和原則是用二千多年前的古文表述出來,但在今天看來並不感到陌生。在今日世界,除了中國以外還有哪國的國民可以看到並看懂自己的祖先在二千多年前寫下的、在當代仍有價值和意義的關於法的理念的文字?為此,我們作為中華民族的成員是應該感到振奮和自豪的。但是,有人並不這麼看。在《中國法律思想史綱》一書中,法律史學者馬作武說:"後世論者大都認為法家主張"法治",這實在是一個天大的誤會。"法治"作為一個完整的概念,乃是西方近代文明的產物。……法家所謂的"法治"尚未得法治真諦的皮毛。"在另一篇文章中,馬作武補充說:"所謂法家的"法治"充其量不過是一整套構建君主個人集權專製的製度與手段,是最大最典型、也是最極端的人治。……中國古代的所謂"法治主義"其實是專製主義的別稱,其"法治"理論構成了中國傳統專製理論的基石。"

這種論點我不能完全同意。雖然,通過本文第三部份的討論,我們不得不承認,法家的"法治"理論與君主專製有密不可分的聯係。但是,完全否認法家理論與現代法治理論的共通性或對法治理論的貢獻,也是不合理的。我認為要解決這一問題,便必須澄清"法治"觀念的涵義,尤須區分當代美國學者皮文睿﹙Randall

Peerenboom﹚所謂的"實質的、深度的"法治概念和"形式的、淺度的"法治概念。前者是與經濟體製、政治體製和人權概念相輔相成的,比如說沒有民主憲政和人權保障便不可能有法治。如果采用這種"實質的、深度的"法治觀,那麼說"法家所謂的"法治"尚未得法治真諦的皮毛"是毫無問題的。但是,就形式的淺度的法治概念而言,情況就不一樣了。那麼什麼是"形式的、淺度的"法治概念?皮文睿指出,在這種法治觀下,統治者的權力不是任意運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的,因此,這樣的法治概念的對立麵是人治。客觀法律的存在限製了政權的恣意行使和官員的裁量權,法律的操作有一定的可預見性,因此,人民可以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並在此預期的基礎上計劃其生活。皮氏討論到符合這種法治觀的法製的各種特征,其中大部份類似於上述富勒提出的八點。此外,皮氏指出這種法治觀也要求公正的程序,以保障法律的合理適用。至於這種法治觀是否要求三權分立、司法審查和司法獨立等製度,皮氏則認為屬灰色地帶。基於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們應該可以說,法家對於法的認識大致上是符合上述這種"形式的、淺度的"法治觀的。春秋戰國時代是中華法係萌芽的關鍵時期,當時法家對於法這種社會現象進行了深入和多方麵的思考,由此而產生的對法的性質、功能、特點和邏輯的認識,是有普遍意義的、經得起時代的考驗的、甚至是值得後人驕傲的。今天,當我們在中國建設現代法治時,我們不應忘記先人在中國的法治道路上曾付出的努力和心血,並能從中得到精神上的鼓勵。另一方麵,我們也能從中汲取教訓。正如本文第三部份所指出,法家思想有嚴重的缺陷和局限性,其中部份固然來自當時的社會和政治環境,值得諒解,但其中也有思維上和價值取向上的偏差和謬誤,足以遺害千古。(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