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鼎新政製重漢化(下)(1 / 3)

沿襲使用等級製

略通元史的人就知道,元代有四等人的劃分,但有關這一製度的明文規定至今尚未發現,四等人製始於何時,還有待於進一步研究。

在金代就已經把人們分成等級了。女真人初進中原,除了重視本民族及與本族屬於一個族係的渤海人以外,又把遼地人視為漢人,把原北宋河南山東地區人民稱為南人。

其後,又稱南宋人為南人,稱金統治下的漢人為北人等,在任用掌管兵權和錢穀的官吏時,“先用女真,次渤海,次契丹,次漢人”。

蒙古進入中原以後,曾按照先降服地區統治者的地位高於後降服者的習慣,把境內各族人分別稱為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和南人四種,約至成宗大德之後,這種四等人製以及蒙古、色目、漢人、南人的名稱才最後形成和普遍應用。

實際上,元代四等人製不過是人們根據征服先後隨意稱呼、相沿成習的一種不成文規定而已。這一製度雖然不是忽必烈時期最後形成,卻是形成中的一個極其重要的階段。

關於四等人的劃分,忽必烈時期基本定型。第一等人為蒙古人,是元朝的“國族”,擁有各種政治、經濟和法律上的特權,地位最高;第二等人是色目人,包括西北各族、西域以至歐洲“各色名目”之人,由於他們歸附蒙古較早,最得信任,待遇僅次於蒙古人;第三等是漢人,即指淮河以北原來金朝統治下的各族人,包括漢族和契丹、女真、渤海、高麗以及較早為蒙古征服的雲南、四川兩省之人等,待遇次於色目人;第四等是南人,又稱蠻子,囊加歹、新附人,指最後為元朝征服的原南宋統治下的漢族和其他各族人,地位最低。

忽必烈時期,四等人的待遇也各有不同。

在官製方麵,蒙古貴族據有特權統治地位,所謂“國家官製,率以國人居班簿首”。忽必烈規定,中央和地方官的正職都要由蒙古人擔任,隻有極個別的漢人短期內擔任過個別機構正職。地方上路、府、州、縣設置的首席長官達魯花赤,也必須由蒙古人擔任,若選不到合適的蒙古人,則於有根腳的色目人內選用,隻有南方邊遠地區遇到蒙古人害怕瘴癘不肯赴任的情況下,才允許漢人充任。

忽必烈特別規定,漢人隻能充任總管,回回人可擔任同知。總管和同知都要聽命於達魯花赤。

在軍事方麵,忽必烈對漢人、南人嚴加防範和控製。將主要軍權都掌握在蒙古族軍帥手中,各種軍隊的數量和駐防情況,對漢人官員絕對保密。

後來還規定,皇帝去上都時,留守大都的樞密院官員,絕不得留漢人。

中統三年(1262年),李垣之變發生以後,忽必烈再三嚴禁民間私藏兵器。

平宋以後,這一禁令又推行到江南,甚至連漢軍平時也不準執持軍器了。

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又禁止漢人獵戶執持弓箭,並禁止廟宇裏供列真刀真槍。

第二年,又下令征收漢地、江南的弓箭和其它武器,並分為三等,下等的毀掉,中等的賜給近居的蒙古人,上等的貯藏起來。後來,連漢人、南人畜養鷹犬打獵也不允許。

在經濟科取方麵,對四等人的規定也不平等,比如,括馬,政府曾經規定,蒙古人不取,色目人取三分之二,漢人和南人則全取等等。

忽必烈時期四等人劃分已經存在,出現了種種不平等規定,實際上蒙古人下層民眾也未享受到優等民族的待遇,相反,被列為低等人的漢人和南人的上層分子卻享受到了優等民族的待遇。

