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製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接受,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並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更正、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記賬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製。
第十五條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
會計賬簿應當按照連續編號的頁碼順序登記。會計賬簿記錄發生錯誤或者隔頁、缺號、跳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方法更正,並由會計人員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在更正處蓋章。
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賬簿的登記、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
第十六條各單位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在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上統一登記、核算……不得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
第十七條各單位應當定期將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相互核對,保證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及款項的實有數額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有關內容相符、會計賬簿之間相對應的記錄相符、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報表的有關內容相符。
第十八條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一致,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變更,並將變更的原因、情況及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
第十九條單位提供的擔 保、未決訴訟等或有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賬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製,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製要求、提供對象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製依據應當一致。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須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並提供。
第二十一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須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
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組織的會計記錄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三條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章公司、企業會計核算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除應當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二十五條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
第二十六條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隨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
(二)虛列或者隱瞞收入,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收入;(三)隨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四)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五)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會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記賬人員與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審批人員、經辦人員、財物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製約;(二)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相互監督、相互製約程序應當明確;(三)財產清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四)對會計資料定期進行內部審計的辦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第二十八條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請求查明原因,做出處理。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有權處理的,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
第三十一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應當向受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有權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實施監督:(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四)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
在對前款第(二)項所列事項實施監督,發現重大違法嫌疑時,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被監督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
前款所列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做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賬。
第三十四條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五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三十六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權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製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曆。
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第四十條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二)私設會計賬簿的……(三)未按照規定填製、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製、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製依據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製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複的會計人員……應當恢複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的關於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製度。
第五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會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
(2000年6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7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企業(包括公司,下同)編製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反映企業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和某一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條企業不得編製和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企業負責人對本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企業編製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條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注冊會計師執業規則的規定進行,並對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負責。
第二章財務會計報告的構成
第六條財務會計報告分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七條年度、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
(一)會計報表;
(二)會計報表附注;
(三)財務情況說明書。
會計報表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表。
第八條季度、月度財務會計報告通常僅指會計報表,會計報表至少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季度、月度財務會計報告需要編製會計報表附注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資產負債表是反映企業在某一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報表。資產負債表應當按照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或者股東權益,下同)分類分項列示。其中,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資產,是指為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並由企業擁有或者控製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在資產負債表上,資產應當按照其流動性分類分項列示,包括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項資產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
(二)負債,是指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在資產負債表上,負債應當按照其流動性分類分項列示,包括流動負債、長期負債等……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各項負債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
(三)所有者權益,是指所有者在企業資產中享有的經濟利益,其金額為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在資產負債表上,所有者權益應當按照實收資本(或者股東)、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等項目分項列示。
第十條利潤表是反映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的報表。利潤表應當按照各項收入、費用以及構成利潤的各個項目分類分項列示。其中,收入、費用和利潤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讓渡資產使用權等日常活動中所形成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收入不包括為第三方或者客戶代收的款項。在利潤表上,收入應當按照其重要性分項列示。
(二)費用,是指企業為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日常活動所發生的經濟利益的流出。在利潤表上,費用應當按照其性質分項列示。
(三)利潤,是指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在利潤表上,利潤應當按照營業利潤、利潤總額和淨利潤等利潤的構成分類分項列示。
第十一條現金流量表是反映企業一定會計期間現金和現金等價物(以下簡稱現金)流入和流出的報表。現金流量表應當按照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分類分項列示。
