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高等學校教育管理法治化已露端倪,但是,“樹欲靜而風不止”,在持續、深入的社會轉型所引發的社會關係的深刻變遷麵前,高等教育領域產生了一係列新的問題。在所呈現的這些問題之中,尤以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方麵的問題最為引人注目。近些年來,在高校學生管理領域中因高校的學生管理行為侵犯學生合法權益而引發的爭議案件時有發生,並呈日益上升的趨勢。高校訴訟案的頻發引起了社會各方的廣泛關注,也深刻地展示了我國高校學生管理法治化進程中存在著的諸多問題。
一、招生錄取方麵的問題
高校的招生錄取行為是高校根據國家的教育法律、法規、政策,按照一定的標準,遵循一定的原則和程序,選拔合格新生的行為。高校實施招生錄取行為是基於高校的招生錄取權,這是高校依據教育法的規定而享有的一項法定權利,在性質上屬於公權力的範疇,是高校行使的最具教育行業特點的辦學自主權之一。高校招生錄取權的性質決定了高校在招生過程中是以一個教育機構公法人的身份出現的,行使的是公共權力,高校與考生之間因招生錄取行為而發生的關係具有不對等性,不是橫向平等的教育民事法律關係,而是具有縱向隸屬性特征的教育行政關係。
高校的招生錄取行為作為一種公共行政行為,其合法、正當與否直接關乎相對人--考生的一項基本憲法權利,即受教育權,而這項權利在現代社會條件下對個人的生存與發展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在高校招生錄取的實踐中,高校背離於招生錄取工作法治化要求的相關行為主要有:未按照擇優錄取原則招收錄取學生,未遵照招生簡章上的規定錄取學生,違背考生意願安排其他專業,招生信息公開程度低下等等。
(一)高校違反國家有關招生考試各項製度、政策和規定錄取學生
例如,高校的招生錄取行為違背國家規定的“德智體全麵考核,擇優錄取”原則和“公平競爭、公平選拔”原則的要求。事實上,現實中高校不公平地對待申請入學者的問題比比皆是,如“殘疾歧視”、“乙肝歧視”、“視力歧視”、不同地區之間錄取的考試成績分數線的巨大差異、不合理的考生要求限製(如年齡限製、婚否限製、性別限製)等等。
(二)高校違反招生簡章的規定錄取學生
招生簡章主要有兩類:教育行政部門發布的招生簡章和高校發布的招生簡章。教育行政部門發布的招生簡章實際上就是一種規範性文件,高校違反此招生簡章亦即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高校發布的招生簡章的內容有些是對國家相關招生錄取規定的細化,有些則是高校在有關部門批準之下自主決定的招生事項和內容,如關於收費標準的規定等。鑒於高校招生在整體上屬於行政公務活動,我們可以把高校發布的招生簡章視為公務主體自己製定的規則,這一規則不僅對考生有約束力,而且對高校本身也有拘束力,若非特殊公務需要,高校不得隨意違背或者變更自己製定的規則,尤其是當該規則已經在考生中形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時。所以,實踐中出現的某些高校違反招生簡章的規定錄取不符合條件的學生,或者有其他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反複無常的行為如高校在考生已經報名參加考試後任意提高收費標準等即屬於對高校招生工作法治化要求的背離。
(三)高校違背考生意願安排其他專業
高校尊重考生的報考誌願是高校在實施招生錄取行為時必須遵循的一個規則,若學生明確表示不服從高校安排其所報誌願以外的專業,高校則不得隨意安排學生進入其他專業的學習。然而一些高校在錄取學生時,或是為了完成招生計劃,或是工作疏漏,未能按照考生誌願進行錄取並進而引發糾紛。如1998年7月,江蘇省武進市何某在高考誌願表上填寫了某工學院“應用電子技術”和“機械製造工藝及設備”專業,並在“其他專業是否服從調劑”欄中明確填了“不服從”,然而該校在錄取時將何某安排在“水產品加工”專業。何某遂向連雲港市新浦區法院起訴,狀告校方“非法錄取”。陳捷:《依法管理:高校自主辦學的基石》,《中國教育報》2001年9月16日。
