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此問題,學術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借記卡不是本罪的犯罪對象,主要理由是:其一,信用卡有著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基本特征,我國信用卡應遵循國際慣例;其二,信用卡詐騙的客觀方麵從一開始就包含惡意透支的行為,顯然,這一規製重點的設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為前提的,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記卡是不可能成為本罪對象的;其三,對於使用偽造的、作廢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借記卡詐騙財物數額較大的,可以相關的詐騙罪定罪處罰,並不會導致放縱利用借記卡犯罪的行為。有的學者進一步認為,刑法對專業領域專有名詞的理解應該同該專業領域的法律規定保持一致,當專業領域法律概念發生變化時,刑法理解應該同步,以新的法律規定為依據。以往銀行法律法規對銀行卡統稱為信用卡,但是,現在銀行法律則將銀行卡區分為貸記卡和借記卡,認為前者是信用卡,後者不是信用卡。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認為銀行卡都是信用卡,以銀行卡為對象的犯罪,不管是貸記卡還是借記卡,都是信用卡犯罪,那麼,刑法這種認識無疑混淆了信用卡與非信用卡的界限,與專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嚴重背離,將使刑法顯得荒謬。也有一些學者不同意上述觀點,認為借記卡也應該是本罪的犯罪對象,理由是:首先,我國商業銀行發行的信用卡與國外發行的信用卡是不同的,國外發行的信用卡實行“後付卡”製度,即無須繳納備用金就可辦卡並進行使用,以後再補足款項,是純正意義上的信用卡。而在我國,從各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開展的實際情況和社會認知來看,是從廣義的角度來使用信用卡這一術語的。事實上,至今從我國發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兼具透支功能、需要向銀行繳納備用金的準貸記卡和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記卡,貸記卡業務還處於啟動階段。這就說明,無論從我國信用卡業務發展的實際情況來看,還是從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我國刑法所指的信用卡不是狹義的信用卡,而是包含著貸記卡、準貸記卡、借記卡在內的廣義的信用卡。其次,從法秩序一致的角度來說,刑法是行政法、經濟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屬性,在將違反行政法、經濟法、民商法的行為直接予以犯罪規定時,其使用的概念來源於上位法,其含義當然應當與上位法的概念一致。由於信用卡與借記卡分野於1999年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在此之前,商業銀行係統內隻有信用卡之稱,而無銀行卡之謂,故我國現行刑法隻能是以1996年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中所規定的信用卡(即廣義的信用卡)為規製的對象。因此,刑法修訂時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廣義的信用卡,也即今天的銀行卡,不能因為行政規範中有關名稱的變更而改變刑法確定的內容。再次,信用卡的本質特征是一種信用支付工具,透支隻能是其眾多功能中的一種,不能將功能與特征混淆。最後,既然法律上已明文規定了信用卡詐騙罪,就應充分有效利用發揮其應有的功能,防止條文的虛置。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至少在對現行刑法中有關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未作修正之前,該罪中的信用卡理應包括借記卡。理由是:
首先,從刑法的立法原意分析,借記卡應納入信用卡詐騙罪規定的範圍。因為我國現行刑法的製定是依據銀行卡業務管理活動中的相應行政法規製定的,其立法的原意無疑是要將借記卡歸入信用卡詐騙罪規製的範圍之內。
其次,從刑法的規定分析,借記卡應納入信用卡詐騙罪規製的範圍之內。我國刑法關於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共規定了四項,其中隻有惡意透支不能適用借記卡使用範圍,而其他如使用偽造的借記卡、使用作廢的借記卡、冒用他人的借記卡等都可能與貸記卡詐騙造成一樣的社會危害性。更何況,目前在我國,人們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廣泛的主要還是借記卡,借記卡在實際數量和使用概率上要遠遠大於貸記卡,因而,實踐中發生借記卡詐騙的可能要比貸記卡詐騙大得多。由此可見,我們現行的刑法規定實際上已經考慮到借記卡與貸記卡在許多功能上具有相同之處,因而,立法時已將借記卡納入信用卡詐騙罪規製的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