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是當事人救濟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救濟方法,那麼信訪是否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呢?有學者認為,信訪是公民的一項法定權利,認為《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是信訪權的主要法律淵源。並認為:“信訪權是憲法所規定的民眾個體或群體以信訪的方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領導者)反映問題,提出要求和建議,進行申訴、控告和檢舉,要求有關國家機關予以處理或解決並給予答複的權利。“信訪權屬於參政權,它常常被人們視作公民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管理國家事務、經濟文化事務及社會事務的一種民主權利。我國百姓通常將信訪看成是優於其他救濟方法的一種特殊救濟方法,甚至司法的救濟方法,大多數人願意或習慣通過信訪渠道去實現救濟。信訪製度存有如此深厚的百姓基礎,我們何不讓該製度法製化,建立一套完整的體製,讓其為實現社會公正和正義增添力量。
(一)對行政機關法律適用的信訪
1行政信訪的概念和特征
對行政機關法律適用的信訪就是行政信訪,根據國務院製定的《信訪條例》的界定,行政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行政信訪在我國信訪中占了很大的比重,除了信訪的一般特征之外,還具有自己的獨特特點。信訪的主要特征有複雜性、廣泛性、長期性、時效性等。行政信訪具有如下特征:
(1)受理機關的特定性。行政信訪是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工作不滿的一種製度。負責處理這些“不滿”的機構還是行政機關,即設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信訪工作機構。
(2)內容的特定性。行政信訪處理的是對行政機關工作的不滿,而非其他諸如司法機關工作的不滿。這些對行政機關的不滿大多數是針對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活動,即行政行為,內容具有特定性。正如《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行政信訪製度的存在有其社會價值,行政信訪是對公民權利保障的一種特殊製度。該製度主要有以下幾個功能,這些功能也體現著行政信訪在我國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1)救濟功能。每一個國家都有救濟製度,不論該救濟製度是何種類型的救濟製度,也不論它們對當事人保護的力度多大,救濟製度必須存在。在我國,已經存在了很多救濟製度,行政信訪具有曆史的優越性,讓其在我國繼續存在,並逐步走向法製化。國務院製定的《信訪條例》就是其表現。在有些經濟落後地區,信訪甚至被當成是最後一種救濟手段而被信訪人廣泛應用。有研究者研究表示,信訪製度在建黨之初並不是要作為一種救濟手段而存在,而是作為傳達和收集百姓民意的傳輸渠道,這也是為什麼將信訪權界定為參政權的最根本的原因之一。正如前文所述,有些人將信訪認為是古代告禦狀、直訴的延續,我們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這一點,但是百姓將行政信訪作為一種救濟方法在用,政府在處理信訪時,也讓信訪製度發揮了救濟的功能。
(2)監督功能。權力的行使必須接受監督,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產生腐敗,這是千年經驗的曆史總結。在行政權日益膨脹的今天,多渠道的監督行政機關就顯得更有必要。我國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有國家權力機關即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家司法機關的監督;專門的行政機關的監督如審計機關的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監督。行政信訪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就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來行使的監督。除了行政信訪之外的監督是國家機關的監督,百姓一直深受“官官相護”的觀念的影響,認為機關對機關的監督不是強有力的,是一種內部監督。我國的監督製度存在著很多問題,讓國家機關的監督沒有發揮到有效的作用,這進一步讓百姓對機關的監督更加的不信任,一直追尋“對監督機關的監督”。因此,在國家監督機關之外有百姓進行監督,或許我們會走出“對監督機關的監督”的怪圈。
(3)收集民意的功能。早期信訪的存在就是為了收集百姓的意見,以改進黨和政府的執政方式和方法,以促進黨、政府和百姓的和諧關係。現在的信訪在成為公民的救濟方法之後,其收集民意的功能並未消失,反而會讓黨和政府能夠收集到更多的意見。法製化的行政信訪製度使得百姓的信訪有法可依,能夠找到正確的信訪機構,並能夠提出合理、有效的意見。
3行政信訪的原則
根據《信訪條例》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循基本的原則,這些原則在行政信訪中指導著各級機關的行政信訪工作。