其中,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的定義及列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經營活動,是指企業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項。在現金流量表上,經營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經營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按照其經營活動特點分項列示。
(二)投資活動,是指企業長期資產的購建和不包括在現金等價物範圍內的投資及其處置活動。在現金流量表上,投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投資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
(三)籌資活動,是指導致企業資本及債務規模和構成發生變化的活動。在現金流量表上,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其籌資活動的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
第十二條相關附表是反映企業財力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補充報表,主要包括利潤分配表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其他附表。利潤分配表是反映企業一定會計期間對實現淨利潤以及前年度未分配利潤的分配或者虧損彌補的報表。利潤分配表應當按照利潤分配各個項目分類分項列示。
第十三條年度、半年度會計報表至少應當反映兩個年度或者相關兩個期間的比較數據。
第十四條會計報表附注是為便於會計報表使用者理解會計報表的內容而對會計報表的編製基儲編製依據、編製原則和方法及主要項目等所作的解釋。會計報表附注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不符合基本會計假設的說明;
(二)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及其變更情況、變更原因及其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
(三)或有事項和資產負債表日後事項的說明;
(四)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說明;
(五)重要資產轉讓及其出售情況;
(六)企業合並、分立;
(七)重大投資、融資活動;
(八)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資料;
(九)有助於理解和分析會計報表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財務情況說明書至少應當對下列情況做出說明:
(一)企業生產經營的基本情況;
(二)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
(三)資金增減和周轉情況;
(四)對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財務會計報告的編製
第十六條企業應當於年度終了編報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企業應當編報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編製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真實的交易、事項以及完整、準確的賬簿記錄等資料,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編製基儲編製依據、編製原則和方法。
企業不得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製基儲編製依據、編製原則和方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企業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製基儲編製依據、編製原則和方法。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對會計報表中各項會計要素進行合理的確認和計量,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結賬日進行結賬,不得提前或者延遲。年度結賬日為公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結賬日分別為公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後一天。
第二十條企業在編製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全麵清查資產、核實債務……
(一)結算款項,包括應收款項、應付款項、應交稅金等是否存在,與債務、債權單位的相應債務、債權金額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產品、自製半成品、庫存商品等各項存貨的實存數量與賬麵數量是否一致……是否有報廢損失和積壓物資等;
(三)各種投資是否存在,投資收益是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進行確認和計量;
(四)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等各項固定資產的實存數量與賬麵數量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實際發生額與賬麵記錄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實的其他內容。
企業通過前款規定的清查、核實,查明財產物資的實存數量與賬麵數量是否一致、各項結算款項的拖欠情況及其原因、材料物資的實際儲備情況、各項投資是否達到預期目的、固定資產的使用情況及其完好程度等。企業清查、核實後,應當將清查、核實的結果及其處理辦法向企業的董事會或者相應機構報告,並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企業應當在年度中間根據具體情況,對各項財產物資和結算款項進行重點抽查、輪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條企業在編製財務會計報告前,除應當全麵清查資產、核實債務外,還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對各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的內容、金額等是否一致,記賬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結賬日進行結賬,結出有關會計賬簿的餘額和發生額,並核對各會計賬簿之間的餘額;
(三)檢查相關的會計核算是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進行;
(四)對於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沒有規定統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項,檢查其是否按照會計核算的一般原則進行確認和計量以及相關賬務處理是否合理;
(五)檢查是否存在因會計差錯、會計政策變更等原因需要調整前期或者本期相關項目。
在前款規定工作中發現問題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企業編製年度和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時,對經查實後的資產、負債有變動的,應當按照資產、負債的確認和計量標準進行確認和計量,並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會計報表格式和內容,根據登記完整……核對無誤的會計賬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製會計報表,做到內容完整、數字真實、計算準確,不得漏報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條會計報表之間,會計報表各項目之間,凡有對應關係的數字,應當相互一致;
會計報表中本期與上期的有關數字應當相互銜接。
第二十五條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對會計報表中需要說明的事項做出真實、完整、清楚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企業發生合並、分立情形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的製度規定編製相應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企業終止營業的,應當在終止營業時按照編製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全麵清查資產、核實債務、進行結賬,並編製財務會計報告;在清算期間,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編製清算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八條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的規定,需要編製總會計報表的企業集團,母公司除編製個別會計報表外,還應當編製企業集團的合並會計報表。企業集團合並會計報表,是指反映企業集團整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會計報表。
第四章財務會計報告的對外提供
第二十九條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反映的會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有關財務會計報告提供期限的規定,及時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企業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次編定頁數,加具封麵,裝訂成冊,加蓋公章。封麵上應當注明:企業名稱、企業統一代碼、組織形式、地址、報表所屬年度或者月份、報出日期,並由企業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企業,還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依照企業章程的規定,向投資者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國務院派出監事會的國有重點大型企業、國有重點金融機構和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派出監事會的國有企業,應當依法定期向監事會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應當向企業出示依據,並不得要求企業改變財務會計報告有關數據的會計口徑。
第三十四條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國有企業、國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公布財務會計報告,並重點說明下列事項:
(一)反映與職工利益密切相關的信息,包括:管理費用的構成情況,企業管理人員工資、福利和職工工資、福利費用的發放、使用和結餘情況,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況,利潤分配的情況以及其他與職工利益相關的信息;
(二)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糾正情況;
(三)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情況;
(四)國家審計機關發現的問題及糾正情況;
(五)重大的投資、融資和資產處置決策及其原因的說明;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有關各方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製基儲編製依據……編製原則和方法應當一致,不得提供編製基儲編製依據、編製原則和方法不同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七條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應當將注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並對外提供。
第三十八條接受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未正式對外披露前,應當對其內容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企業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
(二)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製基儲編製依據、編製原則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
(四)在編製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全麵清查資產、核實債務的;
(五)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企業編製、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對企業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編製、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要求企業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同時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財務會計報告的具體編報辦法。
第四十五條不對外籌集資金、經營規模較小的企業編製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