忽必烈規定漢人不得參預軍機,皇帝赴上都時不準漢人留守大都,卻破例讓漢人鄭製宜留守大都樞密院,鄭製宜謙遜推辭,忽必烈說:“汝豈漢人比耶”,竟留之。

再如,中書省的要職原則上不許漢人和南人擔任,忽必烈卻讓漢人史天澤擔任最高職務右丞相,漢人王文統、趙璧任過平章政事,張啟元也任過右丞,張文謙任過左丞,商挺和楊果任過參知政事等等。就是一般漢族大地主也照樣享受優厚待遇,而被列為上等的蒙古民族中的下層人民,在繁重的軍役和賦稅負擔之下,日趨貧困,處於饑寒交迫之中,被迫到處流浪,甚至有淪為奴隸,被販賣到海外。

不難看出,忽必烈雖然把人分為四等,實質仍然是階級壓迫和剝削,忽必烈建立的政權和各項製度,是各族上層分子的聯合專政。

維護特權立新法

成吉思汗建立大蒙古國之時,曾依據蒙古習慣法,將他曆年頒布的法令、訓言等整理成為《大劄撒》,被蒙古後人奉為祖宗大法。

蒙古入主中原以後,並未頒布過正式法律。官吏斷理獄訟,在金朝舊地漢人和女真人中間仍然沿用金朝的《泰和律》,並結合一些蒙古法進行比附和變換;在蒙古人中間,仍然援用成吉思汗時期製訂的“大劄撒”。

忽必烈即位之後,力圖短期內改變法律混亂的狀況,於中統二年(1261年)八月,令楊果草擬了條格。史天澤、劉肅、耶律鑄等人都參加了製律工作,史天澤曾上《省規十條》,耶律鑄於至元元年(1264年)“奏定法令三十七條”,同時又發布了一係列條格、條畫等。

這期間的立法活動,重點在製定官典和官規方麵,主要比附金朝《泰和律》而行。

至元八年(1271年),忽必烈國號為元,為示政權處於正統地位,下詔禁行金《泰和律》。

隨後,令伯顏、和禮霍孫等依據姚樞、史天澤等人所定條格,重新修律,至至元二十九年(1291年),由中書右丞何榮祖等人修成《至元新格》,頒行天下。

自此,蒙元初期無法可檢、無法可守的情況有了改變。

根據後來頒行的《大元通製》及《元典章》等法律文件,再結合其他史料分析,可以看出忽必烈的一些立法思想及其法律規定的。其中主要有兩個方麵。

其一,忽必烈主張使用刑法要謹慎,不能出現差錯,並標榜輕刑,以示自己的寬容態度。

其二,忽必烈時期立法,因民族而異,蒙漢不同,具有民族歧視性質。

蒙古族是一個發展比較晚的民族,政治、經濟、文化以至風俗習慣等都與漢族有很大區別。他們進入中原地區以後,還想保持本民族的風俗習慣,想以統治民族高人一等的姿態出現,因此,在元初立法時,“南不能從北,北不能從南”,無法製定出一部全國統一的法律。

在這種情況下,忽必烈采取因民族而異的政策去立法和執法,這就出現了蒙漢異製的法律,具有一定的民族不平等及民族歧視性質。

在法律權利方麵,南人與漢人享受不到蒙古人所具有的政治權利,連起碼的人身權利也得不到保障。

當時規定,蒙古人和漢人犯法分屬於不同機構審理,蒙古人犯法歸大宗正府審治,漢人犯法則歸刑部。

在量刑上也不平等,法律規定,如果漢人與蒙古人發生衝突,蒙古人打了漢人,漢人不得還手,隻能指出見證人,告官審理。

蒙古人若因爭吵或乘醉打死漢人,隻罰凶手出征並付給死者家屬燒埋銀(埋葬費)就算了事。

如果漢人殺傷蒙古人,雖有理,也要處以死刑,並照賠燒埋銀。

如果蒙古人犯盜案不必在臂上刺字。而漢人犯盜案則要在臂上刺字等等。

忽必烈時期的法律,允許蒙古貴族占有大量奴婢,並肯定他們掠占奴婢的合法性,規定奴婢的子女永為奴隸。

蒙古貴族在軍事征服期間,大量掠奪漢人,變成個人私有奴仆,稱為“驅口”。法律規定,驅口與錢物相同,屬於主人。後來規定,罪犯家屬也要沒為官奴婢,使奴婢數量不斷增加。

元初法製未定時,如果奴婢有罪,主人可以隨便殺死。後來製定了法律,也規定了奴婢犯罪交官審理,主人不得擅殺,但同時又規定,奴婢毆打漫罵主人,主人打傷奴婢並致死,免罪。就是故意打死奴婢者,也不過杖八十七下而已。主人還可以隨意奸淫女奴及奴妻,要是奴婢、驅口對主人怒罵、控告主人(除謀反外),也要處死刑。

