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商船配備武裝安保措施一事,包括能否配備武器、可以配備何種武器、在什麼條件下可以使用武器等,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都沒有作出直接的規定,但有一些條款間接地涉及這一問題。例如,商船配備武裝安保措施後,自然會出現的問題就是,商船和軍艦的區別如何界定。根據《海洋法公約》第29條,“軍艦”是指屬於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部標誌、由現役軍官指揮和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可見,商船配備武器甚至專業武裝安保人員後,與《海洋法公約》的上述規定仍然相去甚遠。這些商船依然隻是“商船”,不會因此具有“軍艦”的法律地位。關於船上武器的使用,如果是在領海內,《海洋法公約》是有限製的。《公約》第17條規定,“在本公約的限製下,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關於何為“無害通過”,公約規定“通過隻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其通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第19條)。也就是說,商船為防範海盜而配備武器後,不得在他國領海“操練或演習”這些武器。
禁止外國船舶在沿岸國領海中“操練或演習”武器,是否能理解成商船在沿岸國領海中也不能使用武器以防範海上武裝搶劫呢?單純從海洋法角度講,似乎沒有明確的答案。但是,商船使用武器以防範海上武裝搶劫是“正當防衛”,而“正當防衛”是各國刑法都允許的,可以視為《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寅)項所指的“一般法律原則”,是國際法的一部分。
針對公海上的海盜,《海洋法公約》授權“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機”采取行動,沒有授權商船采取行動(第107條)。但如上所述,自衛應當是允許的。
除了使用武器之外,目前,在許多其他具體問題上也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款來劃定商船應對海盜的法律界線。例如,如果海盜的目的隻是扣押船、貨和人質並勒索贖金,不涉及殺害人質,而商船船員的防衛行為導致海盜的死亡,船員的行動是否會構成“防衛過當”?再如,船員抓住海盜並在商船上予以扣押,多長時間內不會構成“非法拘禁”?等等。不過,從應對索馬裏海盜的實際情況看,各國似乎願意給予商船船員更多的行動自由。
小結:麵對索馬裏海盜的猖狂劫持,一些過往船隻的船員采取了種種防範措施和堅決反劫持行動,得以成功逃脫。向海盜小艇釋放鈦雷、噴射高壓水柱、發射火焰裝置和開啟損害人耳的聲音武器等方式常常能阻止海盜登船。如果海盜已經登上船體,船員們則迅速撤離進機械艙,反鎖艙門,關閉船上電源和發動機,同時向海上護航部隊發出求救信號。有些船東也被迫在船上安排武裝警衛,以武力自保船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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