(1)便民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要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有關信訪的信息,幫助他們了解信訪的範圍、信訪程序等。《信訪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采用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2)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信訪條例》第四條規定:“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該條規定的“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是指信訪案件原則上由案件發生地政府解決,發生地政府解決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級政府解決。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有利於明確各級信訪機構的工作職責,能夠做到權責明確。
(3)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信訪條例》第四條規定了“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法”中的法是廣義的法,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律規範中對公民的權益大多作出了規定,信訪機構在解決信訪案件時,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來解決,而不能在法律之外來解決信訪案件,尤其是對那些不合理的要求更不能為了穩定而“法外施恩”,這也是依法治國原則所不允許的。“及時”要求行政信訪機構能夠迅速、快捷地處理百姓所提出的問題。雖然公正、公平是法治所追求的,但是“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公民向行政機關提出信訪申請,目的就是為了讓行政機關盡快解決問題,這也是信訪較訴訟的優點。“就地”要求信訪應當按照《信訪條例》所規定的級別管轄來處理,而不能越級信訪。“疏導教育”要求信訪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對百姓解釋各種法律內容,引導百姓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以理性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要求信訪機構能夠靈活的依照法律規定來解決信訪案件,不能像訴訟程序講究技術性。
(4)互相配合、協調的原則。《信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通過聯席會議、建立排查調處機製、建立信訪督查工作製度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互相配合協調要求各級政府、各級政府的部門之間不能因為職權和職責的不同,而相互獨立,而應該互相協調,信息共享,以促進信訪案件的解決。
行政信訪雖然存在著問題,但是在法律製度的框架下的行政信訪製度將會走向統一,也能夠更好地解決糾紛。行政機關法律適用的行為是行使職權的行為,當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活動存在《信訪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時,當事人可以依照《信訪條例》的規定,向信訪機構提出信訪,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司法機關法律適用的信訪
對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活動有異議,當事人可以通過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機關處理,這就是司法信訪。“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針對法院執行工作說,各級法院要建立有效的執行信訪處理機製,對重大信訪或重複信訪案件一律實行公開聽證,暢通當事人與案件執行法官的聯係,做好案件執行的答複和釋明工作。可以說,司法信訪是我國司法體製中最為獨特的一個環節。
作為一種救濟手段,司法應當比信訪更可靠,人們應當樹立起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觀念。可現實情況卻相反,法院的判決或裁定經常被當事人信訪,也因此使得法院的判決不是終局的。這一方麵是因為長期對司法的不信任所導致,另一方麵也是被“以事實為根據”的審判案件的原則所影響。
但是,法治國家要求司法最終原則,在司法機關之外還存在司法信訪,這樣不僅不利於司法權威的樹立,也影響司法機關的獨立性。我們認為,根據依法治國的目標,我們當然應該以司法為最終解決原則。但是我們處在建設法治國家的初步階段,司法機關還存在著一些問題,諸如司法腐敗、司法官員素質不高等,司法在解決糾紛時存在著很多違法行為。為了糾正司法不公的現象,讓司法信訪暫時存在能夠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也能夠更好的維護社會的和諧。
從長遠角度來看,我國《憲法》確立了依法治國的方略,以建設法治國家為目標,因此,法律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包括國家機關在內的所有人的行為準則,並且司法機關應當是法治國家的最為獨立、權威的糾紛解決機關。當然,我們麵臨的最大的課題就是要讓我們的司法機關能夠成為獨立、權威的機關,不僅要有法律上的依據,還需要相關配套的製度,同時讓百姓知悉法院才是值得信賴的,讓司法獨立、權威的理念深入到百姓的內心深處。
因此,我們認為,司法信訪應該在未來的歲月裏淡出人們的視野,信訪製度隻存在於行政領域。當然解決信訪問題是一項龐大的社會係統工程,不能單靠司法機關來解決,也不能急於求成。我們需要在樹立正確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同時,推進司法獨立,實現依法治國的願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