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經濟立法的主要內容
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全麵推進經濟法製建設”,要求按照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著眼於確立製度,規範權責,保障權益,加強經濟立法。當前,我國已進入深化經濟體製改革,建設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重要時期,經濟領域立法的任務更加繁重。地方經濟立法作為國家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係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市場主體的立法、市場要素的立法、市場行為和市場秩序的立法、地方經濟管理的立法等。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的地方經濟立法應突出以下幾個重點:
一是加強規範市場主體的地方立法。市場主體是指在市場中從事經濟活動從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社會組織。在市場條件下,市場主體不論所有製如何,都具有獨立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地方經濟立法規範市場主體,就是確認其主體資格、權利義務及組織形式等方麵的行為準則。
二是加強促進公平競爭、規範經濟秩序的市場規製立法。市場經濟是公平競爭的經濟,市場經濟的規製實質上就是公平競爭的規則。促進競爭既是區域市場規製立法的根本任務和核心政策目標之一,同時也應成為其基本原則之一。無論從經濟學還是從法學角度出發,是否有利於競爭、是否有利於促進競爭,無疑應該成為檢驗地方經濟立法製度設計是否合理乃至是否有效的一個基本原則和尺度。為此,地方經濟立法中對於市場的規製要致力於保障競爭機製的安全有效、維護公平競爭、促進經濟效率、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積極培育市場經濟所需的經濟要素和相應法律要素。市場規製的立法涉及競爭環境與競爭秩序的維護、市場機製與市場結構的保障、價格規製和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等內容。其中,競爭環境與競爭秩序的維護以及市場機製安全與市場結構的合理性的保障,因其與市場機製乃至市場體製本身的內在的必然的聯係,構成了市場規製立法核心內容。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我國許多省、市、自治區、經濟特區,以及享有立法權的較大的市的地方人大頒布了地方性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綜觀各地的反不正當競爭條例,應進一步明確設立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條款,拓寬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調整範圍,重新調整其法律責任條款,變行政法律責任主導為民事法律責任主導的法律責任格局,應細化相關條款,增加其操作性。
三是加強區域政府宏觀調控的地方立法。政府對經濟實現宏觀調控的必要性是現代市場經濟的共同特征和內在要求。因為市場經濟帶有一定的盲目性,市場調節機製帶有明顯的滯後性,市場經濟帶有嚴重的不公平性,市場本身不能解決外部經濟性問題,市場對於社會產品結構和產業結構的調整作用也不是無條件和無限製的。為了克服和補救市場經濟的缺陷,糾正市場機製的有時失靈,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調節社會公共需求,節約社會資源,保護自然環境,保障國民經濟供求總量的基本平衡,必需政府對經濟進行適度幹預,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和宏觀經濟管理秩序。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的手段主要有經濟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按照法治經濟的要求,無論是經濟手段還是行政手段,其運用都要以法律為依據,它們與法律之間有著規範與被規範的關係。政府幹預經濟的行為都應是法律行為,政府宏觀調控必須建立在堅實的法治基礎之上。通過立法來界定政府調控經濟的範圍,明確哪些方麵屬於政府調控的,哪些方麵屬於政府不應該幹涉的,以及區域政府應當通過什麼手段和程序去進行調控,使政企關係、各自的職責、權限、程序等問題能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確,實現政府幹預經濟行為的法治化。區域宏觀調控的地方立法是按照經濟發展中資源配置結構優化的客觀規律,依據區域的區情及其經濟發展階段,由政府對區域經濟的資源配置結構及其形成過程進行科學的、適度的和適時的引導和調控,從而通過資源配置結構的不斷優化、不斷持續提高區域經濟整體效益,並尋求最大限度的經濟增長和經濟發展的基本法律。區域要以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為目的,積極開展宏觀調控的立法,其內容應包括:區域計劃指導性宏觀調控地方立法,如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法規,以及計劃編製、審批、執行程序方麵的法規;區域綜合性宏觀調控地方立法,如區域經濟穩定增長促進法規、區域開發法規;區域各類產業促進與結構調整法規,如區域產業發展規劃、產業布局規劃法規;區域實現宏觀調控目標的調節手段立法,如區域稅收法規;區域實現可持續發展所涉及的相關法規,如自然資源保護法規、區域可持續發展法規;實現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地方立法等。通過宏觀調控地方立法,加強對財政、稅收、金融的地方立法,充分發揮財政、稅收、金融的宏觀調控的職能,培育區域特色經濟,增強區域競爭力,促進區域經濟開發,實現區域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