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醫患溝通的倫理學基礎(3)(1 / 3)

第三節醫療糾紛案件的倫理解讀

一、患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院方的告知義務

案例3‐12003年1月6日,肖某被某醫院初步診斷為胃底肌瘤,無其他病症。醫院於3天後對肖某實施胃底肌瘤切除手術。手術結束後,醫生告知肖某的家屬:患者的脾髒已被切除。家屬詢問原因,主刀醫師告知是因為胃底肌瘤與脾髒緊密粘連在一起,手術分離十分困難,強行分離可能損傷脾門處的動脈、靜脈,切除脾髒比可能發生大出血危及患者生命的後果要輕得多,為了達到手術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及其家屬認為,醫院在沒有告知和征得他們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摘除了肖某的脾髒,導致肖某失去部分胃體和脾髒,手術後身體免疫力明顯降低,頻發感冒、頭痛,喪失了勞動能力,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法院認為,被告醫院為避免患者的生命危險而不得已切除其無病變的脾髒,未履行告知義務,未對患者的知情權予以充分尊重,從而剝奪了患者的手術方案選擇權,依法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評析本案是一起未尊重患者知情權所引發的醫患糾紛。患者到醫院就醫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一種特殊的服務合同,合同成立以患者掛號行為的完成為標誌。誠實信用是維係醫患主體之間平等、和諧關係的基本準則,要求患者積極配合醫方的救治,醫方亦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尊重患者的知情權也做出了明確規定,如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及時解答其谘詢;患者有權查閱、複印病曆資料等。同時,對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或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複印或複製病曆資料服務的,明確規定了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可見,未履行對患者的如實告知義務是確認醫方存在過錯並承擔責任的法定情形之一。

患者的知情權來源於法律賦予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所謂生命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妨礙的支配生命和自身肌體的生理功能的權利,具體言之,主要包括自然人有權保護自己的生命,維護自己的健康,有權將身體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給他人,在患病時有權請求醫治並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侵害人賠償財產損失或者請求司法機關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在我國,首先明確規定當事人享有知情權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同時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在醫患糾紛案件中,知情權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和醫方基本情況、技術水平及其他醫療信息的權利,如果在不知情的條件下被他人處分了這些權利,不管行為人出於善意或惡意,其行為均構成侵權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患者的知情權是基於人的生命健康權和權利處分自由原則所派生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應當包括三項基本內容:①真實病情了解權:即患者有權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實情況和發展趨勢;②治療措施知情權:即患者為了避免或降低就醫風險,有權選擇醫方擬采取的治療方案和治療措施;③醫療費用知曉權:即患者有權掌握自己就醫所應當承擔的各種醫療費用的數額、用途和支出進度等。由於人體器官及其功能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損失便不複存在,相應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響,這種影響將持續到患者生命的盡頭,患者比一般消費者將承擔更大的風險,應當賦予其更多的權利。因此,使知情權成為可支配權利的是患者的選擇權,即患者接受手術、特殊檢查及特殊治療的過程中,以知悉自己病情和醫療風險為基礎,有自主選擇檢查手段、治療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術、檢查或治療方案的權利,沒有選擇權的患者知情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患者行使知情權及選擇權必須依賴於醫方的告知,否則作為不具有醫學專業技能的患者隻能處於“任人宰割”的不利地位,醫患之間的平等主體關係就會成為空中樓閣。因而,患者的這種知情權及選擇權與醫方的告知義務相對,醫方的告知則是基於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法定義務。根據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醫方履行告知義務的實質性內容應當包括以下四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