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地位是法學研究中經常使用的術語。關於法律地位比較常見的用法有:法律關係主體在某部門法中的地位,如高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在民法中的地位、在訴訟法中的地位等;法律關係主體在某法律關係中的地位,如高校在其與政府關係中的地位、高校在其與學生關係中的地位等等。

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將“地位”(status)解釋為:①地位、狀態或者條件、社會地位;②個體與團體中其他成員的法律關係;③決定個體屬於某類的權利、責任、能力和無能力;④本質上非臨時性的也非當事方單純意誌所能終止的個體之間的法律關係,這種關係與第三方和國家有關。HenrgCampbell: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90,p.1410.《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法律地位是法律人格屬性之一,特指一個人在法律上所居的地位,這種地位決定其在一定情況下的權利和義務。而《中國法學大辭典》(法理學卷)認為:法律地位就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包括因權利主體在法律上所居的地位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上述概念雖然在表述形式上不盡相同,但是對法律地位的本質界定基本上是相同的。一般認為,法律地位包含如下含義:①它是權利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②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決定他與其他主體之間所構成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內容(即權利與義務);③權利主體間因不同法律地位所形成的法律關係不依個人意誌的改變而改變。

一、比較法視野中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

(一)法國、德國等大陸法係國家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

法國與德國同屬大陸法係國家,不僅在法律製度上有很多相近之處,而且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也有許多共同點。

法國承認公立高等學校為公法人,屬於《高等教育方向指導法》和《高等教育法》規定的“科學文化和職業公務法人”之列。法國的公立高等學校作為公法人,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的性質一樣,都是行政主體,其活動受行政法的支配,法律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這與私立學校的私法人地位截然不同。但由於高等學校又是一類特殊的組織,具有不同於國家與地方政府的獨特性,因此是公法人中的一類特別法人。高等學校在法國最初屬於行政公務法人,其任用的工作人員屬於公務員,公務用的財產屬於公產,在組織和業務活動上受設立它的行政主體的監督程度較大。後來為了進一步符合高等學校的特點,給予高等學校更大的獨立性,1968年和1984年法國相繼通過《高等教育方向指導法》和《高等教育法》,創設了科學文化和職業公務法人,將包括大學、高級工科學校、高級師範學校及上述機構的附屬機構在內的高等學校重新予以定位。從此,高等學校成為科學文化和職業公務法人。在此地位下,高等學校是獨立的。它在履行法律賦予的使命的過程中,可以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在遵守自由條約義務的前提下,確定自己的教學、科研及文獻資料活動的各項政策。高等學校由全體教學人員和學生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負責選舉校長、製定管理規章。高等學校實行自主管理,其主管機關僅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監督。

德國早期的行政法理論普遍將高等學校視為“公營造物”所謂公營造物,是日本法學界的譯名,有時也被稱為公物或公共設施,指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行政主體將一批財產與人員(通常為管理人員)作功能上之結合,並依其目的訂立其組織規章,所成立之組織體。,其職能是為社會提供高等教育服務,以此達成政府的行政目標。當時德國社會認為,為了使具有強製性色彩的監獄、學校等公營造物能夠在高度自由的狀態下完成行政任務,避免法律保留原則的規束,這些營造物可以製定內部規則來管理和規範其成員,並對成員擁有一定的懲戒權,司法機關對公營造物的內部爭訟沒有管轄權。可見,此時的高等學校沒有法人資格,隻是一個國家機構。但是到了適用魏瑪憲法的時期,更多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是一個公法團體,確立了高等學校中教授的成員地位,為教授治校、參與學校管理提供了合法的依據。同時,高等學校作為公法團體,具有了公法人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德國政府根據時代的發展,於1976年製定《聯邦德國高等教育總法》,規定:“高等學校是公法團體,同時也是國家機構。它有權在本法規定的範圍內對本校事務進行管理。”這一規定表明,高等學校既是公法團體,又是國家設立的營造物,具有上麵兩種地位的特征。作為公法團體,高等學校擁有成員,成員不僅包括教授,還包括其他專職教職工和已注冊的學生。高等學校的成員分別按照一定的比例組成合議機構或委員會,對學校的專屬事務進行管理,這是高等學校朝著民主化管理方向轉變的重要表現。同時,作為國家機構,高等學校的經費由國家負責,其製定的基本章程由州政府審批,同時還要接受政府的法律監督。由於高等學校同時是法人團體,所以政府的監督範圍和方式均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進行。但是德國高等學校這種二元化的法律地位,隨著近年來財政赤字的嚴重以及教學品質的下降,正受到嚴厲的批評與反省。很多人認為,高等學校作為國家機構,受到國家全麵而細致的財政審計,這事實上會嚴重影響到學校的學術研究計劃和教學方針,間接侵害高等學校的學術自由。。

