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3章 附錄 相關法律法規(4)(1 / 3)

(三)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第二十九條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

第三十條有票據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麵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持票人有權要求出票人賠償支票金額2%的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或者貼現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壓票、拖延支付期間內每日票據金額0.7%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擅自印製票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提請有關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票據的格式、聯次、顏色、規格及防偽,技術要求和印製,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在確定票據格式時,可以根據少數民族地區和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實際需要……在票據格式中增加少數民族文字或者外國文字。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違反銀行結算製度處罰規定

第一條為嚴肅結算紀律,維護正常的結算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對銀行(包括城鄉信用社,下同)、單位和個人違反銀行結算製度行為的處罰。

第三條各級人民銀行和各銀行的管理行有權依照本規定,對違反銀行結算製度的所轄所屬銀行、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辦理結算業務的銀行有權依照本規定,對違反銀行結算製度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第四條對違反銀行結算製度的銀行、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根據其行為性質及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計扣賠償金或賠款;

(二)罰息;

(三)罰款;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報批評;

(七)停止使用有關的結算方式;

(八)停止辦理部分直至全部結算業務。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條單位違反《銀行賬戶管理辦法》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責令其限期撤銷賬戶……並處以5千元至1萬元罰款。

第六條單位出租、轉讓賬戶,除責令其糾正外,按賬戶出租、轉讓發生的金額處以5%但不低於1千元罰款,並沒收出租賬戶的非法所得。

第七條商業承兌彙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麵金額對其處以5%但不低於1千元罰款;銀行承兌彙票到期,承兌申請人未能足額交存票款,對尚未扣回的承兌金額按每天萬分之五計收罰息。

第八條存款人簽發空頭或印章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按票麵金額對其處以5%但不低於1千元罰款。

對屢次簽發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簽發支票。

第九條收款單位對同一付款單位發貨托收累計三次收不回貨款的,銀行應暫停其向該付款單位辦理托收;付款單位違反規定無理拒付,對其處以2千元至5千元罰款,累計三次提出無理拒付,銀行應暫停其向外辦理托收。

第十條付款單位到期無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關單證的,按照應付的結算金額對其處以每天萬分之五但不低於50元罰款,並暫停其向外辦理結算業務。付款人對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天萬分之五計扣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