當下,高校招生腐敗似乎已成為高校教育法治進程中的一大“頑症”,2004年以北航為代表的招生錄取亂收費事件的發生,將教育領域嚴峻的腐敗問題推向了為公眾所廣泛關注的境地。我們認為,高校招生事件的頻頻發生絕不能簡單化地歸咎於某些招生工作人員道德素質低下以致違法亂紀,更深層次上應是製度設計本身的缺陷問題。其根源在於沒有確立高校招生信息公開製度,實現招生錄取過程的公開與透明,致使高校招生的某些環節處於“信息黑箱”狀態而促成了權力的尋租。當前,我國高校招生信息的公開缺乏相應的製度規範,尚未明確高校對招生信息具有法定的公開職責及其違反其職責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在當前“學校負責、招辦監督”的高校招生錄取體製下,絕大多數的招生信息事實上是由高校直接生成並實際占有著的,例如高校自主編製的招生來源計劃、製定的招生章程、確定調閱的考生檔案比例、考生的錄取以及專業錄入的情況、考生的調劑錄取與補錄的相關資訊、定向招生與特長生招生的相關信息等。由於欠缺法律製度的強製性規範,作為招生錄取信息持有者的高校通常也會表現出一般行政主體對自身所有信息的保密傾向,缺乏公開招生信息的主動性與徹底性。現實中,我國高校招生錄取程序中向外公布的信息相當匱乏,對於多數社會公眾而言,除了被動地作為信息受體獲悉招生錄取的部分信息外,不具有通過正當合法的渠道主動、及時、充分、準確地獲取與己相關的或不相關的招生信息的權利。由於欠缺法定化、製度化的信息獲取與公開機製,高校招生錄取的很多階段尤其是高校享有充分招生自主權的環節已經成為“信息黑箱”,其中大量本應向社會公開的信息被人為地阻隔掉了,由此產生的結果就是考生及社會公眾與招生主體高校之間在招生信息擁有上存在著顯著的非均衡性與不對稱性。即表現為某些高校招生人員在行使招生權的過程中為最大限度地增進自身所控製權力的效用而作出一些違法或不當的行為。高校進行招生錄取工作尤其是某些高校實施具有較大自由裁量餘地和充分自主權的招生行為,如在高校招生計劃數120%的投檔總比例內對考生的錄取和專業的錄入、委培生和自費生等計劃外招生、招收錄取保送生、高水平運動員招生、特長生招生、使用機動指標招生、定向招生、補錄招生等等,而招生錄取的結果同時取決於考生的高考成績、綜合素質等個體因素和與考生個體無關的多種外在隨機因素,且與這兩種因素相關的信息資訊又不能為考生與公眾充分獲取時,就會產生高校招生人員的道德風險問題,即招生人員就可能向考生與公眾隱藏自己的行動,封閉與此相關的信息從而獲取額外的收益。這種隱藏與封閉不在於排除社會公眾對招生行為的幹擾以增進工作效率,而在於利益的交換在秘密的狀態下可以無所顧忌地進行。現實中高校招生調檔階段的暗箱操作,通過定向招生、特長生招生、機動指標招生等變相斂財,利用補錄環節隨意放寬錄取標準謀取不法利益等高校招生腐敗行為的發生都與招生錄取信息的屏蔽直接相關。由此可知,信息的不對稱性是存在道德風險並引發高校招生腐敗行為的根源之一。
某些高校及招生人員憑借自身在招生信息擁有上的優勢和對招生信息的屏蔽,使考生與公眾通常隻能獲悉招生錄取的結果,而不能直接有效地觀測到高校行使招生權的過程,因而不能對高校實施的各種招生行為尤其是享有充分招生自主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這就為某些高校招生人員的腐敗行為產生提供了可乘之機。
眾所周知,高等教育在現代社會中對公民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意義必然會驅使更多的考生關注高校招生錄取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因而在可以預見的將來,高校招生領域可能出現的糾紛會持續增加。從理論上說,高校招生錄取權的行使與考生受教育權的實現並不存在價值目標上的矛盾,但這並不排除現實中在某些情況下兩者會有產生衝突的可能,主要表現為高校及招生人員由於工作失誤但更多的可能是出於謀取違法或不正當利益的動機行使招生錄取權致使考生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平等的受教育權遭受損害。高校招生錄取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迫切地需要建立相應的監督製約機製,以規範高校招生錄取權的行使並切實保障考生平等受教育權的實現。
二、學生受教育權實現的問題
(一)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
受教育權是我國公民的重要憲法權利。作為憲法規範意義上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受教育權在國外憲法文本、國際人權文件以及我國現行憲法中都已經獲得了明確的規定。“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利”所表征的教育機會均等原則,既是國際社會普遍公認的教育理想,也是為各國內法所共同確立的基本原則。我國的憲法及各項教育法律法規從不同角度、不同層麵對受教育權作出了法律規範。作為一項憲法性質的法定權利,受教育權是指公民作為權利主體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的接受教育的能力和資格。