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的生產和生活中,人們之間必然要發生多方麵的聯係,產生各種社會關係,如政治關係、經濟關係、文化關係和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是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過程中所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即人們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而結成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法律關係由三要素組成,即參與法律關係的主體,構成法律關係內容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作為主體權利和義務指向對象的法律關係的客體。高等學校在教育教學及管理活動中,與高校學生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對此學界持有不同觀點。

一、特別權力關係說

在大陸法係國家,公務法人與利用者之間的關係,根據不同方式可以分為不同種類。根據公務法人與利用者之間關係的內容,可以將其分為一般權力關係與特別權力關係。所謂特別權力關係是指在特定之行政領域內,為達成行政目的,由人民與國家所建立,並加強人民對國家從屬性的關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中,人民被吸收進入行政內部,不再使用在一般情形下所具有之基本權利、法律保留以及權利保護等。它原本是德國19世紀實行法治國家原則時,為了維持公務員對國君之忠誠關係所創設,而後衍生到其他行政領域,比如軍隊中對士兵的管理、學校對教師和學生的管理、監獄對犯人的管理、自治團體對其所屬成員的管理等。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有如下特征:其一,行政無需法律授權,自行製定內部規則限製進入行政內部的公民的權利;其二,公民的義務不確定,隨時可能因為行政規則的變化而增加;其三,公民一旦不履行行政規則所確定的義務,行政將直接予以懲戒;其四,公民對因此所受到的權利受限或者義務增加的行政決定不服,不能申請複議和訴訟,目的是為了避免司法權的介入,以保持行政權之完整性。也就是說在這一領域基本權利保護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不再適用,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對處於其中的相對人享有總括性命令支配權,對不服從者可以加以懲戒。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是大陸法係國家解釋公立學校與學生法律關係的主導理論。此種理論應用於高等教育領域內即認為,高校作為公營造物,它與學生之間的關係是營造物利用關係,屬於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係。在這種特別權力關係中,高校有權在沒有個別法律依據的前提下,製定營造物利用規則,並依此向學生下達各種特別限製措施或進行懲戒,其行為排除法治主義及人權保障原則的約束。學生則僅僅是高校的利用者,必須服從這些概括性的命令。學生若對學校的處理不服也不得提起訴訟。法國行政法認為高等學校與學生處於法律規定下的客觀地位,高校可以隨時變更法律規定、改變使用條件,如入學條件,教學組織等,使用者(學生)認為公務運行不合法或要求損害賠償,由行政法院負責。高等學校當局發布的關於學校內部組織和管理的規定都屬內部行政措施(如禁止學生在校內佩戴某種徽章、穿著某種服裝,規定請假製度,具有紀律處分性質的個別決定),一般排除司法審查。

隨著憲政理論和法治國家理論的發展,特別是“二戰”以後,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批評和挑戰。許多學者認為,為了保障人權,厲行法治,不應當漠視特別權力關係下的人民,如軍人、公務員、公立學校學生、監獄服刑人的基本權利,而應當規定司法救濟,使其成為法治主義保障的對象。1972年,德國聯邦法院的一個曆史性判決徹底揚棄了“特別權力關係規則”,該判決宣布取消在囚犯監獄管理方麵的特別權力關係規則,強調這種關係使用憲法關於基本權利的規定,也使用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則。該判決很快就擴大到其他領域,首先影響的是學校製度。

盡管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不斷受到批評,但它在傳統大陸法係國家的行政法理論中長期占據著統治地位,這說明該理論的存在具有其不可忽視的價值意義。學校和社會其他機構一樣,需要有自己的管理規章製度,為了達到學校的教育培養目標,學校製定有利於目標達成的較為嚴格的規章製度是必要的,是秩序管理和組織發展所必需的。因此,本書讚成批判地吸收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合理內核”,在處理高校與學生的關係上應注意把握如下兩點:其一,高校是培養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的場所,為了有利於實現教育目標,應該保留高校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時所必需的部分特別權力;其二,雖然高校的特別權力具有在一定程度、一定範圍內被認可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但是這決不意味著高校可以濫用其教育管理權力。如果高校因教育管理權的行使而將導致學生改變其特定身份和實質性地位,性質嚴重,對學生的受教育權影響重大的,如高校對學生作出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處分,此時我們認為作為教育管理相對人的學生應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