這些都是為了維護蒙古族特權利益而製定的,或是受其影響而殘留下來的不平等的、落後的東西。

兼采雜揉重漢化

從忽必烈所確立的統治製度和措施便可以看出,這位誕生在蒙古黃金家族中的統治者,麵對中原地區先進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有著濃厚的興趣,並願意學習和采納漢法以鞏固自己的統治。

但他又不肯將本民族的東西全部丟掉,而是有選擇地部分保留下來。

如此,在他所確立的各項製度中就形成了蒙漢雜揉的特點。其中有中原政權長期延續下來的嫡長子繼承製,中央和地方的一套集權製度和機構,官吏選拔和考核製度以及法律製度等,又有蒙古民族自己的忽裏台製度、怯薛製度、劄魯忽赤製度、地方投下製度和達魯花赤製度等。

在這種蒙漢雜揉的政治體製中,漢製占據統治地位,蒙古舊製居於服從地位,忽必烈所確立的政治體製,是中原王朝政治體製的延續,既有對前代專製主義中央集權製度的繼承,又有所發展。忽必烈所確立的這一套製度,為元代以後諸帝所沿用,而且為以後各個朝代所沿用和發展。

從忽必烈的統治思想中可看出,他想拉攏各族上層分子幫助他維護維治,又不想拋棄蒙古族的統治地位,所以確立了攏絡各族、首崇蒙古的政策。

在此思想指導下,他將民間對四等人的隨意稱呼,發展成為一種不平等的四等人製度,在政治、經濟、法律等各方麵都規定了不相同的待遇,成為曆史上民族歧視比較嚴重的一個朝代。

忽必烈這樣做的目的是想保住蒙古族的統治地位和特權地位。然而,忽必烈也清楚,要想統治一個主要的不是蒙古人居住的地區或國家,光靠蒙古民族的支持是遠遠不夠的,必須取得各民族的支持。

故此,他花大力氣拉攏各族上層分子,尤其是漢族地主階級。在中央和地方統治機構中,漢人不占據主要地位,但卻占據大多數,實質具有以漢治漢的性質。對其他各族,忽必烈也注意參用,建立了各族上層分子的聯合專政。

忽必烈就是在這種既想攏絡漢族等各族人,又不想得罪蒙古人的矛盾的思想指導下,確立了他的蒙漢雜揉的政治體製和首崇蒙古、各族參用的用人政策。

這種政治體製和用人政策,實質屬於漢法係統,在一定時期內所起到的積極作用是主要的。尤其是忽必烈本人,能夠掙脫蒙古舊俗的束縛,學習中原地區的先進統治經驗,大刀闊斧地采用漢法,因而他堪稱是蒙古諸帝之中最有成就的佼佼者。

勸課農桑理財賦

忽必烈即位之後,就立即詔告天下:“國以民為本,民以衣食為本,衣食以農桑為本”,隨後便采取一係列措施,力圖盡快恢複飽受戰亂破壞的北方農業生產。從隻關心草原遊牧,轉變為勸農桑和重視發展農業生產,說明忽必烈的經濟政策已向漢地傾斜。

首先是設置勸農官署。中統二年(1261年)八月,忽必烈命令設立勸農司,以陳邃、崔斌、成仲寬、粘合從中為濱棣、平陽、濟南、河間勸農使,李士勉、陳天錫、陳膺武、忙古帶為邢、河南、東平、涿州勸農使,分道檢查農業生產。

至元七年(1270年),納張文謙提議,置大司農司,以張文謙為司農卿,專掌農桑水利。下設四道勸農官及知水利官,巡行勸課,察舉勤惰,“親行田裏,諭以安集,教之樹藝”。

