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為共同防敵,在中國境內之日本軍隊,俟戰事終了時,即由中國境內,一律撤退。
第五條 中國境外派遣軍隊時,若有必要,兩國協同派遣之。
第六條 作戰區域及作戰上之任務,適應於共同防敵之目的,由兩國軍事當局,量各自本國之兵力,另協定之。
第七條 中、日兩國軍事當局,在協同作戰期間,為圖謀協同動作之便利起見,應行下列事項:
(一)關於直隸作戰上之機關,彼此互相派遣職員,充當往來聯絡之任。
(二)為圖謀軍事運動,及運輸補充敏活確實起見,陸海運輸通信事宜,須彼此共謀便利。
(三)關於作戰上必要之建設,例如行軍鐵路電信電話等項,應如何設備,由兩國總司令官臨時協定之。俟戰事終了,凡臨時之建設工程,均撤廢之。
(四)關於共同防敵所需之兵器,及軍需品,並其原料,兩國應互相供給。其數量應各自不害本國所需要之範圍為限。
(五)在作戰區域之內,關於軍事衛生事項,應互相輔助,使無遺憾。
(六)關於直接作戰上之軍事技術人員,如有輔助之必要時,經一方之請求,應由他方輔助之,以供任使。
(七)軍事行動區域之內,設置諜報機關,並互相交換軍事所要之地圖及情報。關於諜報機關之通情聯絡,彼此互相輔助,圖其便利。
(八)協定共用之軍事暗號。
第八條 為軍事輸送使用東清鐵路之時,關於該鐵路之指揮管理保護等,應尊重原來之條約。其輸送方法,臨時協定之。
第九條 本協定實行上所要詳細事項,由中、日兩國軍事當局,指定各當事者協定之。
第十條 本協定及附屬協定之詳細事項,中、日兩國,均不公布,按照軍事之秘密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 本協定由中、日兩國陸軍代表者簽名蓋印,經各自本國政府之承認,發生效力。其作戰行動適當之時機,經兩國最高統率部商定開始之。
第十二條 本協定以漢文及日文各繕二份,彼此對照,簽名蓋印,各保有一份為證據。
上列各條,但關係陸軍部分,再就海軍一方麵,議定條文,大約與陸軍部分相同。兩國委員,俱表明滿意,因即散席。日本委員長齋藤,自去遞交日使,由日使電達本國政府,請示辦理。中國委員長靳雲鵬,亦將約文入呈國務院,國務總理段祺瑞提出草約,交國務員會議可否。國務員當然讚許,再報明馮總統,即交參戰督辦處簽字。那日本政府電複中國駐京日使,允準簽定,彼此各守秘密。乃經日本報揭露以後,遂由中國京內外學生,紛紛異議。其實德軍尚在俄國西境,距中國約千萬裏,所訂中日軍事協定條約,始終不聞履行,杯影蛇弓,徒添出一段疑論呢。小子有詩歎道:
預定邊防費協商,焦思熟慮亦周詳。
如何中外多疑議,隻為條文太秘藏。
還有南方獨立軍隊,亦由數首領署名,電致馮總統,詰問中日軍事協定的約章,欲知詳細,待至下回表明。
革命二字,傳播全球。於是彼國革命,此國亦革命。經一次變革,即增一次危亂。愈革命而其國愈危,此係近今之一種傳染症,不得醫國手,鮮有能治安者也。俄國革命,亦蹈此病。惟此為外史上之事實,於本書尚無暇詳敘。本回但因俄之內亂,敘及中日軍事協定之原因,中國之加入參戰團,全為環境所迫而成,有名無實,無庸諱言。
段總理恐敵軍入境,乃欲借助東鄰,此尤不得已之苦衷,應為國人所共諒。而議者蜂起,互相詰責,蓋由他事未滿人意,無惑乎舉一例百,疑議紛滋也。然觀諸十二條約章,尚無損權之舉,而必互守秘密,果屬何意?明眼人其必有所鑒別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