據上可知,法國、德國的高等學校在法律地位上均是公法人中的特別法人,不同的是法國根據高等學校的特點將其設置為科學、文化和職業公務法人;而德國高等學校的身份則一直在公法團體和公營造物之間遊移,現今的《大學基準法》將高等學校同時定位於這兩種身份,但也允許其具有其他身份。總之,法、德兩國的高等學校都屬於公法人中的特別法人。

(二)英國、美國等英美法係國家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

英、美同屬英美法係國家,又稱普通法國家,在法律傳統和具體製度上與法、德等大陸法係國家有諸多差異。英、美兩國沒有嚴格的公私法劃分,而且其行政法的核心是行政程序法而非行政組織法,因此它們沒有一個像大陸法係國家那樣完善的行政主體理論,也很難看到公法人、私法人的嚴格區分,但這並不意味著英、美國家沒有關於不同高等學校的定位差異。

從英國有關高等學校的判例中可以反映出不同高等學校法律地位的差異性。首先,法院對不同的高等學校提出的要求不同。對有的高等學校,法院要求它嚴格遵循自然正義原則,這是英國行政法最核心的內容,是對政府機構和法定公共機構行為的原則要求。而對其他的高等學校,法院卻沒有這個要求,或隻要求其比照該原則行為;其次,即使對同樣的高等學校,在某些事務上法院要求學校遵循自然正義原則,而在有些事務上則不然。此外,法院針對不同學校采取的救濟手段也不同,有的僅有普通法的救濟手段,而有的不僅使用普通法的救濟手段,還采用行政法上的特別救濟。法院作出上述區分的標準主要是學校的法律性質和所從事的事務是否具有公共性。根據相關判例可知,法院判定高等學校性質的標準主要是其設立依據。如果高等學校是依法設立的,或者是通過國王特許狀建立的自治團體,那它就是英國行政法中的公法人,被作為法定公共機構對待,需遵循“自然正義”這一行政法基本原則,而且其管理相對人既可得到普通法的救濟,還可以要求調卷令與強製令等行政法上的特別救濟;而如果高等學校隻是依章程或私自設立的,那針對這種大學的權利便取決於契約,救濟手段也自然是禁製令、宣告令或損害賠償等普通救濟。如英國行政法教授韋德認為,如果大學是依法規設立的,可以將它作為法定公共機構對待,歸入行政法的範疇;如果隻是依章程或私自設立的,則不屬於行政法的範疇,學生針對這種大學的權利便取決於契約。

美國公立學校的種類較多,但並不是都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隻有那些依據州憲法設立的自治大學才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在美國的大學製度中,法律賦予大學的法人地位奠定了大學與政府關係的基礎。美國的大學從設立者的角度來講,主要分為私立與州立兩大部分。私立大學的法人地位,根據各州的法律規定是“私法人”(privatecorporations)。雖然私立大學的成立必須得到州政府的認可,但一經認可成立,私立大學就完全獨立於政府,享有充分的自治權。州立大學大都擁有“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s)的法律地位。“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使得州立大學具有較大的獨立性,擁有訴訟權,財產管理、支配權,資金借貸權,人事雇傭權,製定學校內部規則權,征收有關費用權等諸多權力。這類大學享有更高程度的自治,擁有不受州政府、議會、法院幹涉的特權,即所謂與立法、司法、行政三權並列的“第四權力”。州立大學“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表明它們的自治仍然是相對的,公權力(包括州政府、議會、法院)在大學理事會的組成、大學經費等方麵保持著對大學的約束作用。

總之,英、美對高等學校法律地位的規定雖然不如大陸法係國家那樣規範和具體,存在著不同的解釋和意見,但我們仍然可以清晰地看到,公立高等學校,無論其在英國還是美國,也無論其在不同的州、不同的判例中被冠以什麼樣的名稱,其基本的法律性質定位仍然是公共機構或公法人。

二、我國理論界對高等學校的法律定位

由於高校在社會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決定了高校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當前國內理論界一般傾向於從如下三個方麵對高校進行定位:

(一)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

所謂行政主體是指依法享有並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履行行政職責,並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國家的行政職權當然由行政機關行使,但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法律、法規經常授權國家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行使行政職能。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行政法律地位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其一,被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時,是行政主體,具有與行政機關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如可以依授權發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實施行政行為,對不履行其義務或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對人采取強製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當然行政機關享有的某些行權職權和管理手段是被授權的組織不能享有的,如行政立法權、行政拘留權、行政複議權等等。其二,被授權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並由其本身就所行使職權的行為對外承擔行政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