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持票人背書轉讓上述不得轉讓的彙票,要承擔由此產生的彙票責任。
什麼是彙票的承兌
所謂承兌,簡單地說,就是承諾兌付,是付款人在彙票上簽章表示承諾將來在彙票到期時承擔付款義務的一種行為。承兌行為隻發生在遠期彙票的有關活動中。
什麼是提示承兌
所謂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人見到出示的票據後作出承諾的行為。
在提示承兌行為中,持票人是提示人,付款人是被提示人。提示的方法具體有:持票人到付款人麵前展示票據,或者通過郵寄方式向付款人出示票據,或者通過票據交換所進行。提示的地點主要有:持票人應將彙票送達付款人處所,包括營業場所、住所或經常居住地。提示的時間,除了在彙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外,如果是金融機構作為付款人,還必須是在付款人的營業時間內進行。
被提示人,也就是付款人,對於持票人的提示,有權要求持票人展示票據,有權要求持票人出示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對於委托收款人代理提示的,有權要求委托收款人出具合法的代理證明,或者查驗票據上記載的委托代理關係的文句。
哪些彙票必須在彙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
《票據法》規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持票人應當在彙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因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都是遠期彙票,付款人到時會否依票據記載日期和金額付款,隻能通過承兌來確定。所以,這就要求持票人為了實現自己的付款請求權,於彙票上記載的到期日之前,向付款人作出提示承兌。得到付款人的承兌後,則可以到期日向承兌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以得到票據記載金額的款項。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持票人應在什麼時候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是法定必須承兌的彙票,為了防止持票人從出票人或背書人處取得票據後長時間不去提示承兌,就需要對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的提示承兌的期限予以限定。這個期限各個國家的規定不盡相同。《票據法》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因為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必須在付款人明確表示承兌後,並在票據上記明付款日期,才能確定該彙票的到期日。如果持票人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持票人就無法實現自己的付款請求權。見票後定期付款彙票付款日期的確定,取決於持票人作出提示承兌行為和付款人作出承兌行為。
付款人承兌彙票對應當在彙票上如何進行記載
承兌是付款人承諾在彙票到期時無條件支付票據記載金額的行為。《票據法》規定了付款人承兌的要式條件。
(1)付款人必須在彙票正麵記載“承兌”字樣。承兌隻能在彙票正麵作出記載,不能在背麵上,以免與背書人、被背書人等相混同。因為付款人是票據債務的主債務人,承擔付款的責任,其地位不同於背書人、被背書人,所以應在彙票正麵記載“承兌”字樣。沒有“承兌”字樣記載該承兌行為不成立。
(2)付款人應在彙票正麵記載承兌日期、記載承兌日期有著重要的法律意義:一是確定付款人作出付款承諾的時間,從該時間起付款人即作為主債務人承擔票據責任;二是確定見票後定期付款彙票的起算時間,即從承兌日開始按記載的付款期限來計算到期日。
(3)付款人必須在彙票正麵簽章,以示對承兌的彙票承擔票據責任。沒有付款人簽章的承兌行為無效,承兌不成立。
在承兌行為中,“承兌”字樣的記載和付款人的簽章不可缺少。如果缺少承兌日期,可以按收到提示承兌的彙票起延後三天視為承兌日期。
為什麼承兌彙票不得附有條件
按照付款人在作出承兌表示時,對承兌有無限製和附加條件,可以把承兌分為單純承兌和不單純承兌。
單純承兌,就是付款人對彙票上記載事項不附加任何條件,予以承兌,當彙票到期時,可以獲得彙票所記載的全部款額。除此之外的承兌則是不單純承兌。
不單純承兌,又稱附條件承兌,如承兌彙票金額的一部分,附加停止條件,附加解除條件,附加禁止條件的承兌等。我國《票據法》根據我國金融信用的實際情況規定,付款人承兌彙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也就是說我國《票據法》隻規定單純承兌。對於附條件的承兌,持票人隻能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票據的到期日有哪些具體形式
票據的到期日,是指按照票據上記載的付款人應當付款的日期,也叫“付款日期”。根據不問的票據,付款日期是不同的。具體是:
(1)見票即付的彙票,指票據上不記載具體付款日,持票人能夠在法定期限內隨時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票據。由於不需要承兌,從出票之日起一個月內的任何一天,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均為有效行使付款請求權。提示付款之日,即為票據到期之日,付款人見票後應立即付款。
(2)定日付款的彙票,指票據上載明了確定的年月日為到期日的彙票,如彙票上寫有1997年7月1日付款,該日期即為票據到期日。
(3)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是指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以出票後一定期限的屆至為到期日的彙票,如彙票上記載:“出票日後兩個月付款”,如果簽發日為1997年3月1日為出票日,從該日起計算滿兩個月即為該彙票的到期日。
(4)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是指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付款人於見票後經過一定時間予以付款的彙票,如彙票上記載:“見票後兩個月付款”,則該彙票的到期日為持票人提示承兌而付款人見票之日起滿兩個月的那日期。
票據到期後,提示付款的期限有多長
《票據法》對不同種類的票據,規定了不同的提示付款的期限,具體是:
(1)定日付款的彙票、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持票人均應在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2)見票即付的彙票,持票人應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提示付款。
(3)本票也屬於見票即付的票據,持票人應自出票日起兩個月內提示付款。
(4)支票的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期限,是自出票日起十日以內。為了適應經濟發展和票據結算業務的需要,《票據法》還規定,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提示付款的方式有哪些
在實際中,票據的提示付款的方式,主要有:
(1)通過委托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係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由持票人到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或住所地直接出示票據,提示付款。
(3)通過郵遞方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什麼是票據的偽造
