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賴保護原則的內涵
信賴保護原則,又稱保護合法信賴原則或者尊重合法信賴原則,是指行政主體應當確保管理活動的明確性、穩定性和連貫性,從而樹立和保護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及其管理活動真誠信賴的原則。它包括如下多重含義:其一,行政主體之間相互信任和忠誠,同時須本著誠實信用的精神,以誠實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為。這是現代行政法對行政主體的首要要求,也是現代國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其二,行政主體應當確保其管理活動的明確性、穩定性和連貫性,使行政相對人有所預期和參考。其三,對行政相對人來說,要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即對行政相對人來說,已產生了正當的信賴利益。這是信賴保護的實質內容,也是信賴保護的基礎。其四,當遇有法定因由或客觀緊急需要,而必須改變這種明確性、穩定性和連貫性時,應給予對該行政主體持合法信賴而遭受損失的行政相對人以必要補償。有人認為,信賴保護原則還包括行政主體之間的相互信任與忠誠以及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抽象行政行為的信賴。
信賴保護原則肇始於德國,並為日本、我國台灣等國家和地區接受。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依據,有的認為是來源於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本是民法上的原則,後被引入行政法領域。關於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學上誠實信用原則的關係,學者間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視兩者為並列的原則,從而有不同的適用範圍。有的認為來源於社會國家原則或者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有的認為是基於法律安定性的需要。我們認為,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依據指的是該原則正當性在理論上的解說,即對“為什麼要給以信賴保護”的回答。它應當從社會需要和法律價值中去尋找,而不是從另一個更“基本”的原則去演繹,或者從一個外在的原則去牽強附會地類推。據此,在上述三種“理論依據”中,以法律安定性需要作為解釋較為合理。實際上,信賴保護原則是法律安定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權衡的結果。“法治國家之要求,不僅在於行政之合法性,同時亦包括個人正當權益之保護與法安定性等問題。它反映了在整體上良好的法律秩序下對公民利益保護程度的提高。
信賴保護原則的設置目的是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保護人民權利,首重法律秩序之安定。然而,在行政過程中,卻處處隱藏著不安定因素:行政過程是行政主體將行政法律規範與具體事實相結合,並作出一定行政行為的過程,而行政法律規範、事實(尤指事實結論)和行為都具有可變性。眾所周知,行政規範必須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事實結論受到行政主體認識能力的限製,在出現偏差時有加以改變的必要;行政行為違法或不合時宜,也需要加以撤銷或廢止等等。為使社會成員不因信賴上述因素的安定性而遭受損害,有必要對其正當權益設置一道保護屏障。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正是對這一現實需要的製度回應。誠然,在適用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時,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原則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但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都能夠得到恰當的維護,即實質上的依法行政原則得以遵循。
二、信賴保護原則對高校學生管理權行使的基本要求
強調高校學生管理要遵循信賴保護原則有特殊的原因和意義:一方麵,大學生涉世不深,長期受到正麵的學院式教育,其對所在高校的信賴甚至依賴程度較其他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信賴更深;另一方麵,大學生的經濟和精神承受能力與其他成年人相比較弱,高校對其合法信賴利益的保護程度,不僅嚴重影響學生本人對高校這一授權行政組織的認識,而且還將直接影響他對其他行政主體的評價。在此,我們以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為例,對高校學生管理中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作一探討。
[案例]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在其對田永作出退學處理後,校內相關部門沒有執行田永退學的後續手續,相反,還給田永補發學生證,允許其學期注冊,收取田永交納的教育費,向田永發放生活補助津貼,默認、允許其與其他同學一樣學習、考試並給以學分,以及默認、準許田永以該校學生的名義參加各種活動,例如大學英語四級考試、計算機應用水平測試、學校組織的義務獻血等。事實上,在被告作出退學處理決定後直至田永畢業,田永仍然與其他學生一樣正常地學習、生活。這些行為都與學校的退學處理決定相悖。雖然在通常論述的行政行為效力理論上,它們不能直接導致恢複田永學籍的後果,但種種情況加在一起,無疑導致田永對學校形成一種預期:隻要他像其他同學一樣完成學業和學校規定的其他任務,學校將會準許其如期畢業。應當認為,田永的預期是有生活經驗根據的。這種預期是如此的穩固,以致他不再另尋出路(譬如重新參加高考,或者就業),而是冒著將來得不到畢業證書的風險(客觀地講,這多多少少是有一些的),繼續留在被告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