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具有一般性,而法所作用的社會現實卻由鮮活的個別性事態所組成。法律的實效性首先就意味著法律必須成為具體的社會爭議以及社會問題解決的標準,而這首先就要求一般性的法律被個別化以適應個別的社會事實,否則法律就會逐漸失去其在具體社會事實中的權威,進而淪為一紙空文。一般性的法律必須在具有個別性的社會現實中得以應用,否則法律的有效性就無法維持。盡管法律的有效性與其在社會現實中的實效性並不是直接對應關係,法律在社會個別事件中的失效並不影響法律作為一種應然秩序的有效性。但是,如果法律作為一個整體無法在社會現實中得以實現,那麼法律秩序的有效性也就喪失了根基。因此,法律的一般性與法律調整對象的個別性之間的矛盾必須得以解決,這個矛盾化解的過程就是法律從一般到個別的適用過程,即法律適用。因此,法律適用的法學內涵即一般的法律在個別情況中的應用。
三、“法律適用”的特征
如上文所述,法律適用的本質就是一般的法律在個別情況中的應用。這是法律適用作為法學概念的本質,也是法律適用的核心特征。除此之外,從法律適用的本質出發,存在支撐法律適用本質的一些外圍的因素,這些因素就是法律適用的一般特征。
1.法律適用具有強製性
法律適用的強製性是由法律的強製性決定的。法律是以國家強製力為後盾的,這不是論點而是一個事實。“曆史經驗一再證明,隻有當運用國家強製力來執行法律是可能的,並且至少在部分案例中對那些不遵從法律的人事實上運用了國家強製力來保證法律的執行,法律才會得到尊重和事實上的遵守。既然法律是以國家強製力為後盾的,那麼將一般的法律應用到個別的法律事實中也必須以國家強製力為後盾,否則法律效力將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流失。無論是法律適用的過程還是法律適用的結論(司法判決、行政決定或者立法決定),都受到國家強製力的保護與執行。在法治國家,國家權力的活動主要體現為法律適用活動。
2.法律適用具有主觀性
法律適用不僅隻是將法律概念套到生活中去,而且需要法律適用者在法律適用中作出評價。根據傳統的觀點,法律適用與法律創製不同,法律創製是必須對互相衝突的價值作出決斷,而法律適用隻是嚴格地執行在法律創製階段已經發生的價值決斷。這種傳統立場認為法律適用者僅僅是法律的執行者,而不能對法律進行有法律效果的評判。誠然,這種傳統的創製與適用的二分法基本符合法律適用的一般屬性,但仍然存在大量的例外。實際上,法律適用的過程與法律創製過程根本無法截然分離,法律適用主體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對法律進行評價並且在可能的法律效果中選擇已經成為法律適用的特點。正如凱爾森所言,一般而言法律適用的過程同時也是法律創造的過程。
3.法律適用具有法定性
法律適用的法定性是由法律適用的強製性與主觀性決定的。既然法律適用的結論具有強製性並且還必然蘊含了法律適用主體的主觀價值評價,那麼法律適用就是一種國家權力活動。根據法治的最一般要求,任何的國家權力活動都必須處於法律的統治之下,其運行的全過程就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這就是法律適用法定性的理論根源。
4.法律適用具有程序性
所謂程序性,是指法律適用必須在特定的時間、空間內以特定的方式完成。法律適用的進行不是沒有時空限製的,也不是不擇手段的,而是必須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這種程序性是法律適用法定性的要求,也是法律適用強製性和主觀性不被濫用的保障。在現代法治社會,程序正義已經不是實體正義的點綴。程序的內在價值不是依賴於程序結果的,它是與直接成本相對應的受益。。法律適用的程序性決定了法律適用必須講求效率,因為這不是一個可以任意延長的過程。在有限的時空內追求最接近正義的判斷,使得法律適用的過程需要國家強製力的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