所謂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義而進行的票據行為。其中又分為兩種具體的行為。第一種行為是對票據本身的偽造,也就是在票據憑證上假冒他人的名義簽章進行出票。第二種行為是在他人依法簽發的票據上再進行假冒第三人的簽名,進行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據行為。
什麼是票據的變造
所謂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變更票據記載事項的人,擅自變更票據上的(除簽章外)的記載事項的行為。例如:變造票據的記載金額、票據的到期日等等。
按照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從事票據的變造行為,即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並同時承擔民事責任。
什麼是票據的喪失
票據在流通中,往往會出現持票人喪失其持有的票據的,情況。一旦票據喪失,就會給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造成障礙。《票據法》上所說的“票據喪失”具體包括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票據的相對喪失”,它是指票據的丟失、遺失、被竊(被偷盜)等。在相對喪失的情況下,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失去了票據,但是,該票據還存在,仍在拾得該票據的人手中,或者在竊取該票據的人手中。
第二種情況是“票據的絕對喪失”,它是指票據的滅失,例如:因火災、水災、震災、風災等自然災害的原因造成票據的完全消失。在票據絕對喪失的情況下,不但合法的持票人失去了票據,其他人也無法持有該票據,也就是說票據在物質上已不複存在。
票據喪失後,失票人應采取什麼措施保全自己的權益
持票人喪失票據後,在實際中將造成票據權利行使上的障礙。這是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的有價證券,持票人的權利要由實際存在的所持有的票據來證明,票據權利和票據憑證是不可分的,即:行使票據權利時,必須提示票據;移轉票據權利時,必須交付票據;受領票據記載的金額時,必須將票據交回付款人。也就是說,是否持有票據,直接關係到票據權利的享有和喪失。
由於持票人喪失票據,在絕對喪失的情況下,票據已經滅失,不會產生被他人冒用或冒領票據金額的問題,但失票人需要解決如何恢複票據權利的問題。但是,在相對喪失的情況下,就存在該票據被他人冒用或冒領的問題,失票人不但自己無法行使票據權利,還會受到經濟損失。這樣,在法律上就需要解決如何保護失票人的合法權益的問題。對此,我國的《票據法》采取了專門的補救措施,具體是:
(1)失票人可以申請“掛失止付”。也就是在票據丟失或被他人偷竊的情況下,為防止被他人冒領該票據上記載的資金,失票人可以及時地向該張票據的付款人或承兌人(一般都是票據簽發人的開戶銀行)提出申請,要求該付款人或承兌人,停止對該張票據的支付。在失票人提出申請後,付款人或承兌人應當按照《票據法》的規定,予以暫停支付。在失票時采用上述辦法,隻是一種應急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喪失票據後被他人冒領票據金額。采取這種辦法,還受到其他方麵的製約,比如:有的票據還未明確記載付款人而喪失了,在無法確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情況下,就難以知道他人是到那一家銀行進行提示付款。例如有的銀行承兌彙票,持有人在到外地采購貨物時,不慎丟失了,那麼,該張票據被他人拾到後,也可能在工商銀行去提示付款,也可能到建設銀行去提示付款,還可能去其他有通彙業務的銀行提示付款。在這種情況下,申請掛失的對象就難以確定,在實際中就很難通知到所有的付款人。遇到這種情況,就有較大的損失風險。
(2)失票人在通知付款人或承兌人掛失止付後,並不是完事大吉了,因為光這樣做僅在一定時間內使付款人暫停付款,但並不能說明自己就是該張票據的合法持有人,因申請人此時出示不了票據,銀行不能無限期地凍結該張票據的支付。失票人也不能自然地行使票據權利。那麼,就需要失票人繼續按照《票據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通知掛失止付後三天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通過公示催告或起訴來解決失票人恢複票據權利問題。
什麼是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一種民事訴訟的程序,是票據喪失後失票人保全和恢複其票據權利的重要補救措施。票據的持有人學習和掌握公示催告製度的法律規定,有利於在發生票據喪失時能夠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18章對公示催告程序作出了規定。其後,最高人民法院又下發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在上述的規定中,對票據喪失後的權利保全和公示催告的程序作出以下具體要求:
(1)可以請求公示催告的票據,應當是進行流通的可以背書的票據。
(2)有權請求公示催告的當事人,應當是直接喪失票據的人。而該持票人的前手或該票據的出票人,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
(3)申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在申請書中注明所喪失的票據的票麵金額、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的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以及有關的證明資料。
(4)人民法院接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內容符合規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予以受理,並通知該票據的付款人停止支付。該停止支付應延續到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為止。如果認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公示催告的內容的,應在七日之內作出駁回申請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5)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在三日內發出受理申請的公告,並在公告內注明以下事項:公示催告申請人的名稱(即票據喪失人的姓名、名稱);喪失的票據的種類、票麵金額以及出票人、背書人的名稱等;申報權利的期限(即取得該喪失票據的人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期限);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法律後果或利害關係人不申報權利的法律後果等。上述公告應當貼於人民法院的公告欄內,並在有關報紙、公報或其他媒體上刊登。當地開設證券交易所的,還應當貼置於交易所內。
(6)有關的利害關係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在申報權利時,應出示其所持有的票據,主張自己對該張票據具有合法的權利。法院應同時通知公示催告的申請人到場查看票據,加以辨認。如果利害關係人出示的票據不是申請人喪失的票據,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如果申報權利人所出示的票據與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相一致的,則由人民法院轉入訴訟判決程序。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判定誰是該票據的合法持有人。