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法治及相關概念的界定
一、法治概念探尋
據現有的資料看,最早提出“法治”這一概念的人是古希臘的哲學家亞裏士多德。亞氏在其《政治學》一書中這樣說道:“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良好的法律。”自亞裏士多德以來,“法治”的概念引起了思想家和法學家們無休止的爭論。1959年在印度召開的“國際法學家會議”通過了《德裏宣言》,該宣言集中了各國法學家對於“法治”的一般看法,權威性地總結了三條原則:一是根據法治原則,立法機關的職能就在於創設和維護得以使每個人保持人類尊嚴的各種條件。二是法治原則不僅要對製止行政權的濫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借以保證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條件。三是司法獨立和律師自由是實施法治原則必不可少的條件。
雖然《德裏宣言》集中了各國法學家對於“法治”的一般看法,但它並沒有消除關於“法治”概念理解的差異。“法治”(Rule of Law)在《牛津法律大辭典》裏被看成是“一個無比重要的、但未被定義、也不是隨便就能定義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權威機構、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機構都要服從於某些原則。這些原則一般被看作是表達了法律的各種特性,如:正義的基本原則、道德原則、公平和合理訴訟程序的觀念,它含有對個人的至高無上的價值觀念和尊嚴的尊重。在任何法律製度中,法治的內容是:對立法權的限製;反對濫用行政權力的保護措施;獲得法律的忠告、幫助和保護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機會;對個人和團體各種權利和自由的正當保護;以及在法律麵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強調政府要維護和執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說政府本身要服從法律製度,而不能不顧法律或重新製定適應本身利益的法律。”《布萊克法律辭典》對“法治”的解釋是:“法治是由最高權威認可頒布的並且通常以準則或邏輯命題形式出現的,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原則稱為法治。”“法治有時被稱為‘法律的最高原則’,它要求法官製定判決(決定)時,隻能依據現有的原則或法律而不得受隨意性的幹擾或阻礙。”德國《布洛克豪斯百科全書》第15卷認為:“法治國家的要素有如下內容:頒布在法律上限製國家權力(尤其是通過分權)的成文憲法;用基本法規來保障各種不容侵犯的民眾權利;法院從法律上保護公民的公共與私人權利不受國家權力的幹涉;在因征用、為公獻身及瀆職而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國家有賠償的義務;法院獨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禁止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後是行政機關的依法辦事原則。”
根據1984年我國《法學詞典》增訂版的解釋,“法治”是“某些剝削階級思想家主張嚴格依據法律治理國家的思想”。其中包括兩層含義。其一,這種思想在中國古代主要是“以商鞅、韓非為代表的活動家為反對‘禮治’和‘特權’所主張的認法不認人的思想”。其二,是指資產階級所理解的法治:“資產階級在其革命時期,為了反對君主專製和封建特權,也強調法治,並把法治和民主聯係起來,宣稱法是至高無上的,國家要依據法律行使職權,不準非法限製人民的權利或將法律的義務強加於人民。資產階級取得政權以後,在法律上明文規定‘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並把上述主張定型為一種製度。”
由喬偉主編的《新編法學詞典》也認為法治包含有兩層含義:第一,“是先秦法家提出的治理國家應當專用法治的主張。法家認為,一個國家有明確而穩定的法律製度,一切行動都依法而行,國家就可治理好。”第二,“資產階級在其革命時期為反對君主專製和封建特權而提出的依據法律治理國家的政治主張。”“法治的要素被認為:法律至上,頒布憲法,‘三權分立’,實行法治製度,從法律上保障公民的自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