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1 / 2)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85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國家財政製度和財務製度、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軍隊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按照本法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

第四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行政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法,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複。

對認真執行本法,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管理全國的會計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會計工作。

第六條

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在同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製定本地區、本部門和軍隊的會計製度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準或者備案。

第二章 會計核算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

第八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條

會計記賬以人民幣元為單位。

以外國貨幣計算的,應當折合人民幣記賬,同時登記外國貨幣金額和折合率。

第十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並符合會計製度的規定。

第十一條

辦理本法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填製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必須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並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編製記賬憑證。

第十二條

各單位按照會計製度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賬簿。

會計機構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按照會計製度關於記賬規則的規定記賬。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財產清查製度,保證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

第十四條

各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根據賬簿記錄編製會計報表上報,經上級主管單位彙總後,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會計報表由單位行政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並由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章 會計監督

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督。

第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時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行政領導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做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