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章 醫患溝通的倫理學基礎(4)(2 / 3)

(三)醫院是否應給予賠償,特別是精神損害賠償

醫院未經死胎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處理死胎,構成了侵權行為,其給所有權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應予賠償。由於本案中的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權行為給自己造成財產損失的相應證據,所以法院對原告這部分請求未給予支持。同時,我們認為,由於死胎是一種具有一定人格利益的特殊的物,所以因侵權行為對死胎所有權人造成的精神損害亦應給予適當賠償,但是我國法律目前並未對此做出明確規定,由此形成了法律的漏洞。

針對本案,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對死胎受到侵害其近親屬是否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該《解釋》第3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的,近親屬可以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由前述死胎與屍體的相類似性,我們認為法院可以通過“類推適用”這一法律漏洞填補的方法,比附援引該條規定對侵害死胎的行為處以精神損害賠償,以充分保護死胎所有權人的利益。

四、從特例看倫理學的三項原則

倫理學中有許多規範及原則,但涉及科技倫理、生命倫理的基本原則,就是不傷害、平等與尊重自決權。然而倫理原則的適用性並不是絕對的,有可能遇到極端例外的情況而相互衝突,以至於“失去”其有效性。值得一提的是以下三個特例:

首先,在我國,若通過診斷發現胎兒有嚴重的殘障或不治之症,一般而言父母就可以決定實施人工流產(美國普林斯頓大學的P.辛格教授甚至認為對嚴重殘障的新生兒實施安樂死也是可以的),因為隻有這樣才能避免因該胎兒的出生所帶來的對他本人和其家庭的痛苦以及對整個社會的沉重的負擔。然而,這一行為至少從表麵上看,卻違背了不傷害的原則(即不僅傷害了作為當事人的胎兒,而且也傷害了許多殘障患者。所以辛格教授經常要麵對坐在輪椅上的殘疾人的抗議聲浪)。同樣違背此項原則的是下麵這個例子:當孕婦難產,在產婦或胎兒之間隻能保住一條性命之時,人們做出的往往是犧牲胎兒保全孕婦的選擇。

其次,在像出現泰坦尼克號式的災難的情況下,有限的救生工具要優先提供給婦女和兒童,男子則必須排在後麵,因為隻有這樣才能使弱者得到保護。然而這一行為至少從表麵上看違背了平等的原則。

再次,美國有一個叫莫莉的患白血病的女孩,為了挽救其生命,就需要從與她基因完全相同的同胞手足身上取下健康的細胞,然後對莫莉實施移植手術。醫生先是用莫莉父母的精子和卵子培育出幾個胚胎,然後利用基因篩選技術從中挑選出一個組織類型與莫莉相吻合的胚胎,植入母親體內後,生下一個名為亞當的男嬰。從亞當臍帶中取出幹細胞,再植入莫莉的循環係統,於是就有可能使莫莉完全恢複健康。亞當的誕生,挽救了其姐姐莫莉的生命,這當然是一件好事,將來亞當長大,知道這回事後,相信他也一定會高興的。然而細究起來,整個事件對於亞當而言的確又存在著一種外來決定。在培育試管嬰兒時,人們經常使用基因技術選擇出最佳胚胎。但一般而言,篩選的目的隻在於考慮嬰兒本身的健康,而這次篩選的目的則主要是為了使嬰兒的基因和細胞組織與其姐姐的相符。盡管目前事實證明亞當除了能夠幫助姐姐之外,自己的身體也健康正常,但這整個胚胎選擇過程對於亞當而言卻意味著一種外來的設計與決定,它將亞當所應享有的某種自由給剝奪了,即他本應像其他試管嬰兒那樣基於自身健康的目的而得到篩選。對於亞當而言,這一行為方式至少是從表麵上看違背了為任何人所享有的自決權的原則,這裏的自決權體現在人應以自身為目的,不能以他人為目的,從而成為他人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