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十七章(1 / 3)

1980年我國第一部高等教育法律《學位條例》誕生,係統的高等教育法製建設由此起步。20多年來,我國的高等教育法製建設取得了明顯的進展,尤其是1999年1月《高等教育法》的頒行大大推動了我國高等教育法治化的曆史進程,增添了社會主義教育法製建設的有益成果,具有裏程碑式的重大意義。然而,綜觀所有現行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結合近年來我國高等教育事業蓬勃發展的狀況,尤其是在我國教育優先發展戰略實施過程中,高等教育領域各種縱向和橫向教育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化的現狀,我國的高等教育立法仍然表現出許多的缺陷,從整體上說還很不完備,還有諸多亟待加強的薄弱環節,與法治的要求和實踐的迫切需要還有不小的距離。有鑒於此,從國家層麵看,必須加速健全與完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加快對高校學生管理的立法工作,形成內容上和諧一致、形式上完整統一、層次上排列有序、充分反映出立法規律和時代要求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體係,使高校學生管理中各個主要方麵和主要管理行為都有法可依。國家層麵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的健全與完善應特別注意如下幾個方麵的問題。

一、立法人員的素質提升

我國高等教育法律的製定是由起草小組成員起草,在有限的範圍內征求修改意見,最後由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通過。而高等教育法規和規章的製定則參與麵更窄,隻是少數立法人員參與。在這種情況下,立法人員的認識能力、思想水平、道德素質和文化科學素養的高低直接影響著立法科學化的程度。因此,要健全與完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首先應強調立法人員素質的提升。我們認為,立法人員的素質應包含如下方麵:其一,立法人員要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因為高等教育立法受國家方針政策影響較大,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既是製定法律的依據,也是法律的直接內容,而法律則是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具體化和規範化。因此,立法人員應熟悉國家的方針政策,特別是國家有關高等教育改革和發展的大政方針,準確把握政策精神,使製定的法律草案盡可能體現國家對高等教育的要求,與國家的方針政策保持一致。其二,立法人員應有較高的認識能力和知識素養,能夠正確認識教育與政治、教育與經濟、教育與社會、教育與人的發展的內在關係,準確把握高等教育發展的規律,嚴格按照高等教育發展的要求製定相應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規。其三,立法人員應有全局觀念和實事求是的態度,製定高等教育法律法規不能僅以發達地區為依據,也不能盲目追趕世界潮流,要考慮不同地區實施法律法規的可行性。由於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政治、經濟、文化和自然條件的實際狀況很不平衡,因此高等教育立法不能“一刀切”,而應該在貫徹原則性的同時考慮其實施的具體步驟、要求,以及應該區分的形式、方法、程度、時限等。

二、高等教育法律法規的起草要以科學的教育法律方法論為指導參見陳丹:《教育行政法治化問題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3年度碩士論文。

起草法律草案的方法論,是立法技術的重要內容。我國由於恢複法製的時間還不長,對起草法案的方法論研究也才剛剛起步。事實上,要加快我國的高等教育立法,提高高等教育立法的水平,借鑒國外先進的法律起草的方法論是必不可少的。

英國學者桑頓在其《法律起草》一書中,將起草法律的方法概括為理解、分析、設計、合成、審查。參見吳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較立法製度》,群眾出版社1992年版。所謂“理解”,是指法案的起草人對所起草法案要解決的問題,應當有足夠的背景材料,以使他能夠正確、全麵地了解有關的情況和要達到的目的。所謂“分析”,是指對所起草的法案的規定,有無可能與其他法律、法規發生衝突和抵觸,能否具有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必要的分析。所謂“設計”,是指對所起草的法案,按一定的邏輯和結構進行設計,以選定最佳的起草方案。所謂“合成”,是指通過法案各部分的組裝和聽取各個方麵的意見,使法案形成一個統一協調的整體。所謂“審查”,則是指對所起草的法案進行全麵審閱、核查、核定,以最終完成法案的起草工作。

美國波士頓大學法學教授塞德曼在立法方法論上則提出了自己的“ROCCIPI”論,他通過對“ROCCIPI”參見[美]羅伯特·B.塞德曼編著,趙慶培、楊華譯:《立法服務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七個方麵逐一的分析和說明,以得出對每一社會行為最佳的立法調整辦法。

在這一方法論中,“R”即rule,首先要求起草人了解現行的有關法律是否對這一行為作出過規範,是允許還是禁止人們從事這一行為,將製定的法律規範是否對人們的這一行為作出明確規範。如果製定的法律規範並沒有對人們的行為產生任何規範性的作用,這就失去了製定法律的意義。“O”即opportunity,是指人們是否有按法律所規範的要求從事相應行為的機會。“C”即communicated,是指這一法律規範是否通過一定的傳達方式使行為人知曉,這關係到法律規定的實施。如果行為人無法知道這個法律規定,則難以實施,對違法行為的追究也不可能依法進行。“C”即capacity,是指行為人是否有能力和條件從事法律規定所規範的行為。如果法律規定的行為規範,是公民無法做到的,則這一法律規範無疑就是失敗的。“I”即interest,是指法律規範所調整的利益關係,需要對法律規範的實施給行為人帶來何種利益上的變化進行必要的調查分析,這是人們對特定的法律規範能否接受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某一法律規範可能給人們帶來一定的利益減損,也可能給人們帶來更大的利益,還可能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二者並存的情況,這都會對該法律規範的實施產生重大影響,所以在立法時需要分析掌握好這一點。“P”即“procedure”,是指某一法律規範實施的程序是否完備,能否切實保證人們按照這一法律規範的內容從事所規範的行為。一個法律規定,如果缺乏相應的程序來實施,則是一紙空文。“I”即ideology,是指人們的思想觀念是否能夠接受並自覺遵守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