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怎麼說,再難也難不過人家暢春英老太太為了要個說法,活脫脫地陪著兩個死人朝朝夕夕了幾年十幾年呀!”我感到巨大不平,說這話的聲音幾乎是在喊。

“我知道,其實我除了苦口婆心地動員暢春英把家裏的兩口棺材埋了,更想在法律上幫她弄個明白,這樣不至於死人埋了活人心裏還咽不下這口積壓了十幾年的冤氣嘛!”

“那對法院重新審理你有多少把握?”

“說不上來。現在的問題,首先是要讓法院能真正從為老百姓的利益出發,不是為掩飾自己而動起來。難就難在這地方。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十幾年,陳年老賬不好翻……”聽得出,梁雨潤想糾正法律上對暢春英家的判決所麵臨的難處遠比動員受害者家屬埋掉家裏兩口棺材還要艱難得多。

“可不管怎麼說,我們的工作再難也難不過人家暢春英心懷巨大悲痛,跑了十幾年的上訪路,伴著兩個親人的屍體生活了這麼久的日子!放心何作家,隻要我在紀委崗位上工作一天,就一定要把暢春英家的事處理好……”

我們的通話就這樣結束了。然而對梁雨潤處理“特殊事件”的每一個進展,我幾乎每天都在關注。那些日子裏,我一直在想著一個農家婦女怎樣地背靠兩具親人的棺材,一天天苦度人間滄桑?雖然一次次在午休和深夜的惡夢中我被各種奇形怪狀的想象所驚醒,但一旦回到現實時仍無法想象世上還有像暢春英這樣的事以及她在這過程中所承受的那種生者與死者共枕數千個日日夜夜的歲月!

我的心一直揪著,為苦難的暢春英,也為一心想妥善處理此事的梁雨潤。

真是功夫不負有心人,有一天梁雨潤從運城給我打電話過來,向我報告了喜訊:當年判決殺害暢春英大兒子姚成孝一案的河津市人民法院經過幾個月的重新尋找案宗和調查審核,終於作出了“(2001)河民初字第466號”新的“民事判決”。該判決如下:

經審理查明:原告暢春英係姚成孝母親,1989年3月15日,被告胡玉信與胡玉華在同姚成孝撕打時,用匕首將姚成孝傷害致死。1990年4月12日,運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胡玉信有期徒刑12年,判處胡玉華有期徒刑3年。同年7月3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姚成孝死後,其父姚誌忠為兒子遇害一事多次上訪上告,於1995年去世之後,原告暢春英繼續向有關部門上訪上告,並多次到中院申訴民事賠償部分。本院認為:二被告對姚成孝的傷害行為雖然發生於1989年,但原告方多年來一直為此事向有關機關和法院上訪上告,訴訟時效因而未中斷,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二被告應當根據各自的責任大小對其傷害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精神損失進行賠償。原告的其它之訴,因無舉證,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通則》第119條、第14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玉信和胡玉華賠償原告姚成孝死亡補償費4876.5元,喪葬費500元,誤工費70元,被撫養人安置費22750元,精神撫慰費3000元,共計31196.5元,其中由被告胡玉信承擔80%,計24957.2元,由被告胡玉華承擔20%,計6239.3元。

聽完上麵的消息,我不由心頭長長地鬆了一口氣。這口氣既為梁雨潤,更為總算有個明白說法的暢春英及其她的一家。

“這個結果應該說對暢春英一家是個比較圓滿的‘說法’!”我說。但我又想到了另一個問題,便忙問梁雨潤:“被告方胡氏兄弟那邊怎麼樣?”

“對方自然不服,說事情已經過了十幾年,該吃的官司也吃了,當時刑法既然沒有規定附帶民事賠償,為什麼現在要重新提及民事賠償?他們認為時效也已經過了,所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

“你覺得運城‘中院’最終判決的結果會是什麼?”我不由又著急起來。

“等著吧。是冤情的,人民法院總會給一個公正的結論。”梁雨潤充滿信心,並對我說:“你再來運城時,會有結果的。”

“五一”前夕,梁雨潤在電話中告訴我,“事情快有個圓滿結果了”,如有機會希望我再去一趟運城。“當然”,我很快作出了決定,於是在人們歡慶“五一”長假時,我的行程目的地則是黃河邊的那塊晉南大地。

到運城,梁雨潤給我看了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久作出的對胡氏兄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中院”的終審判決這樣說: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指河津市法院2001年10月26日之判決——筆者注)認定沒有出入。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1年8月10日給河津市人民法院的公函載明:暢春英是受害人姚成孝的母親,多次到中院申訴民事賠償。市政法委、中院領導都十分重視。經中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的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根原審原告暢春英等多年來一直在向有關機關上訪上告的事實,並依照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函,認定原審原告暢春英的訴訟請求,並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且判令原審被告各自的責任大小對其傷害所為給原審原告方造成的經濟、精神損失進行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胡玉信、胡玉華訴稱暢春英有訴訟請求已超法定訴訟時效,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