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4章 學校承擔部分責任的情形(2 / 3)

【案例三】學校提前放學致其子溺水死亡

【案情】2001年5月25時下午,原告之子(永定縣某小學一年級學生)於3時35分左右放學後,慢慢走到臨尾橋水坪,將書包放在別人家,然後走到誒水口水潭遊泳,下午4時左右被人發現淹死在水中,抬上岸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主管部門下洋學區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00元,困難補助金2000元,被告給付原告慰問金500元,合計3000元。2001年2月6日,原、被告簽訂《家校聯係協議書》,約定學生在校學習時間為下午2∶00至4∶15,而被告根據上級教育部門的規定完成周教學任務後有權決定放學時間,但是,被告實際放學時間與約定放學時間不一致,又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雖一年級其他幾位家長證明都知道星期五提前放學,但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知道提前放學的事實。根據協議的約定,放學時間為下午2∶00到4∶15,而原告之子的死亡為下午4時左右。因此,可以視為原告之子的死亡時間在教學期間內。

【法律判決】永定縣法院認為,學校私自變更放學時間,又未履行告知義務,在管理上有一定過錯。死者是一年級的學生,對於水能淹死人的基本常識應當具備,被告未盡監管責任,致使張某之子私自下河遊泳身亡,承擔適當責任。

【案例評析】張某之子違反學校紀律擅自下河遊泳是造成溺水死亡之後果的主要原因,原告作為法定監護人,未盡管教之責,應自負一定的責任,被告雖然安全教育工作做得很好,但是在與家長已有約定的情況下改變放學時間而不通知家長,致使張某之子在學校實際放學時間與約定的放學時間之差內無人監管,管理上有過錯,也應適當賠償,所以,法院判令被告負擔20%的損失是合理的。

【案例四】學生放學途中遇車禍身亡賠償案

【案情】2006年6月的一天,從貴州來浙江嘉興打工的許某的7歲女兒沒有乘坐學校的校車,而是自己步行回家,但孩子在途中不幸遭遇車禍,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後,許某同時向肇事司機和學校要求賠償,但遭到學校的拒絕,於是,便將學校告上了法庭。

許某認為,是學校當初承諾“專車接送”等優惠條件,自己才將女兒送到這所學校的,但發生車禍的當天,學校並沒有將女兒用校車送到原先約定的地點,才導致孩子在車禍中喪生,因此許某要求學校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0萬元。

學校認為,孩子遭遇車禍的直接原因是由於她違反交通法規橫穿馬路,這與學校不存在任何直接的關係。此外,學校隻有在未盡到職責範圍內的義務,致使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人身損害時,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學校不負賠償責任。

【案例評析】首先,在這個案件中,許某與學校之間存在教育服務合同關係,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保護和管理的義務。

其次,學校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與孩子因發生事故而死亡的結果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再次,另一方麵,許某沒有對女兒盡到充分的教育義務,也負有相應的責任。

對此,我們的預防對策是: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保護和管理的義務,學校要增強法製觀念,依法治校。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安全通報製度,將學校規定的學生到校和放學時間、學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離校情況,以及學生身體和心理的異常狀況等關係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告知其監護人。

【案例五】沁源縣某中學學生被撞案

【案情】2005年11月14日早晨5∶40時,沁源縣某中學初二、初三13個班的900多名學生來到汾屯公路上跑操,在公路上調頭返回時,初三(2)班轉彎時,一輛車號為晉D13513的東風帶掛大貨車像瘋了一般突然碾壓過來,學生們紛紛倒地,東風帶掛車“掃”倒一大片學生後,撞斷路邊的大樹又駛上公路斜橫在路上才停了下來。當場有18人死亡,21人受傷,其中32歲的班主任薑老師也在此次事故中喪生。死亡學生中,年齡最大的18歲,最小的15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