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2章 地根經濟的產權基礎(2)(1 / 3)

5.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製度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是指政府依法收回用地單位和個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物權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不動產征收補償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當法定情形之一成就時,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法定情形包括: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對以上第一種、第二種情形下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人應當予以適當的補償。

筆者認為,以上第一種、第二種情形下所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實際上是運用國家的公權力強製拿走設立於國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權,故在今後土地製度改革中應納入征地製度的範疇。

6.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確定給個人使用,同時,也可以確定給單位使用。這一規定使我國農村集體土地上存在著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兩種集體土地使用權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三種可能情形:一是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興辦鄉鎮企業;二是村民建設住宅用地;三是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規定:鄉鎮企業用地一是必須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二是服從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安排;三是使用農用地的,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四是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報批。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共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按照農用地轉用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土地管理法》對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的規定,一是實行一戶一宅製;二是農村村民修建住宅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三是還要服從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安排;四是涉及占用農用地的,必須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土地管理》第六十五條規定,當法定情形之一成就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定情形包括: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但是,在第三種情形下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2.3土地承包經營權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製度。目前,我國《憲法》、《民法通則》、《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擔保法》、《農業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分別從不同側麵對改革後所形成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進行了反映、修正和規範。這樣,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民法發展史上的一項前所沒有的民事權利,從而土地承包經營權製度,經由上述法律、法規的規範已經初步形成。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指權利人基於成員資格或依承包合同取得的,以農業為目的,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長期使用的土地、水麵等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的產物,是當代中國農村土地製度改革成果在農民身上的集中體現。

Tip:阅读页快捷键:上一章(←)、下一章(→)、回目录(回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