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未經原告同意,按照醫療廢物自行處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並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醫院應承擔侵權責任。考慮到醫療機構管理部門對死胎的處理尚無明確規定,故醫院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的數額法院予以適當酌定,同時醫院應向原告賠禮道歉。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7000元、誤工費20000元、營養費6000元、交通費100元、通信費5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及有關票據,法院難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1條、第134條第一款第七、十項之規定,判決:①北京某醫院給付焦某精神撫慰金2000元;②北京某醫院就其侵權行為以書麵形式向焦某賠禮道歉(其內容須經本院認可);③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死胎的性質和死胎的所有權(主要是處分權)歸誰所有。
(一)死胎是否屬於屍體或是醫療廢物
死胎由於其產出時即已無生命,按照我國法律關於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的規定,其自始便未享有過民事權利亦即自始便未享有過獨立的人格,因此其不能完全等同於自然人死亡後的屍體。但是由於本案中產出的死胎已經足月,完全具有了人形,同時,其雖因未取得過獨立的人格而未能與母體形成法律上的身份關係,但生命孕育過程中的血肉聯係使其與特定的主體又具有不可否認的事實上的身份關係。從這兩個特征上看,其與屍體的特征又無太大實質區別。因此,我們認為,死胎雖不屬於屍體,但其類似於屍體,可以比照屍體的性質加以處理。死胎是否屬於醫療廢物?《醫療廢物管理條例》並未加以明確,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有觀點認為,死胎可屬於人體醫療廢物,人體醫療廢物的所有權應歸屬於第一次分離前所屬的人,而不能由醫院取得所有權。也有學者指出,認為死胎是醫療廢物,就是對人類尊嚴的褻瀆,對人的感情的褻瀆,對死胎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褻瀆。我們認為,在當前依照相關規定醫療廢物尚完全歸由醫療機構處置的情況下,如果將死胎亦劃歸醫療廢物完全歸由醫院處置,不僅缺少法律依據,也與社會倫理不合。
(二)死胎是否與屍體一樣屬於一種特殊的物,由其親屬享有所有權
關於屍體的法律性質,曆來存有爭議,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①“非物”說:認為屍體其實不應是物,而是人的身體延伸的變化形式,是人在死後延續的一種人格利益,應適用人格權保護。②“物”說:認為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後,身體已經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載體,因為人格已經脫離了身體,因此,屍體中即使存在人格利益,也已經由身體物化為屍體,完全沒有作為人格載體的身體那麼重要。因此,將屍體界定為物的屬性,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也不違背人類的尊嚴和對自身表現形式的尊重。③“物與非物結合說”:認為屍體具有物的屬性,但是包含確定的人格利益,具有社會倫理道德因素,是一種特殊的物,應由其親屬享有所有權,但受到一定限製,不是一個完全的所有權。
我們讚同最後一種觀點。死胎既與繼承法中規定的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這樣一種先期法益的保護不同,也不存在延續的人格利益保護問題,其恰恰與上述第三種關於屍體的法律屬性的認識相同,具有物的屬性,但又是一種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和倫理道德因素的特殊的物,所有權應歸於其親屬。但正如有些學者所指出的,這種所有權並不是完全的所有權,其主要內容是:①對死胎享有管理和殯葬的權利;②對死胎享有部分處分權,但僅限於不違背善良風俗的死胎捐獻與合法利用;③對於捐獻死胎給予補償的收取權;④當死胎受到侵害時,享有防止侵害、損害除去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