忽必烈還欲以禦史中丞孛羅兼領大司農,右丞相安童認為台臣兼領,前無此例。忽必烈回答:“司農非細事,朕深諭此,其令孛羅總之”。

忽必烈命令州縣長官兼勸農事,歲終申報司農司和戶部,考察成否。秩滿時,要在解由內注明殿最。提刑按察司須負責對勸農桑業績的體察和監督。又嚴明賞罰地方官勸農桑成效。高唐州官員因勤於勸課受升秩獎賞,河南陝縣尹王仔卻以惰於農事被降職。

司農司曾奉忽必烈的命令,“相風土之宜,講究可否”,擬定和頒布農桑之製十四條,以為規則。在此基礎上,“遍求古今所有農家之書,披閱參考,刪其繁重,摭其切要”,最後彙編成一部《農桑輯要》,推廣先進的農業技術。

在鄉間村屯,又實行五十家立一社,擇高年曉農事者為社長,敦本業,抑遊末,設庠序,崇孝弟。北方的社,建立於至元七年(1270年)。平定江南後,社也推廣到南方。忽必烈曾下達“既是隨路有已立了社嗬,便教一體立去者”,“立社是好公事也”等聖旨,親自推動立社勸農桑。忽必烈還命令探馬赤軍戶同樣立社。由於牽扯到軍戶數目,此類立社,後來改在萬戶建製內舉行。

其次,禁止占民田為牧地,禁止損害莊稼。蒙古入主中原以來,諸王權貴和蒙古軍隊占據農田,“近於千頃,不耕不稼,謂之草場,專用牧放孽畜”,隨處可見。這無疑造成了中原農業耕地麵積的萎縮和生產條件的破壞。

忽必烈多次下令:嚴格限製諸王權貴和蒙古軍隊的牧地範圍,禁止強占民田為牧地。中統二年(1261年)七月,忽必烈詔諭河南管軍官:駐有軍馬的城邑可在近郊保留部分牧場,其餘應聽還民耕。

中統四年(1263年)七月,又命令征南都元帥阿術,禁止所部蒙古軍占民田為牧地。

至元元年(1264年)四月,當禦苑官南家帶奏請興修駐蹕涼樓並擴充禦用牧地時,忽必烈率先垂範,詔命修涼樓待農事之隙,牧地則分給無地農戶。

自至元二年(1265年)開始,忽必烈還將黃河南北荒蕪田土和僧侶所占良田,分配給蒙古軍士等耕種。這種提倡鼓勵遷居漢地的蒙古人從事農耕的做法,似乎更為積極。又實行蒙古人種田及有羊馬之家,停止供給口糧,無田土者依舊供給的政策。後者可以保證尚未從事農耕者的生計,減輕他們對農耕民的侵犯。

忽必烈還頒布詔令,嚴格禁止蒙古軍踐踏農田,損害莊稼。如中統三年(1262年)正月曾禁止諸道戍兵及權勢之家放縱牲畜侵害桑棗禾稼。

四月,又下令禁止徐邳地區征戍軍隊縱牧畜損害農田莊稼。

中統四年(1263年)七月,禁止野狐嶺行營蒙古人進入南、北口縱牧畜,損踐桑稼。

不久,忽必烈頒發的聖旨條畫規定:“諸軍馬營寨及達魯花赤、管民官、權豪勢要人等,不得恣縱頭匹,損壞桑棗,踐踏田禾,騷擾百姓。如有違犯之人,除軍馬營寨約會所管頭目斷遣,餘者即仰本處官司就便治罪施行,並勒驗所損田禾桑果分數賠償”。在一般禁止以外,另加治罪和賠償措施,於是使上述政策更為行之有效。

忽必烈還鼓勵開荒複業與興修水利。中統三年(1262年)四月,忽必烈命令各行省、宣慰司、諸路達魯花赤、管民官積極鼓勵和勸誘百姓,開墾田土,種植桑棗,不得擅興不急之役,妨奪農時。至元八年(1271年)又推出定期減免開荒者稅收的政策。“凡有開荒作熟地土,限五年驗地科差”。考慮到桑樹雜果成熟期較長,遂補充規定種植桑樹限八年,雜果限十五年後科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