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4章 學校承擔部分責任的情形(1 / 3)

【案例一】在春遊中車胎爆裂造成學生傷害

【案情】1999年5月,上海市某中學組織學生進行春遊。該學校委托了某旅行社辦理春遊的全部事宜。雙方簽訂了《國內旅遊組團合同》,而後,該旅行社又委托了某公交公司有償提供大客車,負責接送學生進行春遊。當春遊結束後,車輛歸途中,由於一輛大客車的右輪胎爆裂,造成乘坐在該車內的多位學生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其中蕾蕾同學右內踝、右外踝骨折伴距骨外後方小骨片斯脫骨折,因傷勢嚴重而住院進行了治療。事故發生後,蕾蕾同學的家長與學校、旅行社、公交公司協商未果,為此,蕾蕾同學的家長向學校所在地的閘北區法院提起了訴訟。蕾蕾同學作為原告,孩子的父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訴被告學校、旅行社和公交公司。在起訴中原告不但要求賠償相關損失,而且提出了進行傷殘鑒定和對護理、營養期限進行鑒定的申請,並提出了相關證據。法院依法受理了這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法院受理後,根據原告的申請,安排了蕾蕾同學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司法鑒定。經鑒定蕾蕾同學的傷情構成10級傷殘,同時司法鑒定還對蕾蕾同學的護理、營養的期限也作出了認定。在查明了全部事實的基礎上,經法院判決,公交公司應賠償蕾蕾同學醫療費、車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補助費等共計22267.10元。

【案例評析】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從管轄的角度來分析該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中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30條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示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本案中,三個被告的住所地以及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都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兩個以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由於本案原告希望選擇在自己的居住地附近,也就是學校所在地的法院進行訴訟,當學校也被列為被告後,原告在選擇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時就增加了選擇餘地,這也是原告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最終原告選擇了在學校所在地的閘北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

該案給我們的啟示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前依據的法律法規,對不同類型案件的管轄權作了不同的規定。因此當一件案件中有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時候,作為訴訟提起方的原告就應該充分利用自己的權利,選擇其中某一個法院起訴,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二】小學生在放學路上騎自行車身亡

【案情】2000年2月30日,維明小學的10歲學生陳某和其他同學在放學回家的路上,當騎自行車路過一座高架橋時,一不小心就連人帶車掉到高架橋下,當人們把陳某送到醫院時陳某已停止呼吸。

【法院判決】同年6月10日,陳某的家長在悲痛之餘將維明小學告上了法庭。要求學校賠償損失。陳某的家長在訴狀中稱:我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未滿12周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自行車、三輪車和推拉人力車。而陳某所在學校對陳某騎自行車回家並沒有阻止,因而陳某的死,學校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訴請法院判令維明小學賠付喪葬、死亡補償費等多項費用的30%也就是8700元,原告代理律師在訴狀中稱,《辦法》第13條規定: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學生人身傷害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但這一規定的前提條件是:學校行為並無不當。而在這一次事故中,維明小學存在不當之處:在學生出事故之前,學校在校內設立了專門的停車棚,還向每位學生收取每學期10的停車費,允許學生在此停車。這種情況足以說明維明小學在明知10歲學生騎自行車很危險的情況下,不但沒有勸阻,反而為其設立了停車棚,因此,維明小學應該承擔部分責任。維明小學辯稱,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後,應該按照過錯原則界定責任,《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明確界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陳同學是在放學途中摔死的,學校盡到了管理職責,並無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