我國《教育法》第42條明確規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內容:教學活動參與權、公正評價獲得權、物質幫助獲得權、受教育權被侵犯後的救濟權。“國運興衰,係於教育”,教育對國民道德修養提升、健康人格塑造以及自治精神培育獨具價值,意義深遠。受教育權的特殊憲法權利屬性,要求國家機關不僅負有消極保護義務,還須承擔積極助長職責。高校學生管理作為直接關乎大學生受教育權命運的權力行使領域,更應當切實尊重並促進學生對受教育權的享有和實現。然而,綜觀當下高校與學生間的訴訟糾紛,大多均與受教育權的非法被侵有著“千絲萬縷”的聯係。當前,在高校學生管理過程中,因管理行為違法或不當而導致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情形主要有:
1.侵犯學生受教育機會的獲得權
受教育機會獲得權是指公民依法獲得接受一定形式、一定階段的受教育機會的權利,是公民受教育權的組成部分之一。這裏的受教育機會是一種法律規定的、具體的受教育機會,與具體的教育層次、教育形式及教育機構相聯係。受教育機會是一種機會性資源,它是無形的,不同於金錢、校舍、設備和辦公用品這些物質性資源。它隻是一種接受特定階段特定形式教育的可能性。學校侵犯學生受教育機會的獲得權可以通過如下所列舉的兩個案例予以說明。
[案例]雲南首例學生狀告母校侵犯受教育權案
2000年5月,雲南省林業學校接到北京林業大學的通知,該校學生楊發榮通過保送班考試。此前,北京林業大學曾以電話的方式告知林業學校,被錄取的學生要交2萬元才會寄錄取通知書來,學校遂把此事轉告了楊發榮。楊發榮因湊不足錢,向學校表示希望學校能改派,被學校拒絕。2000年9月在楊發榮沒有交納2萬元錢的情況下北京林業大學把楊發榮的錄取通知書寄到了林業學校。學校電話聯係楊發榮失敗後,認為楊發榮不會再上學,就沒有把錄取通知書寄給楊發榮。2001年4月13日楊發榮得知真相後,遂以受教育權受到侵犯為由將母校告上法庭。
一審法院認為:作為保送楊發榮的學校,林業學校有義務將錄取通知書用郵寄或其他方式送交楊發榮,而林業學校卻采取消極態度,致使楊發榮失去了再上學的機會,其行為侵害了楊發榮再深造的權利,遂判決林業學校賠償楊發榮精神損失1.5萬元。一審判決後,被告以“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和受教育權不是民事權利,我國民事法律並沒有受教育權的規定,民法理論上也沒有受教育權的概念,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告也以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和支持精神損失賠償金過低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我國憲法賦予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公民受教育的權利被侵害,侵害人理應承擔法律責任。且法釋〔2001〕25號《批複》也為憲法司法化提供了法律依據,因林業學校的行為侵犯了楊發榮的受教育權,造成了具體損害後果,應承擔民事責任,故對林業學校的上訴理由,法院不予采納。法院做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案例]何春環狀告四川師範學院案--我國首例因合同糾紛導致受教育權被侵害案
1997年,四川師範學院中文係學生何春環本科畢業,當年即作為“推薦免試攻讀碩士研究生(以下簡稱‘推免生’)”被四川師範學院保送到四川大學攻讀碩士學位。而1994年起四川師範學院出台一項規定:“推免生”必須作為定向培養的對象,與學校簽訂定向培養合同,否則不予推薦。據此,何春環也與學校簽訂了定向培養合同:畢業後回校工作,不要求繼續學習或到其他單位謀職,至少在本校連續工作8年以上,方可視情況考慮工作變動。研究生畢業前夕,何春環報考了四川大學的博士,2000年6月被錄取。四川師範學院獲悉後,多次打電話、發傳真要求四川大學將何春環的畢業證和碩士學位證書直接發給師範學院,並取消何春環博士生入學資格。2000年9月13日,何春環狀告四川師範學院,請求法院裁定:①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定向培養合同無效;②被告立即停止非法扣押學位證書、畢業證書等侵權行為;③被告不再幹預阻撓原告到博士生錄取單位報到入學等。此案件經過兩審,何春環敗訴。2001年2月,四川大學對何作出退學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