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2章 申辦企業程序(3)(2 / 3)

第三十二條 合夥企業中某一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抵消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

第三十三條 合夥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的,該合夥人隻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對該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九章] 入夥及退夥

第三十五條 新合夥人入夥時,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麵入夥協議。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三十六條 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入夥的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下時,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

(三)發生合夥人難於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三十九條 合夥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起,即取消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合法繼承人不願意成為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的,合夥企業應退還其依法繼承的財產份額。合夥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時由監護人代行其權利。

第四十三條 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財產情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事務的,待了結後進行結算。

第四十四條 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

第四十五條 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按照本協議第二十四條的約定分擔虧損。

[第十章] 合夥企業解散、清算

第四十七條 合夥企業經營期限年。

第四十八條 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

(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員;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法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六)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七)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夥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九條 合夥企業解散應當進行清算,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一名或數名合夥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