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起著認識的淵源作用。對概念的梳理與澄清往往是法學研究的前提。由於不同的概念主張往往是服務於不同的目標,所以概括性地進行概念辨析是危險的。本書提出“法律適用”的概念,就是為了揭示法律適用活動的本質屬性和基本要素,從而為法律適用學的研究界定一個明確的研究範圍和理論框架。因此,下文中關於法律適用概念的論述就是關於法律適用本質及其要素的提煉及展開。
一、“法律適用”的語言義
所謂“法律適用”的語言義,是指法律適用在其所屬語言的語義係統中的一般含義。字典中顯示的詞義都是語言義。“法律適用”一詞的語言義與作為概念的“法律適用”含義不同,但是後者必須以前者為基礎。正如凱爾森所言:“對一個概念下定義的任何企圖,必須要將表示該概念的這個詞的通常用法當作它的出發點。探求“法律適用”一詞作為法學概念的含義,必須首先厘清“法律適用”的語言義。
“法律適用”在中文中是一個主謂短語,其中“法律”是“適用”的陳述對象,即“適用法律”。由於法律是術語,含義相對緊湊,適用是日常用語,含義比較分散,所以“法律適用”概念的漂移主要是由於“適用”一詞含義的分散。“適用”作為一個詞,由兩個語素組成,即“適”和“用”。說明這裏的“適”表明“符合客觀條件”。在偏正關係語素構成的詞中,修飾語素的含義是整個詞含義的重心,所以“適用”一詞與其他詞的含義差異取決於“適”的含義,“適用”與“使用”、“應用”等詞的不同在於“適用”強調“符合客觀條件的要求”。據此,“法律適用”這個短語含義中最重要的就是強調“符合客觀條件要求”應用法律或者將法律按照“符合客觀條件要求”的方式方法加以應用。
“法律適用”在英語中為“Applicationoflaw”,其主語為“Application”,源於拉丁文“Applicatio”。“Application”動詞形式為“Apply”。根據《朗文當代英語辭典》(LongmanDictionaryofContemporaryEnglish)的解釋,“Apply”為“將某種方法、理想、法律等應用於具體的情況、活動或過程”。
可見,“法律適用”一詞在中文、英文中的語言義都包含有“根據具體情況的應用”的內容,是一個從一般到個別的應用過程,這也是“法律適用”在語言義上與“法律執行”、“法律實施”和“法律實現”的最重要區別。後者的語言義主要強調從應然到實然的應用過程,對此本書後文還會有詳細的辨析。
二、“法律適用”的法學內涵
詞的理性意義與概念的差別,歸根結底,在於前者屬於語言範疇,後者屬於思維範疇。概念是思維的起點,而作為法學概念,深入理解“法律適用”的本質必須探求其背後的法學內涵。
有法律就必然有法律適用。不論法律的本質是神意、理性還是公意,法律都是一種應然的規範、原則或命令。那麼屬於應然範疇的法律就必然要在社會生活中得以實現,盡可能地使其自身的有效性轉化為實效性,使其成為全體社會成員的實際行為準則,這也是民主與法治的必然要求。法律的實效性並非指法律在一般意義上被承認為合法,而是意味著具體的社會事實在滿足法律預設的一般事實構成的要求時能夠發生具體的法律結果,並且這種法律結果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得到實際的履行。因此,在這個從應然到實然的轉化過程中存在一個矛盾,就是法律一般性與社會現實個別性的矛盾。
法律具有一般性,這是法律之所以成為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所謂法律的一般性,根據福勒的界定,是指法律必須客觀地運作,必須適用一般性的階層並且不能包含專門針對某些人的內容。從法律自身的屬性來看,法律被認為是公意的體現,所以法律的內容必須是針對普遍的公民而不是個別的公民或者階層,比如盧梭就指出:“我所說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隻是法律隻考慮臣民的共同體以及抽象的行為,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以及個別的行為。……一切屬於個別對象的行為都絲毫不屬於立法權力。比如哈耶克就認為法律的一般性是自由法治社會賴以存在的基礎:“(民選議會)對適用於所有人的規則進行表決,與那些隻對一些人產生直接影響的措施進行表決,可以說是性質迥異的兩回事。就那些涉及所有人的問題進行表決,乃是以一種持久而強勢的意見為基礎的;因而也就與那種為了不確定的人的利益,而對特定措施進行表決頗為不同--在後一種情形中,投票者一般都知道,這種利益無論如何都是可以用公共資金來分配的,而且每個個人所能夠做的就隻有按照其偏好來左右這項用途的開支。。由此可見,法律的一般性屬於法律的本質屬性之一,以至於如果法律喪失了一般性,法律就不成之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